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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4: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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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经委


北京市调整电镀厂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经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遵照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当前工作的几点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的通知》,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在北京地区新建和扩建电镀厂点(包括专业厂及附属车间、工段、小组)。特殊需要者,要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规划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条 全市电镀工艺专业化的调整改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行政隶属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首先由各有关区、县、局和在京的中央、部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出压缩电镀厂点的
调整规划,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审查批准,并按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安排好本系统的电镀生产协作,尽量不打乱原有的协作关系。被撤销厂点的电镀任务,应先在本系统内组织协作。确有困难的,报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向本市农村或外省、市农村转移。
第三条 现有的电镀厂点,要重新登记,并按系统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申请办理“电镀许可证”的厂点,须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签注意见,按系统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和市环保局审查批准,并发给供长期使用的“电镀许可证”或使用期为一年的“临时电镀许
可证”。“临时电镀许可证”使用期满后,根据全市电镀行业调整进度以及本单位污染治理情况,决定发给“长期电镀许可证”或吊销“临时电镀许可证”。从事电镀加工的厂点凭长期或临时“电镀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申请登记电镀加工任务。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电镀许可证”。
(一)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附近或邻近居民住宅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二)水源区、水库、养鱼池,北京地下水补给方向上游的主要河道等附近的厂点,虽有“三废”治理措施,但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各企业、机关、部队附属的家属工厂以及街道工厂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等厂点。
(四)污染严重而又无“三废”治理措施或虽有治理措施,但逾年仍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厂点。
(五)劳动条件差,设备简陋,质量低劣的厂点。
(六)按市调整规划要求,确定撤销的厂点。
第五条 规划并经批准为撤销的厂点,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或信用社撤销已开帐户并收回未用的支票,市公安局收回剧毒品购买证,化工物资部门停止供应电镀原材料。
第六条 无“电镀许可证”而从事电镀作业,视为非法营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税务局依法惩处。如继续违法营业,由市人民政府调整工业办公室、市供电局、环保局会同其主管单位查封电镀设备。对擅自启封者,由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启封者负责。
第七条 撤销的电镀厂点所有的设备、物资和资金等,应严 加管理,防止丢失、损坏、盗窃、私分、哄抢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保留的电镀厂点需要的设备、物资等,经双方同意,可有价调拨,但不准转让给没有“电镀许可证”的厂点。电镀废液必须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新
的污染。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统一规划,电镀加工按专业化原则进行分工协作,并有计划地建立特殊镀种的专业厂点和电镀技术研究机构,以便研试和推广新工艺,提高技术水平,研究电镀“三废”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 电镀工艺协作加工费按材质、原料、工艺技术要求和批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执行全市统一标准价格。
各系统内的协作,可按内部协作价执行。
第十条 凡规划为协作、保留的电镀厂点,电镀加工所需的原料、燃料由物资部门纳入计划,按国家规定调拨供应。有关油、电、煤有色金属的消耗定额,由主管部门核定,并按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物资总局(79)470号文的规定,批准实行节约奖。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要运用信贷和结算手续,大力支持工艺专业化协作,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并根据“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发放贷款,使企业活动符合调整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镀单位排放的“三废”,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一律由区、县环保部门按《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进行收费。
第十三条 为了挖掘电镀加工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凡保留的电镀厂点应积极承接协作任务,并要做到质量优良、服务周到、价格合理、信守合同。
第十四条 对阻挠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1982年7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通过对直属院校的财务收支进行连续的审计监督,以加强宏观管理,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促进财会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计范围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院校)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外汇等收支和财产物资的核算、管理,以及学校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活动,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二、审计内容
审计学校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和符合财经法规、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要求,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等。具体内容包括:
1.遵守财政法规、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制度的情况,包括学校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法规及所在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2.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3.预算内外资金及外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基建资金(含自筹、利用外资)的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
5.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6.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等社会收入的分配及学校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奖酬金发放情况;
7.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8.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校办企业、独立核算单位、后勤承包单位的成本核算、财务成果和利润分配、使用情况;
10.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定期审计中,要注意抓重点,重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专项。
三、审计组织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实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与学校审计处相结合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即各院校有关单位报审的审计资料,先由校审计处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后,再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审定。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审计部分学校。
四、审计时间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暂定半年审计一次,必要时对有些院校实行按季审计。
各院校应依照本规定,按时向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报送审计资料。学校财务、基建等有关单位应在每年第二季度终了后20天内,在按规定上报国家教委财务、基建、外汇等第二季度(即上半年)财务报表的同时,抄制两份(含文字说明)连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和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报学校审计处,学校审计处要在20天内审计完毕并写出审计报告,于8月10日前连同财务报表(一份)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等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核审。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在收到各校审计处报送的审计资料后30天内审定批复。
各院校年度财务收支决算的审计,按国家教委当年的部署进行。
五、审计处理
(一)对如实填报违纪事项,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及时处理。重要审计事项的处理,须报经领导批准。对于查出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保障措施
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将会同委内有关司局,对各院校采取如下措施:
(一)上期开支不经审计,将提请财务部门缓拨或减拨本期经费;
(二)报送审计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要求后再予审计;
(三)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通知财务部门停拨部分经费。
七、加强内审建设
(一)为保证定期审计的实施,各院校须按照国家教委要求健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如少数院校内审机构尚不健全或人力不足,不能完成定期审计任务,学校应聘请当地注册审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审计后,上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其所需费用由学校基金开支。
(二)为使直属院校审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审计质量,迅速控制违纪现象,各单位应按《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掌握试行。
(三)各院校审计处除按规定负责完成学校报审资料审计任务外,还必须对学校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和由学校核拨或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承包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和各单位财务收支管理的状况,相应建立和逐步实施月审、季审或半年审的定期审计制度。
(四)加强审计档案管理工作。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办好交接手续。要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统计、考核、汇总、分析等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资料。
八、其他规定
(一)直属各院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备案。
委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本规定由国家教委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促使各单位增强维护财经纪律的自觉性,控制违纪行为,特制订本制度。
一、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自觉遵守财经法纪。不论是否发生违纪事项,均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暂行规定》,认真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附后)并按规定的时间分别报送校财务处和审计处各一份。学校向国家教委报送的《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由学校财务处负责核定汇总,经学校审计处审计后上报。如发生或发现重大违纪事件要及时单独报告。
二、自查事项的内容包括:
1.有无擅自扩大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有无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应在预算外开支的转预算内列支;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有无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谎报多领,乱支乱用的情况。
2.各项科技咨询和委托代培等社会服务的收入,有无不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不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转作自动增加拨款;有无收入不入账,截留、转移、私自挪用的情况。
3.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计划办事,有无擅自扩大基建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等问题。特别是自筹资金项目,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有无乱拉资金,乱上计划外工程的情况。
4.有无私设“小钱柜”,有无私印和私自购买收据、发票进行自收自支,有无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等问题。
5.有无擅自购买或自制专控商品,有无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的问题。
6.有无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等挥霍浪费的问题。
7.发放人员工资、奖金、酬金、加班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超限额部分是否照章交纳奖金税。
8.附属工厂、出版社、公司、中心等校办企事业单位,有无乱挤成本;产品销售,对外加工维修等收入,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金,有无偷税漏税;应交学校的款项有无拖欠或不交的问题。
9.有无炒买炒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
10.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无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的问题。
11.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收受回扣,营私舞弊,挪用公款等其他违纪行为。
三、如实填报的违纪事项,处理从宽。隐瞒不报或少报、谎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各单位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时必须同时对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签字。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四、对无故不报或不按规定填报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财务处可以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

附件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按《会计法》的要求,加强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定期审计制度化、审计质量标准化,提高定期审计的效果,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结合高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标准:
一、单位行政领导有关人分管财务会计工作,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适应财会工作需要的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校财务处对所属会计单位财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进行财会人员业务培训。
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有效,内部控制严密、合规、合理。
四、按账、钱、物分别管理的原则,配备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及时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五、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和打击报复。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齐备,内容真实,数字正确,科目合规;按期编报财务报表;账证、账表、账账、账款、账物“五相符”。
七、记账凭证按会计核算的要求填制,做到内容、摘要、金额同经过审核无误的合理、合规的原始凭证相一致。会计凭证装订整齐合规、无错页颠倒现象。
会计账册按规定的科目和分类、分户核算的要求设置,记载及时、摘要简明、字迹清晰、数字正确、日清月结。
会计报表必须按期编制,如实填报,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会计档案整理齐全,保管妥善。
八、认真编制经费收支预算,综合财务计划和季(月)度、年度决算报表,支出按预算,追加预算按程序办事,定期分析经费预算、定额执行情况,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监督。
九、及时清理预算内外暂存、暂付往来款项,编制明细清单,做到无呆账、坏账,有效控制暂付款项的不正常增长。
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19 年 季(半年)
------------------------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金 额|自查|来源|去向|核定| | |交款|缴入|
| | | | | |上期审计结论执行情况|金额| | |
|项 目 |金额|账户|账户|数 | | |账户|账户|
|--------------------------------------|----|----|----|----|--------------------|----|----|----|
| 合 计 | | | | | | | | |
|--------------------------------------|----|----|----|----|--------------------|----|----|----|
|1.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 | | | |1.应上交学校预算 | | | |
|--------------------------------------|----|----|----|----|--------------------|----|----|----|
|2.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 | | | | 已上交学校预算 | | | |
|--------------------------------------|----|----|----|----|--------------------|----|----|----|
|3.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 | | | | | 未上交学校预算 | | | |
|--------------------------------------|----|----|----|----|--------------------|----|----|----|
|4.转移、挪用公款,截留、私分应缴预算| | | | |2.应上交学校基金 | | | |
| 和基金收入 | | | | | | | | |
|--------------------------------------|----|----|----|----|--------------------|----|----|----|
|5.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乱上计划外项 | | | | | 已上交学校基金 | | | |
| 目 | | | | | | | | |
|--------------------------------------|----|----|----|----|--------------------|----|----|----|
|6.私设“小钱柜”,违反现金管理制度 | | | | | 未上交学校基金 | | | |
|--------------------------------------|----|----|----|----|--------------------|----|----|----|
|7.违反控购规定 | | | | |3.应扣减预算指标 | | | |
|--------------------------------------|----|----|----|----|--------------------|----|----|----|
|8.擅自调拨、转让、变卖财产物资 | | | | | 已扣减预算指标 | | | |
|--------------------------------------|----|----|----|----|--------------------|----|----|----|
|9.滥发奖金、补贴、实物 | | | | |4.应收回款项 | | | |
|--------------------------------------|----|----|----|----|--------------------|----|----|----|
|10.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 | | | | | 已收回款项 | | | |
|--------------------------------------|----|----|----|----|--------------------|----|----|----|
|11.欠交税金 | | | | |5.违反控购规定 | | | |
|--------------------------------------|----|----|----|----|--------------------|----|----|----|
|12.乱挤成本、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 | | | | 没收数 | | | |
|--------------------------------------|----|----|----|----|--------------------|----|----|----|
|13.炒买炒卖外汇 | | | | | 补办手续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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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贪污盗窃、营私舞弊 | | | | |6.应调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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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件 | | | | | 已调账 | | | |
|--------------------------------------|----|----|----|----|--------------------|----|----|----|
|16.其他违纪事项 | | | | |7.纠正不合理开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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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十、完善财产管理、清查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入、调出、报废,均应按规定报批,及时记入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保证账册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要全面清点一次。
十一、精打细算,努力增收节支,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保障教学、科研事业顺利进行,促进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
十二、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审计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及时报送审计资料,主动提供和反映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和问题,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不论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均应按期如实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附件三: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实行定期审计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审计部门搞好定期审计工作。
二、积极创造条件,摸索经验,逐步扩大定期审计面。我委从1988年起,将对30%左右的院校和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到1990年,定期审计覆盖面达到100%。各单位要根据《暂行规定》要求,积极做好准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财会、审计队伍的建设,以保证从1988年开始的定期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要确保定期审计质量。各单位必须根据《会计法》要求,加强财会基础工作和会计监督工作,大力提高财会管理水平;按照我委定期审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审计资料和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我委审计部门在接到各单位的报审资料和审计报告后,在1988年将首先选定30%左右的单位进行核审或组织联审,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复。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后,我委必要时将对各单位执行定期审计制度情况和财会、物资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表扬好的,批评差的,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我委将按国务院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删节)。
198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