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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7-06 01: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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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凭《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见附表七至九)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必须在计划停业之日的九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中国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有关业务的,须按本章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对集装箱进行检查,使其保持适于货物运输的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制造检验、定期检验和修理检验)和发证(集装箱样箱证书、集装箱证书和集装箱检验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国际海事组织(IMO)认可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持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的有关证书向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和“海关批准牌照”。
对营运中的海上国际集装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上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或申请实行连续检验计划(简称ACEP)。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保证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以及堆放集装箱的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运输安全。
参加营运的船舶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应具备有效的合格证书。
堆放集装箱的堆场、货运站(以下简称场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压力;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二)必要的消防设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讯设备;
(四)有符合标准并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污水、污染物处理能力;
(五)有围墙、门卫和检查设施;
(六)有一定的集装箱专用机械设备;
(七)有集装箱箱卡管理或电子计算机管理设备;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集装箱或集装箱货物损坏、短缺的,责任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第十八条 为加快进出口货物运送,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标志应明显、清楚。
第二十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和《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必须由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在码头堆场或收货人工厂、仓库交接的整箱货物,如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卸船作业中,外轮理货公司发现集装箱封志脱落、损坏,应作出实事记录,经海上承运人签认,重新施加铅封,并应及时向海关报告,拆箱时由外轮理货公司验封理货。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提单注明的交货地点后,海上承运人应在即日内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收货人提运整箱货物,须凭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集装箱归还至指定地点。
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十天不提货,港口装卸企业(以下简称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在十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担。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的款项中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做好港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的集疏运工作,应建立由当地政府领导,交通主管部门主持,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各方的关系,确保港口集疏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定期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附表十至十三)。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条 场站应与海上承运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严格信守协议规定,按照海上承运人的要求按时接、发集装箱,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拆、装箱、堆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海上承运人向场站运送、调出集装箱,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必须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场站,并及时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进入场站后,场站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运人将空箱和重箱分别堆放。空箱按完好箱和破损箱、污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别堆放。
第三十三条 场站应对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如有损坏或灭失,由场站承担责任。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否则应负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场站应根据中转箱发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
第三十五条 集装箱修理、清洗前,场站应提出估价单,经海上承运人确认后方可修理和清洗。修理、清洗过的集装箱(包括清除危险品标志)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由海上承运人验收认可。
第三十六条 场站如无条件进行集装箱修理、清洗,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装箱数量及箱号,以便海上承运人另作安排。

第五章 装箱管理
第三十七条 装箱人应按规定认真检查箱体,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运货物时,应拒绝装箱,并立即通知集装箱所有人。集装箱所有人有责任继续提供适合货物装运的集装箱,以保证货物装船。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如发现集装箱损坏并明显影响货物安全,可拒绝接收。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的目测检查:
(一)外部检查。检查集装箱外表有无损伤、变形、破口等异样。
(二)内部检查。对箱内侧六面进行察看,是否有漏水、漏光、水迹、油迹、残留物、锈蚀。
(三)集装箱的箱门检查。检查箱门有无变形,能否270°开启。
第四十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普通货物时应做到:
(一)根据货物的体积、重量、性质、包装强度、运输要求进行配载;
(二)货物在箱内的重量分布应均衡并根据货物包装强度决定堆码层数;
(三)货物装载应严密整齐,货物与箱体之间如有空隙,应加适当的衬垫器材,防止货物移动;
(四)不同种类货物拼箱时,应注意其物理、化学性质,避免发生异味造成货损;
(五)箱内的货物重量不得超出该箱允许的额定载重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液体货物应做到:
(一)罐式集装箱本身结构、性能、箱内面涂料适合货物的运输要求;
(二)货物的比重与罐式集装箱的容积和强度相近;
(三)使用排罐时,具有必要的设备和阀门;
(四)安全阀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十二条 使用冷冻、冷藏集装箱装载冷藏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具有集装箱所有人出具的集装箱合格证书或文件;
(二)集装箱的起动、运转、停止装置处于正常状态;
(三)集装箱通风孔处于所要求的状态,泄水管保持畅通;
(四)货物达到规定的装箱温度;
(五)货物装箱时,不能堵塞冷气通道,天棚部分应留有空隙;
(六)装载期间,冷藏装置停止运转。
第四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装载危险货物应做到:
(一)集装箱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证明书”;
(二)集装箱清洁、干燥,适合装货;
(三)货物符合“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包装要求,有正确的标记、标志,并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认可;
(四)每票货物均应有危险货物申报单;
(五)与危险货物性质不相容的货物禁止同装一箱;
(六)与普通货物混装时,危险货物不得装在普通货物的下面,并应装载于箱门附近;
(七)包件装箱正确,衬垫、加固合理;
(八)装载后,应按“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在集装箱外部每侧张贴危险货物类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需检验、检疫监督的货物,在装箱前托运人应分别向法定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出证。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装箱完毕后应:
(一)使用合适的方法进行固定、绑扎,并关闭箱门;
(二)如对货物加固的材料系木材,且目的地是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则应在箱体外表明显地方贴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木材经免疫处理证明;
(三)装箱人编制集装箱装箱单;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并应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按件接收集装箱货物的,外轮理货公司应派人员到装箱点,编制装、拆箱理货单,记载装入卸出箱内货物件数、标志、包装等内容。装箱完毕后,施加外轮理货公司的铅封。
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可委托外轮理货公司对装箱货物进行理货,并由委托方支付有关费用。外轮理货公司发现货物包装损坏应做好记录,并与有关方联系后再决定是否装箱。

第六章 运输单证及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集装箱运输、装卸正常进行,承运人、港口及有关单位应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其主要单证为:订舱单、场站收据、提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和载图、集装箱舱单、运费舱单、货物到港(提货)通知书、提货单、交货记录、集装箱溢短/残损单、集装箱货物溢短/残损单。
第四十八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签发的运输单证,必须经单位盖章或签字后始能有效。
集装箱运输单证的填制和传递要做到内容准确,流转及时。
第四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出口集装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货种;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第五十条 集装箱船舶配载应由海上承运人负责编制预配图,港口据此编制船舶配载图,并经海上承运人确认。装船完毕后,由外轮理货公司编制船舶积载图。
第五十一条 港口应根据出口集装箱船舶班期,按集装箱货物的装船先后顺序向海上承运人发出装船通知,海上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及口岸有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在收到“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装前五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和货物按船舶受载先后顺序运进码头堆场或指定的货运站,并于装船前二十四小时截止进港。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四十八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箱单”及有关的出口单证。
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时除外。
第五十三条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可持“场站收据”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外轮代理应于船舶开航前两小时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集装箱清单、集装箱积载图、特殊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完整的随船资料,并于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二十四小时内,远洋航线船舶开航后四十八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第五十四条 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集装箱装箱单、危险货物集装箱清单、危险货物说明书、冷藏集装箱清单等必要的卸船资料。
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二十四小时前,远洋航线船舶在抵港七天前),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
第五十五条 集装箱船舶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的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或承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在收到海上承运人提供的进口单证资料后的次日应向港口提供货物流向和实际收货人,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货物流向时,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及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及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可根据需要按地区、港口口岸或企业隶属关系建立集装箱运输信息系统或信息中心。

第七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海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根据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办理交接、划分责任。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
海上承运人应按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码头堆场、集装箱货运站、托运人、收货人工厂、仓库或其他地点交接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选择下列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
(一)门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二)门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三)门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四)场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五)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六)场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至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七)站到门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收货人在其工厂或仓库整箱接货并负责拆箱。
(八)站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
(九)站到站交接。托运人负责将货物运至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并装箱,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按件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按件接货。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提及的装卸港集装箱货运站,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装、卸港集装箱堆场,也包括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堆场。
上述九种交接方式中海上承运人按件交接集装箱货物的,均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办理交接手续。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和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不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办理。
第六十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对各自掌管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负责,加强各环节的管理,明确交接责任。
承运人、港口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与港口的交接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在船一船(驳)直取作业时,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水路承运人办理交接;在国内中转的集装箱,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水路承运人与港口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与公路承运人在其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受委托的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在集装箱装卸现场或双方商定的地点交接。
第六十一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作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凭《设备交接单》(见附表十四)办理集装箱发放、交接手续。
第六十二条 船舶装卸时,外轮理货公司代表海上承运人与港口交接。
凡卸船前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原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并经船方大副或值班驾驶员签认。
在装船过程中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工残,由外轮理货公司填制《设备交接单》,经港口签认。
第六十三条 收货人提取进口重箱时,应持海关放行的《提货单》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的地点办理集装箱发放手续。
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提货单》(见附表十五)、向收货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收货人、内陆承运人凭《提货单》、《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场站办理整箱提运手续;在发箱地点提取整箱,办理交接,并签署《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卸空后,收货人应凭《设备交接单》将拆空后的集装箱交到集装箱所有人指定地点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第六十四条 出口重箱进入港口,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凭《场站收据》(凡附表十六)、《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到指定港口交付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港口凭《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和《设备交接单》收取重箱并办理进场集装箱交接。
出口重箱凡有残损或船名、航次、提单号、目的港、箱号、封志号与《场站收据》、《集装箱装箱单》或《设备交接单》所列明内容不符者,港口应拒绝收箱。
因拒绝收箱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五条 出口货载用箱,需空箱提离场站的,由托运人、内陆承运人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根据《订舱单》或《集装箱预配清单》,向托运人、内陆承运人签发《设备交接单》。
因检验、修理、清洗、熏蒸、退租、转租、堆存、回运、转运需要,空箱提离场站,由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向集装箱所有人提出书面申请。集装箱所有人依据有关协议,向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签发《设备交接单》。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凭《设备交接单》到指定地点办理空箱提运、交付手续。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收货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不得将集装箱用于《设备交接单》规定外的用途,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交箱、还箱。
第六十八条 集装箱提离场站后,严禁随意套箱、换箱。凡需要套箱、换箱,必须事先征得集装箱所有人同意,否则套箱、换箱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
第六十九条 《设备交接单》由集装箱所有人提供、签发。
第七十条 重箱交接标准:箱体完好、箱号清晰,封志完整无误,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运转正常并符合进出口文件记载要求。
空箱交接标准:核对箱号并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检查箱体,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无异常。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在《设备交接单》上注明:
(一)箱号及装载规范不明、不全、封志破损、脱落、丢失、无法辩认或与进出口文件记载不符;
(二)擦伤、破洞、漏光、箱门无法关启;
(三)焊缝爆裂;
(四)凹损超内端三公分、凸损超角件外端面;
(五)箱内污染或有虫害;
(六)装过有毒有害货物未经处理;
(七)箱体外贴有前次危险品标志未经处理;
(八)集装箱附属部件损坏或灭失;
(九)特种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异常;
(十)集装箱安全铭牌(CSC PLATE)丢失。
第七十二条 集装箱所有人应积极组织箱源,保证出口货物用箱,并负责清除箱体外表的异样标志。出口货物所需的集装箱,应由集装箱所有人于装船六天前准备就绪。
第七十三条 拆箱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港口和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七十四条 堆场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应于整箱卸入堆场后十天内提运。
第七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交接后的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根据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按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交付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完好,封志完整无误,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损,箱内货物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或集装箱货物包装不当,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或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坏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十八条 由于装箱或拆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集装箱、集装箱货物损坏的,由装箱人或拆箱人负责。
第七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应按其交接方式或委托关系,由外轮理货公司向海上承运人、水路承运人或委托人提供理货凭证,作为对外索赔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条 无《许可证》或持涂改、伪造、他人的《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属非法经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对收缴的涂改、伪造证件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持逾期《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物价规定收取运输、装卸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于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八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牟取暴利、扰乱运输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八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程序进行。在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并加盖执行单位或部门印章和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业务管理办法,并报交通部门备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建立与各自责任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
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水路运输企业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报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经营、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水路运输业务,应填明申请经营的水域或航线;“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他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水域或航线: |
| 经 | | |
| | | |
| 营 | 营 | |
| | | |
| 范 |------|------------------------------------------------|
| | | |
| 围 | 兼 | |
|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运力合计|艘 箱位(TEU)载重吨 千瓦|
|--------|----------------------------------|
| |货轮|艘 箱位(TEU)载重吨 千瓦|
|其|----|----------------------------------|
| |拖轮| 艘 千瓦|
| |----|----------------------------------|
|中|驳船|艘 箱位(TEU)载重吨 |
| |----|----------------------------------|
| |其他| |
|--------|----------------------------------|
|申请理由| |
|--------| |
| | |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 |
|申请单位| |
|主管部门| |
|意 见| |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机关| |
| 意见 | |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附件名称| |
------------------------------------------------
抄报单位:
附表二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
筹 建 申 请 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要求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送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经营、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业务,“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他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如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 |
| | | |
| 经 | | |
| | 营 | |
| 营 | | |
| |------|------------------------------------------------|
| 范 | | |
| | 兼 | |
| 围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万元)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万元)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 | TEU/ | | TEU/ |
| 吞吐量 | | 堆存量 | |
| | 年 | | 次 |
|------------|----------------|------------|----------------|
|装卸机械合计| 台 | 辆 | 设施合计 | M2 |
|------------|------|--------|------------|----------------|
| |装卸桥 | | | |装拆箱库| |
| |------ |------|--------| |--------|----------------|
| |轮胎式 | | | | | |
| | | | | |场 地 | |
| |龙门吊 | | | | | |
| |--------|------|--------| |--------|----------------|
| |轨道式 | | | |干 货 | |
| | | | | | | |
| |龙门吊 | | | |箱堆场 | |
|其|--------|------|--------|其|--------|----------------|
| |正 面 | | | |冷 藏 | |
| |吊运机 | | | |箱堆场 | |
| |--------|------|--------| |--------|----------------|
| | | | | |危险品 | |
| |叉 车 | | | | | |
| | | | | |箱堆场 | |
|中|--------|------|--------|中|--------|----------------|
| |跨运车 | | | |其 他 | |
| |--------|------|--------| |--------|----------------|
| |牵引车 | | | | | |
| |--------|------|--------| |--------|----------------|
| |半挂车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申请理由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申请单位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审批机关 | |
| 意 见 | |
| | |
| | |
| | (公章)(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名称 | |
------------------------------------------------------------------
抄报单位:
附表三
编号--------
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筹建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申请筹建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企业或要求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填写,报送规定的审批机关和抄报单位;
二、“经济性质”栏系指“全民”、“集体”所有制或独资、合资经营等;
三、“经营范围”栏中的“主营”栏系指申请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和货物装箱、拆箱、办理货物交接等业务;“兼营”栏内填写经营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业务及以外的其它业务;
四、“附件名称”栏应填写必须随附的资料名称:如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资金来源证明等。
主送机关:
----------------------------------------------------------------------
| 申请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申请单位地址 | |
|----------------|------------------------------------------------|
| 电话号码 | | 电报挂号 | |
|----------------|----------------|--------------|--------------|
| 经济性质 | | 邮政编码 | |
|----------------|------------------------------------------------|
| 主管单位名称 | |
|----------------|------------------------------------------------|
| | | |
| | 主 | |
| | | |
| 经 | | |
| | 营 | |
| 营 | | |
| |------|------------------------------------------------|
| 范 | | |
| | 兼 | |
| 围 | | |
| | | |
| | 营 | |
| | | |
|----------------|------------------------------------------------|
| 资金数额 | | | 固定资金(万元) | |
| (万元) | | 其中 |------------------------|----|
| | | | 流动资金(万元) | |
|----------------|------------------------------------------------|
| | |
| 资金来源 | |
| | |
----------------------------------------------------------------------
----------------------------------------------------------------------------
| 生 产 能 力 |
|------------------------------------------------------------------------|
| 堆存量 | | 装拆箱量 | | 转运量 | |
|(TEU/年)| |(TEU/年)| |(TEU/年)| |
|--------------|--------------------------------------------------------|
| | 台、 | 吨、 | | |
| 设 备 | | | 设施合计 | M |
| | 辆 | 箱位 | | |
|--------------|--------|--------|------------------------|----------|
| | 龙 门 | | | | | |
| | | | | | 装拆箱库 | |
| | 起重机 | | | | | |
| |----------|--------|--------| |--------------------|----------|
| | | | | | | |
| | 跨运车 | | | | 场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叉 车 | | | | 干货箱堆场 | |
| | | | | | | |
| |----------|--------|--------| |--------------------|----------|
| | 正 面 | | | | | |
| | | | | | 冷藏箱堆场 | |
| | 吊运机 | | | | | |
|其|----------|--------|--------|其|--------------------|----------|
| | 小 型 | | | | 危险品 | |
| | | | | | | |
| | 叉 车 | | | | 箱堆场 | |
| |----------|--------|--------| |--------------------|----------|
| | | | | | | |
| | 牵引车 | | | | 其 他 | |
|中| | | |中| | |
----------------------------------------------------------------------------
----------------------------------------------------------------------------
| | 挂车或 | | | | | |
| | | | | | | |
| | 半挂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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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2009年4月14日以粤财综〔2009〕53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县级市,下同)分级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建设单位持已预缴专项基金的财政票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

  省属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抹灰(批荡)前,应分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书面提出项目现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经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于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并提交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和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等资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按以下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10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实际比例达到60%的,专项基金按以下比例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6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60%。

  专项基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60%的;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已回填土或主体工程完工已抹灰(批荡)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未通过建筑节能工程分部验收的。

  本文下发前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不得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预收、退费、结算)专项基金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部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应先全额缴入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准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资金的返退;不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于清算的当天或次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从结算专户划转缴入同级国库。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区,按改革后的程序办理专项基金的预收、返退和缴库手续。

  结算专户应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库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和图集的制定;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将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科研开发项目的,应组织调研,符合墙改科研开发项目立项要求的,由项目承建单位提出科研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墙材革新科研开发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5〕164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大理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州地处滇西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优势,积极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建设坝区的同时,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努力帮助山区各族人民脱贫致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和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各县、市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
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白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各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主要使用自治州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白族语言。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批评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并且特别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认真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市、县、自治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市、县、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积极培训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食品加工业、纺织业、建筑建材业和矿冶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的建设,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茶叶、核桃、梨、柑桔、梅子、中草药材和花卉的生产,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人民的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管理,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收益合理比例分成。采伐林木要依法办理手续。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用煤、电、沼气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消耗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费用。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充实完善良种站和兽医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奶牛、菜牛、奶山羊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防疫
、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要充分利用大、中、小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养殖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自然资源。
自治州及所属的市、县、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
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食品、卷烟、纺织、建筑、建材、采矿、冶炼等工业和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地发展能源、机械、化工、医药等工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积极帮助工业基础薄弱的县、自治县兴办工业企业,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同时要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
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大理石、木雕、石雕、扎染、草编、等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内区乡公路。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促进运输的现代化和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配置。同时要发挥民间车、船和畜力运输的作用。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电力事业,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和开发、节约的方针,逐步形成统一的地方电网。同时积极支持市、县、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自治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商业工作,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促进商品流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者与有关口岸联营。自治州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勿论国家、集体或个体,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地方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文物、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并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情况,积极地、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继续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同时重视组织教师的在职学习,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大力开发、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对山区的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实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各项文化事业,发展民族剧种和曲种。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要建立和健全民族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经济、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并且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国家的帮助下,对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大理风景名胜区以及州内其他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管理和建设,保持、发展名城和各风景名胜区的特有风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苍山和洱海的保护、管理工作。要切实保护好植被和野生花卉资源,加速苍山绿化和营造洱海环海林带。要保持洱海合理水位,保持生态平衡,严禁在苍山景点和洱海岛屿开山炸石、砍伐林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州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塔、碑刻、石窟、寺院、铁柱、烈士陵园、人民英雄纪念碑等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文物。对破坏文物古迹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各类文物的发掘、整理、研究和
宣传介绍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充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要健全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坚持既依靠国家办,又积极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的方针,加快服务设施和旅游交通的建设,培养旅游业人才,扩大具有民族特色的
旅游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促进对内对外开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旅游胜地。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走上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当地资源,适应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经济发展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同时
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发展经济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公路和驿道的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贫困山区首先要保质保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
加强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和考核,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要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要有计划地对贫困山区的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当地实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要建立健全贫困山区的卫生所,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卫生所给予定期补助。并且优先选送当地医疗卫生人员离职进修,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且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