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