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时间:2024-05-19 11: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人事部:
你部〔88〕人便字017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退休、退职职工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不能再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意见。因为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不存在与家属分
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



1989年1月23日

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保障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的主管机关,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海上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上游览摩托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航管机构提交水路运输增加运力申请书.由航管机构审批;
(二)持航管机构批准文件,到港监、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证书;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到市航管机构办理舶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二)持有航管机构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持有港监、船检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四)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
(五)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参加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六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必须挂靠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航管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设置满足游览摩托艇安全停靠和游客安全上下游艇的俘码头;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四)制定相应的水上救护措施。
第七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舰经营,由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
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接纳无船舶营运证、无船舶登记证、无船舶检验证书、无驾驶员有效适任证书的游艇从事海上游览经营。
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船舶停靠站点,不得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经营陆岛之间、岛屿之间的客运业务;
(二)风力超过4级(含4级)不准航行;
(三)严禁在雾天和夜间航行;
(四)航行中驾乘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五)航行中乘客不得站立;
(六)不得超过乘客定员载客;
(七)遵守有关航行规则。
第九条 游览摩托艇的游览区域和停靠点由航管、港监机构划定,游览区最远处距岸边低潮线不超过1海里,游览区周 围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游览区范围内航行。
第十条 经营游览摩托艇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票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港监等管理部门依法给于处罚: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船舶证书、驾驶员适任证书,擅自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超过乘客定员载客或超过游览航行区航行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违反规定票价多收费、乱收费的;
(五)无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婚同居不产生像婚姻一样的配偶身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亦不产生姻亲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是基于同居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可分为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财产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是在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外部财产关系是同居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效力。我们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关系遵循如下原则:
  1、内部财产关系
  (1)契约优先原则
  法律不干涉当事人就同居期间做出的财产处分,当事人的内部财产关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做出的书面协议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协议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依据。
  (2)无财产协议时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像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不能基于其同居的事实而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同居期间,按照谁取得就归谁所有的原则,当事人各自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除非是双方通过共同的劳作和经营取得的财产。若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经营,可基于合伙关系适用财产共有制规定,但这与同居关系本身无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背景下,夫妻间的赠与一般不发生权利转移,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在同居前或期间,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借同居关系或名义上的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时,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还必然要产生日常家务,共同负担一些必要事项,比如水电、服装、家具的购买使用,日常的文娱、医疗,子女的教养等。这些日常家务的支出,并不必然有双方共同负担,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亦应采用谁购买,归谁所有的原则。但对于双方均有所付出,而财产的使用又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作为共同共有较为合适。比如,如果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收支产生混同,无法说明财产的实际出资状况,就应认定为共同所有。对于这些财产,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出资状况和出资比例,就可以确认财产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或根据出资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同居关系中,对财产属性的认定从根本上是一个对出资关系进行举证的问题。同理,对于收回的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该债权中的份额,即可按照该份额取得一定比例的权利,而一方偿还了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也可按照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主张权利。
  最后,同居的当事人间不存在配偶人身关系,非婚同居期间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不须负扶养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也没有相互的扶助义务,但一方可依法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解决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若一方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对解除同居关系时无财产协议的财产分割,可遵循如下原则: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各自所得和购买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以必要的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不排除以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和各自所占份额。
  (3)针对遗产的权利
  首先,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对同居状况进行认定,若满足事实婚姻条件,可按照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继承权进行认定,若不满,则按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当然,以上问题都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若死亡一方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当事人可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2、外部财产关系
外部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同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以实际权利义务人和各自实际所占比例承担。即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为共同生活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支出而承担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不包括住房按揭贷款。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因日常家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而负担债务的情形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债务的清偿。一方能够证明对债权债务实际所占份额的,在该债权债务实现后可转化为双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