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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3: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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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4〕41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确保有关法规的贯彻落实,现将2003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若保险公司的资金委托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投资,则应当将集团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持有的投资资产反映到本公司会计报表相关项目中,并在报表附注中按受托方披露委托资金的金额、投资明细和投资收益明细。
三、各公司应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表样中“减:投资风险准备”栏下增设“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用来反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长期基金投资”项目的行次为31,其后各项目的行次依次顺延。
四、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人寿再保险公司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编报要求编制年度报告。
五、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15日前将年度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电子文本应采用PDF文件格式,内容、格式、分页等应与纸质文本完全相同。年报的电子文本可以用邮寄磁盘或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其中会计报表还应单独以EXCEL表格文件填报,报表格式应与《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附件和本通知第三条给出的格式完全一致,不得改变报表形式或增减报表内容。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至少提前15天向中国保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六、各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送达中国保监会。
七、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境外标准编制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并在公开披露的同时,将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抄送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八、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九、在年报报送前,公司董事会已经提出200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年报中进行披露。
十、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2]138号)。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办[201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经我部研究决定,现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发文之日起,除财务和资产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铁道、邮政、烟草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民航局所属企业,国防科工局等军工部门所属企业之外,其余所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按照企业“出资人”性质分别归口我部行政政法司和教科文司管理。即中央行政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不含文化企业)由行政政法司负责;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所属企业和中央级文化企业由教科文司负责;既有中央行政单位出资,又有中央事业单位出资的企业,根据“出资金额占比孰高”的原则确定由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负责。企业有关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申报(备案)资料一律按规定报送我部行政政法司或教科文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一日



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 以下简称特困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金是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临时生活救济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资金的有效补充,各级不得以此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按同级最低生活保障金年度预算的40%安排特困救助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特困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发放。
  第五条  下列遭遇无法抗拒的突发性事件、重大意外灾害、疾病和家庭重大变故确无能力生活自救的人员,视情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无偿生活救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孤寡老人及儿童;
  (三)丧失自理能力的残疾人;
  (四)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审批制度。被救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需要特困救助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基层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基层民政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基层民政工作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救助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救助金由审批部门发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特困救助评审委员会, 集体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的数额。
  第八条  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受救助人员的情况应当跟踪调查。对弄虚作假领取救助金的,应当立即追回并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