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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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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财建[2004]1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批复

国函〔2007〕7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请示》(鄂政文〔2006〕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正处级),隶属武汉海关。
  二、核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人员编制40名,在海关系统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
  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由你省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国 务 院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滋生,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应税物价格的科学鉴证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我市财政、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变卖)抵税物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委托方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的处理,其价格难以确认或价格争议,依法需要进行鉴定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市本级及所辖区(含管理区)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象州、武宣、忻城、金秀县和合山市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委托方委托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依照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上述(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证费用由市、县(区、管理区)各级财政按照应税物价格鉴证金额0.5%计算安排解决,按季度结算拨付。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