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2: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工商、税务、信访、供电、供水、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宿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4.委托拆迁实施合同;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项目内容、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范围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城管、房管、国土、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停水、停电的,由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满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校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计算:未满5年的增加15%,未满4年的增加16%,未满3年的增加17%,未满2年的增加18%,未满1年的增加19%。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房屋的等价交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管道液化气等设施的迁移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4%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总金额不足四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四万元。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二手房市场交易情况公布各个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未标明为营业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所在区位的营业用房补偿价的50%、60%、70%评估,其补偿价应不低于同区位的住宅房的补偿价。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如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的合法土地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补偿,每平方米按照所在区位砖混一等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类区25%,二类区20%,三类区10%。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初选评估机构后应在拆迁现场公告3天,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被拆迁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视为认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对拒绝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政府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强制评估。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示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机构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3%。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31日起施行。2004年1月31日(不包括3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拆迁办法执行。2003年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发〔2003〕16号)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宿政发〔2003〕38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附件: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订。
  二、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方法为市场比较法,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各种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
  四、凡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价格评估,以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成新、结构、区位、朝向、通风采光、楼层等因素进行调整,计算出房屋的补偿价格。
  一、成新调整
  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九成新房屋交易价格,在拆迁评估时,如果被拆迁房屋成新高于或低于九成新,需进行成新调整。砖混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1.5%,砖木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2%,简易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10%。房地产估价师应以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年代为依据并结合房屋的使用、保养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结构调整
  房地产估价师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各种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墙体、层高、屋面等因素进行评估。
  三、区位调整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中的区位是指该类同级区位的平均水平,房地产估价师应依据被拆迁房屋居住环境、交通便利程度、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便利程度、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等因素进行调整,调整系数参照下表:
类 别 居住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便利程度 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
系数 ±2% ±2% ±2% ±2% ±2%
  四、其它因素调整
  (一)朝向:南北走向的房屋一般应进行调减,调减系数在2%以内。
  (二)通风采光:评估人员应考察被拆迁房屋的通风采光情况,进行比较调整,幅度为±2%。
  (三)楼层:评估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楼层,参照市场楼层差价进行调整。

第三部分 沿街营业用房评估

  沿街营业用房评估,以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等级、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用途、沿街状况、楼层、位置、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
  用途
  (一)房产证或规划证上载明为营业用房且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按本细则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二)房产证或规划证上未载明为营业用房但房屋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本细则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50%、60%、70%进行评估,但不得低于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
  二、沿街状况
  由营业用房一层沿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一)小于0.6,调节系数0.85;
  (二)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三)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四)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五)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六)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三、楼层
  沿街营业用房的价值应随楼层的增高而降低,应当以底楼补偿单价为基础进行比较调整,二楼补偿单价为底楼的50%,三楼及三楼以上补偿单价为底楼的40%。
  四、位置
  评估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在同价位商业街上所处的位置,商业繁荣程度、人气指数、营业收入等方面进行调整,调整幅度在±4%。
  五、结构
  房地产估价师对被拆迁营业用房进行评估主要以区位为主,适当考虑结构因素,以砖混结构的房屋为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部分 其它非住宅房评估

  一、其它非住宅房是指非沿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等。
  二、非沿街的营业用房,已经形成市场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同类地区其它沿街营业用房价格进行评估;未形成市场的,房产证或规划证上载明为营业用房的,按照低一类区位营业用房评估。未载明为营业用房的以及三类区位的非沿街营业用房按住宅房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在评估时可以参照纳税情况进行比较调整。每平方米营业用房平均年纳税额达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在住宅房价格基础上上调5%;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在住宅房价格基础上上调10%;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上调15%;300元以上的上调20%。
  三、工厂厂房、办公用房按住宅房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参照住宅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第五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标准,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表一、市区住宅房屋区位划分一览表
  表二、市区不同区位各类等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表三、市区沿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表四、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表五、残疾人补助标准
  表六、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滁州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均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备案工作,对出让结果的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和管理,建立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当事人参加出让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交存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标底、底价等;

(四)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细则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有形市场。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信息;

(二)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场所和相关服务;

(三)收集、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工作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年初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国有土地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土地使用条件、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市交易中心以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标底或底价、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四条 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领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出让人可根据需要组织投标、竞买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并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

投标、竞买保证金应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市交易中心保证金代收专户。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监察、招标采购、房产等部门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资格审查内容应包括: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竞投、竞买申请,是否足额交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及公告规定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出让人对已发布的出让文件进行必要修改和澄清的,应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出让人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对招拍挂出让过程制作招拍挂出让笔录;招拍挂出让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出让见证书》。

为增加招拍挂出让过程的透明度,招拍挂出让过程可以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市交易中心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业用地出让年度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对工业用地供应进度进行分解,落实到地段、地块,明确相应的产业类型、规划条件、控制指标及环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预公告,并同时在省以上土地市场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申请。

预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的性质、坐落、面积等;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产业类型、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三)对所需地块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

(四)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预申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告知预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最低出让价标准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中标通知书发出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规划、环评、企业登记等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环评的,其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相关报批手续的,应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工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开工、竣工期限,投资强度,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结果的,或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将《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是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同时,为做好《办法》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请各地做好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的调查统计,摸清底数,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以便尽快部署实施广告服务收费备案制度的各项工作。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规范式样和备案专用章的使用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附件:广告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广告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与广告发布服务的收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广告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委托与合理、公开的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五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行制定。
第六条 制定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提供广告服务的工作繁简和广告的覆盖面及收受率情况,以广告的服务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参照当地广告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项目的价格水平合理确定。
(二)广告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同一广告服务项目同质同价,不能根据不同服务对象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的同种服务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专项公布广告服务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各类广告服务的利润率一般不应超过公布的其它服务项目中利润率最高项目的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方式标示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应当悬挂在广告服务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广告发布者还应当将本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通过其发布广告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式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中央在京以外直属单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所在地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服务收费备案管理的分工权限,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程序如下: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执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之日前,填写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附制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说明,按广告收费备案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广告服务收费价目表备案,报送备案的收费价目表应当一式三份,正本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副本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二)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盖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不得在备案项目之外开展其它服务项目收费。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有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告其修改。对不听劝告,坚持维持原定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的,备案受理机关可在广告服务经营单位留用的收费价目表的备案受理机关签章栏内,加注“未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收费标准劝告或收费办法劝告”字样后,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办法需要进行劝告的,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以签有两个部门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备案受理机关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接受劝告或者不接受劝告的答复。
第十二条 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的备案与劝告,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接受企业委托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认真做好广告的市场调查、信息咨询、战略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媒介安排等各项工作。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广告场地占用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广告的设置方式与地段及占用建筑物或者空间的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30%。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指定的广告媒介单位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其收费标准应当低于普通商业广告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普通商业广告收费的70%的幅度内,由广告媒介单位与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尊重广告主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选择权,主动向广告主介绍有关广告服务及收费的真实情况,由其自行做出选择。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开展价格竞争,不得采取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除责令其改正外,不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广告经营的年度专项检查签章。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价格和广告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代理、广告场地占用及发布证券上市公司信息广告收费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手续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规定,有垄断、哄抬价格和支付回扣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第十八条(二)项所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