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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时间:2024-05-19 03: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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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
财政部



为认真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工作,依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在对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并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确认中央预算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
值总额和净资产、收入支出的真实状况。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根据本办法做好单位资金核实工作,并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三、资金核实申报内容包括:中央预算单位清查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单位负责人要对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中央预算单位要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逐笔审核、分类归纳,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五、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无法直接确定价值的,可按规定组织重估),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予以说明,经财政部资金核实批复后调整有关账目。
(一)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账外资产,只要积极主动清查和及时入账,不再追究单位违纪责任。
(二)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而中央预算单位拥有长期实际使用权的单项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如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等),凡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无偿划拨。
(三)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中央预算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预算单位的一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1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在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及时入账管理,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四)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账目。
(五)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六、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可按规定权限核销或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各项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一)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
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由于债务人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后,可以确认为坏账损失。
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单位应当保留追偿权,并应积极催收。
(二)流动资产中存货由于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以及产成品削价、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确认审核后,办理资金核实手续申报核销处理。
(三)其他应收款等债权无法收回、认定为损失的,比照应收账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四)固定资产中由于盘亏、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
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小于5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小于20万元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经主管会计单位同意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金额等于或大于20万元的,应按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要求逐级上报,经财
政部批准后核销处理。
少数中央预算单位因本部门、本系统固定资产情况特殊,可在报经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意后适当提高或降低审批权限。
七、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应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的挂账,在取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确认,并在以后年度自行消化。
(四)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化管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没有按照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净值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净值重新估价,即按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资产净值。
八、中央预算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情况反映不实和由于经费间相互挤占造成账务处理不当的情况,特别是清查出的账外收入和各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及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本次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有关账目,并纳入规范管理范围。
九、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程序如下:
(一)中央预算单位在完成资产清查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的基础上,要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收支情况不实等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数额进行核实,并据此编制上报《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写
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详见附件)。
(二)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包括《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和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由法定代表人(部门机关为财务主管人)签字后,上报主管会计单位。主管会计单位应当对下级预算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的资
产盘盈和财产损失应按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申报的国有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
(三)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经主管会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后,于2000年10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四)主管会计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层层批复到基层预算单位,并依据批复调整有关账目。
十、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资产盘盈,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中央预算单位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十一、中央预算单位的各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二)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对于固定资产损失,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十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金核实工作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地方预算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后执行。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材料
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资金核实申报表》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理由。
(三)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和原因。
(四)对清查出的少报收入、支出和小金库情况应分别加以说明。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件2)。
(二)《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格式见附件3)。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
本表在编制中按照清查过程中的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情况,分资产负债和收入支出两张表填列,每张表按行政、事业部分分别填列。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单位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资产盘盈;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各项待处理财产损失,按绝对值填列;
4.自行处理:指预算单位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内,已自行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5.申报处理:指预算单位申报、待批复后入账处理的资产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6.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审批的数额。
7.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清查数=处理数;
2行=3行+6行+7行;
9行=2行+8行;
17行=10行+11行+16行;
9行=17行;
19行=20行+23行+24行+25行+26行;
28行=19行+27行;
40行=29行+30行+39行;
28行=40行。
(二)《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编制说明
1.账面数:按1999年度收入支出表的对应数据填列;
2.增加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各项账外收入、支出数额;
3.减少额:指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实际未发生的虚假收入、支出数额,按绝对值填列;
4.申报核实数:指按规定上报财政部门核实认定的数额;
5.表内关系式:
账面数+清查数=申报核实数。
四、《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编制说明
(一)表内各项目说明
1.资产盘盈:反映预算单位在清查盘点中查明的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和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2.流动资产盘盈按存货、其他流动资产分别列示盘盈情况。
3.固定资产盘盈按照房屋建筑物、汽车、计算机等办公用品和其他固定资产盘盈分别列示。
4.财产损失: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5.各项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别列示。
6.资金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应当确认为损失予以核销而挂账未核销的资金数额,按形成原因分别列示。
7.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反映中央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大于基本建设概算的资金数额。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清查数: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2.自行入账数:反映单位已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自行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3.待批复入账数:反映单位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应当在资金合适批复后入账的资产盘盈、财产损失数额。
4.清查数=自行入账数+待批复入账数。

附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负债)
填报单位: 1999年12月31日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行政部分 |1 |———|———|———| ———| ———|———
-------------|--|---|---|---|----|----|---
一、资产 |2 | | | | | |
-------------|--|---|---|---|----|----|---
(一)流动资产 |3 | | | | | |
-------------|--|---|---|---|----|----|---
其中:暂付款 |4 | | | | | |
-------------|--|---|---|---|----|----|---
库存材料 |5 | | | | | |
-------------|--|---|---|---|----|----|---
(二)固定资产 |6 | | | | | |
-------------|--|---|---|---|----|----|---
(三)清产核资待处理 |7 | | | | | |
-------------|--|---|---|---|----|----|---
二、预拨下年经费 |8 | | | | | |
-------------|--|---|---|---|----|----|---
小计 |9 | | | | | |
-------------|--|---|---|---|----|----|---
三、负债合计 |10|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11| | | | | |
-------------|--|---|---|---|----|----|---
(一)固定基金 |12| | | | | |
-------------|--|---|---|---|----|----|---
(二)结余 |13| | | | | |
-------------|--|---|---|---|----|----|---
其中:经常性结余 |14| | | | | |
-------------|--|---|---|---|----|----|---
专项结余 |15|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16| | | | | |
-------------|--|---|---|---|----|----|---
小计 |17| | | | | |
------------------------------------------
续表一
------------------------------------------
| | | 清查数 | 处理数 |申 报
项目 |行次|账面数|-------|---------|
| | |增加额|减少额|自行处理|申报处理|核实数
-------------|--|---|---|---|----|----|---
事业部分 |18|———|———|———| ———| ———|———
-------------|--|---|---|---|----|----|---
一、资产 |19| | | | | |
-------------|--|---|---|---|----|----|---
(一)流动资产 |20| | | | | |
-------------|--|---|---|---|----|----|---
其中:应收账款 |21| | | | | |
-------------|--|---|---|---|----|----|---
存货 |22| | | | | |
-------------|--|---|---|---|----|----|---
(二)对外投资 |23| | | | | |
-------------|--|---|---|---|----|----|---
(三)固定资产净值 |24| | | | | |
-------------|--|---|---|---|----|----|---
(四)其他资产 |25| | | | | |
-------------|--|---|---|---|----|----|---
(五)清产核资待处理 |26| | | | | |
-------------|--|---|---|---|----|----|---
二、预拨下年补助 |27| | | | | |
-------------|--|---|---|---|----|----|---
小计 |28| | | | | |
-------------|--|---|---|---|----|----|---

三、负债合计 |29| | | | | |
-------------|--|---|---|---|----|----|---
四、净资产合计 |30| | | | | |
-------------|--|---|---|---|----|----|---
(一)事业基金 |31|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32| | | | | |
-------------|--|---|---|---|----|----|---
投资基金 |33| | | | | |
-------------|--|---|---|---|----|----|---
(二)固定基金 |34| | | | | |
-------------|--|---|---|---|----|----|---
(三)专用基金 |35| | | | | |
-------------|--|---|---|---|----|----|---
(四)事业结余 |36| | | | | |
-------------|--|---|---|---|----|----|---
(五)经营结余 |37| | | | | |
-------------|--|---|---|---|----|----|---
(六)其他净资产 |38| | | | | |
-------------|--|---|---|---|----|----|---
五、预收下年补助 |39| | | | | |
-------------|--|---|---|---|----|----|---
小计 |40| | |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续表二
资金核实申报表(收入支出)
填报单位: 1999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清查数 |
项目 |行次|账面数|-------|申报核实数
| | |增加额|减少额|
-------------|--|---|---|---|-----
行政部分 |1 |———|———|———| ———
-------------|--|---|---|---|-----
一、收入合计 |2 | | | |
-------------|--|---|---|---|-----
拨入经费 |3 | | | |
-------------|--|---|---|---|-----
预算外资金收入 |4 | | | |
-------------|--|---|---|---|-----
其他收入 |5 | | | |
-------------|--|---|---|---|-----
二、支出合计 |6 | | | |
-------------|--|---|---|---|-----
经费支出 |7 | | | |
-------------|--|---|---|---|-----
拨出经费 |8 | | | |
-------------|--|---|---|---|-----
结转自筹基建 |9 | | | |
-------------|--|---|---|---|-----

事业部分 |10|———|———|———| ———
-------------|--|---|---|---|-----
一、收入合计 |11| | | |
-------------|--|---|---|---|-----
财政补助收入 |12| | | |
-------------|--|---|---|---|-----
上级补助收入 |13| | | |
-------------|--|---|---|---|-----
附属单位缴款 |14| | | |
-------------|--|---|---|---|-----
拨入专款 |15| | | |
-------------|--|---|---|---|-----
事业收入 |16| | | |
-------------|--|---|---|---|-----
其他收入 |17| | | |
-------------|--|---|---|---|-----
经营收入 |18| | | |
-------------|--|---|---|---|-----

二、支出合计 |19| | | |
-------------|--|---|---|---|-----
拨出经费 |20| | | |
-------------|--|---|---|---|-----
上缴上级支出 |21| | | |
-------------|--|---|---|---|-----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22| | | |
-------------|--|---|---|---|-----
拨出专款 |23| | | |
-------------|--|---|---|---|-----
专款支出 |24| | | |
-------------|--|---|---|---|-----
事业支出 |25| | | |
-------------|--|---|---|---|-----
销售税金 |26| | | |
-------------|--|---|---|---|-----
结转自筹基建 |27| | | |
-------------|--|---|---|---|-----
经营支出 |28| |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附三:
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原因明细表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资产盘盈合计 | | | | 意外事故 | | |
--------------|---|----|----|--------------|---|----|----
(一)流动资产 | | | | 其他原因 | | |
--------------|---|----|----|--------------|---|----|----
存货 | | | |3.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流动资产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二)固定资产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
房屋建筑物 | | | |(二)固定资产 | | |
--------------|---|----|----|--------------|---|----|----
汽车 | | | | 盘亏 | | |
--------------|---|----|----|--------------|---|----|----
计算机、复印机等设备 | | | | 毁损 | | |
--------------|---|----|----|--------------|---|----|----
其他固定资产 | | | | 报废 | | |
--------------|---|----|----|--------------|---|----|----
(三)未入账的对外投资 | | | | 强制淘汰 | | |
--------------|---|----|----|--------------|---|----|----
二、财产损失合计 | | | | 自然灾害 | | |
---------------------------------------------------------
续表
---------------------------------------------------------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 |自行入账|待批复入
项 目 |清查数| | | 项 目 |清查数| |
| | 数 | 账数 | | | 数 | 账数
--------------|---|----|----|--------------|---|----|----
(一)流动资产 | | | | 意外事故 | | |
--------------|---|----|----|--------------|---|----|----
1.应收账款坏账损失 | | | | 其他原因 | | |
--------------|---|----|----|--------------|---|----|----
债务人破产、死亡形成 | | | |三、资金挂账 | | |
--------------|---|----|----|--------------|---|----|----
债务人长期亏损形成 | | | |(一)房改形成的资金挂账 | | |
--------------|---|----|----|--------------|---|----|----
2.存货 | | | |(二)对外投资损失挂账 | | |
--------------|---|----|----|--------------|---|----|----
盘亏 | | | | 所投资企业脱钩 | | |
--------------|---|----|----|--------------|---|----|----
毁损 | | | | 被投资单位破产 | | |
--------------|---|----|----|--------------|---|----|----
报废 | | | | 被投资单位关闭 | | |
--------------|---|----|----|--------------|---|----|----
产成品削价 | | | |四、基本建设项目超支挂账 | | |
--------------|---|----|----|--------------|---|----|----
自然灾害 | | | |五、固定资产(净值)重估减值| |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财务主管: 制表:



2000年4月7日

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6月8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扩大学校的财务管理权限,管好用活各种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我部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根据教育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负责学校的财经工作,实行“一支笔”审批财务开支的制度。尚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除了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外,应充分利用会计和社会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参与学校的规划和决策,为学校管理提供依据,当好参谋。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进行财务管理改革过程中,应加强领导,注意同学校其他方面的改革协调进行。

第二章 预 算 核 定
第六条 高等学校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由部按照不同科类,不同层次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所在地区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按“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进行核定。
“综合定额”,包括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和奖学金、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差额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列入国家指令性招生计划内的学生人数和规定的定额标准核定下达。
按“综合定额”核定的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除人民助学金(包括奖学金)结余应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外,其余由学校按规定比例建立学校基金。但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少于计划人数结余的定额经费,只能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转入学校基金。
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的补助费要逐年递减,第一年全部补助,第二年补助70%,第三年补助40%,第四年取消补助。新建院校的超定额教职工个人经费将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七条 专项补助包括专题科研补助费、重点专业设备购置费、一次性修缮补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长期外籍专家经费和其他特殊项目补助费等,这部分经费由部按照各院校的实际情况核定下达。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认真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自主统筹安排使用部核定的预算经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内部的经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统一管理,一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院校也可以实行“统一管理,二级核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十条 学校的后勤部门、设计院(所)和校办工厂等单位,在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实行定员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前提下,可分别采取以下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为校内服务而无其他经常收入的膳食、房修部门和汽车队等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服务质量和不增加国家经费开支的前提下,实行定额承包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二、对既为校内服务又向社会提供产品或劳务,并有经常性收入的校办工厂、设计院(所)、出版社、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在首先保证校内教学、科研任务的前题下,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为完成计划内教学、科研任务,相互提供劳务和服务,在内部转帐结算时,只能计算成本(不包括人员工资)不得提取酬金,不得把国家预算经费转移成小集体资金或作为个人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平衡,实行综合财务计划(收支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应认真分析学校的全部财力,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的方针,首先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讲求投资效益,使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即由学校根据年度教育事业计划于每年的十月底前编报综合财务计划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核定预算指标;学校按照核定的预算指标数编制年度综合财务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第四章 事业收入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培养,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各类短训班、函授、夜大学以及开展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所得的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委托培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接受进修教师等所收取的经费,80%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所有委托培养等计划外教学任务,应与计划内教学任务列入统一的教学计划,统筹安排,合并计算教学工作量。学校根据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对超过教学工作量的部分,发给超工作量酬金。
二、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举办各类大学后继续教育、培训中小学教师的短训班,扣除办班的各项开支后,纯收入70%纳入学校基金,30%作为劳务酬金;其余各类短训班,纯收入的75%纳入学校基金,25%作为劳务酬金。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对外开展科技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必须进行成本核算,所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差旅费、水电费、资料费、上机费等,都列入成本,扣除成本后的纯收入可提取8% ̄13%作为科技服务和咨询活动的劳务酬金,其余部分纳入学校基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开展对外科技服务,各类技术咨询,提供产品等必须合理收费。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参照社会同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各项事业净收入按5%上交部,其余部分建立学校基金。各类计划外培养学生所收取的基建费和设备费,一律不得提取劳务酬金,也不得作为学校基金收入。

第五章 学 校 基 金
第十八条 学校基金是高等学校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学校基金收入,应认真核实。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广开财源,积极创收。严禁以各种名义把预算经费转作学校基金,或把应在学校基金中列支的费用,转移到预算经费内开支。
第十九条 学校基金按5:2:3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添置教学、科研、生产设备和小型土建工程(其中: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以及弥补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集体福事业,丰富教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但不得巧立名目给教职工滥发津贴、补贴和各种实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各种奖金、上交奖金税。
以上各种基金,应分别按有关规定开支,先提后用,不得超支。

第六章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单价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土地;
三、仪器仪表;
四、机电设备;
五、卫生医疗器械;
六、印刷机械;
七、电教器材;
八、文娱体育设备;
九、标本模型;
十、文物及陈列品;
十一、图书;
十二、工具、器皿;
十三、家具;
十四、办公行政、事务使用设备;
十五、被服装具。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多余、闲置和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有权进行调拨、转让和处理,其中属于部管的固定资产,在调拨、出租或转让报废时应报部批准,出租、转让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转入学校的事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健全帐、卡,做到帐、卡、物三相符;加强设备维护,使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对大型、高、精、尖设备要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对固定资产要逐步实行收取占用费的办法,以提高设备的利用率。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一切收支都必须经过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组织的各项收入,全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任意截留,不得设立“小钱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要接受审计、财政和税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财 务 队 伍 建 设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财务部门应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健全和加强财务机构,切实搞好会计核算、计划管理、经济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等工作,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充实财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财会人员应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制。根据学校财会工作任务、会计岗位设备和岗位职责,进行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学校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