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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1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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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二、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
高等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根据确定的事业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和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分)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按下达的招生计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阅卷、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根据历年新生录取名单向国家教委提供当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有关数据;协助组织并做好每年毕业证书发放的复查工作;
(六)组织并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
(二)依据国家教委核定的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议,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一条 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实行国家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部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人才需求、学校办学条件和保证入学质量的原则制定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负责审核、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各种类型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
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
视大学招生计划。
第十二条 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按照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根据合理布局、按需培养的原则编制;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根据上线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招生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应在考生报名前一个月,编列分类分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向考生和社会公布;录取结束后,应将实
际执行计划情况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业余学习的工龄、年龄不限。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本、专科班主要招收中小学教师、校长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
上教龄并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报考对口专业。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其它学校对考生的工龄要求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成人高校是否招收社会青年,其条件和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会同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部委所属学校招收社会青年,按生源所在地规定执行。
除纳入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校一般不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适应用人部门需求,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经国家教委批准,可以“双招”方式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招生学校主管部门须提供用人部门的招工合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应根据国家教
委下达的生源计划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通过普通高校公布招生专业目录渠道,同期向考生和社会公布。考生在填报普通高校志愿的同时填报“双招”志愿。
第十五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应届毕业生除外)。以同等学力报考者,须有年龄限制。报考者必须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需经本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名。社会青年考生报名需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八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考生填报志愿数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凡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应届毕业生;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一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二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一)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二)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三)“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在职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
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司法部、劳动部按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颁发的复习考试大纲组织命题。
(四)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招生实行计划单列,考试分两种情况:
(1)报考国务院有关部委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同本条(一)、(二)款规定;
(2)报考地方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实行“3+2”形式,其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组织命题、考试。基础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在以下科目中选择两门: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机械基础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 BASIC语言 电子技术基础
计算机应用基础 电路基础 电工基础
电机与拖动 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建筑材料
建筑结构 药剂学 化工基础
轧钢生产管理 炼钢生产管理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冶炼技术基础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商品知识 会计基础 计算技术
旅游概论 礼仪规范 应用文与写作
实用公共关系 原料加工技术 烹调技术
化学肥料 有机化学 化工分析基础
中医基础学 监狱(劳教)基础 机械制图
中药学 狱政(所政)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其它专业是否需加试,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加试科目的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政治、语文、数学、地理、历史、物理、化学、外语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高职班考试科目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
成人教育司颁发的复习考试大纲,考试日期与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同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
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六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七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5月10日、11日进行,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5月10日 | 5月11日 |
|时 间 | | |
|------------|---------|----------|
|9∶00-11∶00 |语文 |数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生理学 中医基础学|人体解剖学 中药学 |
| |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建筑材料|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路基础 药剂学 |电工基础 建筑结构 |
| |电子技术基础 |BASIC语言 化工|
| |计算机应用基础 |基础 |
|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
|14∶00-15∶40 |冶炼技术基础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
|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
| |商品知识 计算技术|化工分析基础 |
| |旅游概论 化学肥料|应用文与写作 |
| |有机化学 |炼钢生产管理 |
| |实用公共关系 |轧钢生产管理 |
| |原料加工技术 |会计基础 礼仪规范 |
| | |烹调技术 机械制图 |
| | |电机与拖动 |
|------------|---------|----------|
|16∶20-18∶00 |政治 |外语 |
-----------------------------------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取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拟定本地区最低控制分数线,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根据招生计划指标和生源质量情况对各类成人高校招生录取分批次进行。
第三十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按计划录取新生,未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学校确定的实际录取线不得低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控制分数线。
为有利于在职人员入学,对社会青年考生可采取另行高划线的办法。
各省级招生机构应按国家教委下达到当地的“双招”生源计划总数,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专科生录取线确定“双招”生的录取分数线。新生的审批录取工作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公费专科生录取工作结束后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负责。录取新生时不得调剂
“双招”生源计划。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类专业还应扣除数学部分,下同)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百分之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90%。
第三十一条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责任者及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近五年以来,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获前三名成绩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20分):
(1)近五年以来,获得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党委),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模范(优秀)党员称号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近五年以来,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近五年以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5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1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4)在野外、井下、监所(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远洋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水利(农水、农电、防汛、水保、水管、施工、水文、移民)、采矿、勘探、测绘、远洋运输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录取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考生相应政策。
第三十八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赴前线作战的复员转业人员、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其他考生相同条件下,在相同分数段中应优先录取。
第三十九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
第四十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对因满额或不足开班而调整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
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国家教委上报当年录取新生数,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当年录取新生名单。各地教育计划部门应将涉及跨越隶属关系的计划调整情况报国家教委。
第四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此项工作应在1997年10月10日前完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一)举办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学校资格,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对象为在职、从业的国民教育系列大学专科或专科以上毕业生,其工龄、年龄不限,学习形式不限。报名工作由各地招生机构统一组织。报名时间应与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报名工作同期进行。报考第二专业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时,必须向招生机构提供
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颁发的大学专科或专科以上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学生入学,国家不组织全国统一考试,由招生学校进行测试。学校录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
第四十三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
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优秀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停止招收“往届生”。继续进行“预科生”、“资格生”的试点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严格报考资格审查,加强试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专升本科班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系指考生为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外其它学校教师以及非教师)。师范类和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原则在具有函授、夜大学本科办学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中举办,招生专业应在《1994年成人高等教育举办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专业范围》及《1996年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新增招生专业的通知》(教计厅〔1995〕10号)之内
。举办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学校办学资格及专业一律经国家教委审批,招生计划数纳入学校成人高教招生总量。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专升本科班招生生源计划。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负责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志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
件。师范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它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它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学习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经考生所在地省级招办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四、考试科目及命题
1、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外的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复习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以下各专业课中任选一科。
图书馆学、档案学、文学概论、新闻学、政治学概论、行政管理学、财政金融学、会计学原理、环境保护概论、管理学概论、电子技术基础、电路原理、机械设计基础、结构力学、化工原理、地质学概论、医学基础、植物生理学、中医基础理论、海洋生物学、淡水生物学、家畜生理学
、食品微生物学、市场营销学概论、旅游学概论、色彩。
报考法学类和英语类考生考试科目分别为:
法学类:政治、英语、刑法、民法;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精读和泛读。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由国家教委颁布的《专科起点本科班各科复习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五、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考试日期定于5月10日和11日,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5月10日 | 5月11日 |
|时 间 | | |
|------------|----------|-------------|
|9∶00-11∶00 |教育理论课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学(师)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心理学 |
| |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 |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有机化学 运动生理学 |
|------------|----------|-------------|
|9∶00-11∶30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 | |世界通史 |
|------------|----------|-------------|
|14∶00-15∶00 |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14∶00-16∶00 |马克思主义哲学 汉语|中国革命史 文学概论(师)|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 |中国地理 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14∶00-16∶30 |高等数学(一)(二)|精读和泛读 档案学 |
| |大学语文 |民法 市场营销学概论 |
| |刑法 |食品微生物学 |
| |音乐基本理论 |图书馆学 政治学概论 |
| |中国通史 |文学概论 财政金融学 |
| |数学分析 |新闻学 环境保护概论 |
| |动植物学 |电路原理 电子技术基础 |
| | |化工原理 医学基础 |
| | |中医基础理论 行政管理学 |
| | |会计学原理 结构力学 |
| | |地质学概论 植物生理学 |
| | |机械设计基础 管理学概论 |
| | |海洋生物学 旅游学概论 |
| | |淡水生物学 家畜生理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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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专升本科班招生录取工作于高中起点本、专科招生录取同期进行。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国家教委划定。由考生所在地省级招生机构审批录取。
七、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它有关事项按《1997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1997年2月3日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2003年3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无论在本市何地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居住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居民递交的申请、初步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交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核实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查审核审批表》,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所有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
  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虽无固定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并正在使用机动车、手机、空调、电脑的,基本建设投资超过家庭生活承受能力的,拥有其他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养有犬类的;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在扣除本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后,其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属于在可分摊月数内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提供的就业机会的,或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其中,除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外,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财政负担,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各承担50%。市级负担的50%资金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而后区级财政凭预算拨款凭证到市财政办理拨付手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临时救济、送温暖等其他方面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按月审核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起开始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房管、劳动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再就业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帮助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和人员,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管理经济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报表;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为金融部门和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决策、检查和监督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七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总行是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八条 金融统计应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数据处理和传输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省(区)、地、市级分行设立专职调查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县级支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设立专业统计机构,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由其总行、总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统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管理金融系统统计报表。
四、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数据汇总及传递网络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人民银行总行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
三、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资料。
四、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五、认真完成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六、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省级以下分行、分公司,不得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在遵循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所辖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颁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二十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人民银行总行或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金融机构共同进行;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保国家机密,保证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金融统计部门应加强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管理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管理所辖机构的金融统计资料;金融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办法。
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金融统计资料,并报其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对外公布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单项金融统计数字,须报经本行(公司)行长(经理)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批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金融统计检查证》。《金融统计检查证》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填发。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殉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0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对所辖金融机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写出书面材料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同时人民银行定期对整个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银行给予处罚: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实和批准,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
七、侵犯金融统计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本规定职权的。
本条所规定的处罚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罚款;
五、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