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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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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办发〔2004〕7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中心委托其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符合房改政策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公有住房等)设立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承办,市中心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贷款银行按市中心的审批意见发放贷款。贷款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符合房改政策、已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三)具有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三)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一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的50%;(四)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应付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住房、房改公有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房价的60%;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第九条 贷款最长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借款人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最长期限,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职工,根据其偿还能力,其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5年。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驻户口或在本市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四)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第十三条 市中心对贷款银行汇总的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受理,并在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贷款银行。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将借款人的借款按借贷双方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内或直接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也可用第三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第十六条 房产抵押(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金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三)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如有转让、转租行为的,须经市中心书面同意,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一)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押权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收益;(二)在质押期间内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出质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办理转存手续或新购债券;(三)质押期间,权利凭证中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押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贷款保证借款人可向市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由贷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可按有关规定自愿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按照下列两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将本人、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一)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二)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月应还款额不变。第二十三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或市中心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否则,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或抵押权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或伪造隐瞒事实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出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第九章 贷款的委托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第三十条 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中心委托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各管理部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中心。第三十三条 各管理部必须实行规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定期向市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统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年度贷款指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三十六条 借贷双方应切实履行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国有农场、林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养殖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
产品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学)校、人民团体、寺庙、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上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前款所列应税产品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烟草公司、林产公司、药材公司、水产部门、森工企业(包括地办林场);个体购销专业户、联营户等。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
产税。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梨;
其它水果:包括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猕猴桃、桃、干果;
2.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3.花卉、苗木;
4.各种中药材(国家指令性生产的百号暂不征税);
5.果用瓜:包括西瓜、白兰瓜、甜(香)瓜、黄河蜜瓜;
6.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7.啤酒花、黄花、孜然;
8.黑瓜籽、白瓜籽、葵花籽、植种瓜籽、无壳瓜籽;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鱼、鱼苗、虾、甲鱼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药木籽)、芦苇、棕片、木炭、栓皮等其它林木收入;
(五)牲畜皮毛、乳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乳酪、酥油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凡纳税人将自产农业特产品交付给他人代销;委托加工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投资、入股、集体福利、无偿赠送他人等,均应视同销售处理,一并计算缴纳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持县以上科研部门所确定科研项目批文,在试验期间可给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不含黑瓜籽种植) ,从有收入起1—3年内可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
(五)农户院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给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申请减免税,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财政机关审核,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申请减免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财政机关申请,报
省财政厅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第十一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农业特产税向生产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缴纳。
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省财政厅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在财政征收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代征税款。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按所扣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暂不征收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收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原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1.晾晒烟叶 | | 31%|
|-----------------------|----|----|
| 2.烤烟叶 | | 31%|
|-----------------------|----|----|
|二、园艺产品 | | |
|-----------------------|----|----|
| 1.毛茶 | 7%| 16%|
|-----------------------|----|----|
| 2.柑桔、苹果、梨 | 12%| |
|-----------------------|----|----|
| 3.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 | |
| | 10%| |
| 桃、猕猴桃、干果 | | |
|-----------------------|----|----|
| 4.花卉、苗木 | 6%| |
|-----------------------|----|----|
| 5.药材 | 7%| |
|-----------------------|----|----|
| 6.果用瓜 | 8%| |
|-----------------------|----|----|
| 7.蚕茧 | 8%| |
|-----------------------|----|----|
| 8.啤酒花 | 8%| |
|-----------------------|----|----|
| 9.黄花 | 6%| |
|-----------------------|----|----|
| 10.黑瓜籽、白瓜籽 | 8%| |
|-----------------------|----|----|
| 11.葵花籽、无壳瓜子 | 5%| |
|-----------------------|----|----|
| 12.植种瓜籽 | 6%| |
|-----------------------|----|----|
| 13.孜然 | 6%| |
-----------------------------------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三、水产品 | | |
|-----------------------|----|----|
| 1.鱼、虾、甲鱼 | 8%| 5%|
|-----------------------|----|----|
| 2.鱼苗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1.原木、原竹 | 8%| 8%|
|-----------------------|----|----|
| 2.生漆 | 10%| 10%|
|-----------------------|----|----|
| 3.板栗、毛栗、芦苇 | 6%| |
|-----------------------|----|----|
| 4.油桐籽、药木籽 | 7%| |
|-----------------------|----|----|
| 5.花椒、核桃 | 7%| |
|-----------------------|----|----|
| 6.棕片、栓皮、木炭 | 5%| |
|-----------------------|----|----|
|五、牲畜产品 | | |
|-----------------------|----|----|
| 1.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2.羊毛、兔毛 | | 10%|
|-----------------------|----|----|
| 3.羊绒、驼绒 | | 10%|
|-----------------------|----|----|
| 4.乳酪、酥油 | | 10%|
|-----------------------|----|----|
|六、食用菌 | | |
|-----------------------|----|----|
| 1.黑木耳、银耳 | 8%| 8%|
|-----------------------|----|----|
| 2.香菇 | 8%| |
|-----------------------|----|----|
| 3.蘑菇、金针菇 | 7%| |
|-----------------------|----|----|
| 4.原菌(菌种) | 6%| |
-----------------------------------



1994年7月18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派驻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方式。委任是指省财政厅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处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资产经营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资产经营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行情况;
(四)对资产经营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省财政厅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资产经营公司作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行债券;
(四)资产经营公司增减资本;
(五)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六)资产经营公司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七)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实行联签:
(一)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发行债券方案以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二)资产经营公司大额资金流动,包括较大数额的资金、现金调拨和支付。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策,不得无理拒签。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事后必须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一)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重要事项的执行情况以及结果;
(二)董事、经理、会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重大违反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情况;
(三)年度的经营状况、国有资产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的审核意见;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派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资产经营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驻到有直系亲属任资产经营公司或所属独资、控股企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资产经营公司任职。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厅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省财政厅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厅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公司经营损失,或公司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省财政厅受理资产经营公司以及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工资、补贴和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经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公司包干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七条 公司要配合省财政厅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六章 选拔聘用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公开选拔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选拔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选拔计划,并报省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省财政厅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市、县对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