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规划决策、执行、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作用,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云溪区人民政府、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电信公司、岳阳电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文化局、市城管局、市人防办、市房地产局、市消防支队、市风景园林局及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第四条 市规委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专家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城乡规划及其相关工作并卓有成就的专家组成,由办公室提出专家名单报市规委审定。专家委员会设规划、建筑、市政工程三个专业组。
第五条 市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委员。
第六条 市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市规委会议并有表决权;
二、对市规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将有关议题提请市规委相关会议研究;
四、推荐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市规委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市规委工作规则;
三、督促本部门执行市规委的决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的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等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审定城市设计,主要道路两侧、城市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公用建筑设计方案;
四、协调条块、行业、单位和城市建设中的重大规划矛盾;
五、监督城市规划的执行和重大违反《城市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规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的委托,具体组织市规委会议,拟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方案;
二、协调处理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专家审查、评议规划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组织落实市规委决议、决定,定期向市规委报告实施情况;
五、负责市规委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管理;
六、完成市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岳阳城市规划、重要设计方案、重大项目选址、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岳阳城市规模、发展方向、功能分区、结构布局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举办规划座谈会、讲座,推介国际国内城市规划先进经验。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市规委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市规委专题会议由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办公会议由市规委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召开。
第十四条 全委会研究内容
一、审议市规委上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研究确定全市城乡规划的战略方针,审议全市城乡规划调整方案;
四、审议涉及全市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年度城乡规划工作报告;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专题会议研究内容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除需提请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办公会议研究内容
一、研究确定需提请全委会和专题会议审议的事项,做好上会前的协调准备工作;
二、协调落实全委会和专题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研究拟定市规委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课题研究及年度资金保障方案;
四、其他需要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十七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申报;
二、办公室审查;
三、列入会议议程;
四、会议表决;
五、监督落实。
第十八条 市规委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4年9月1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主要是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6年、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规定与现行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已不一致。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已在其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议事规则、信访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监督工作条例、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办法、立法条例等法规中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1年7月29日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