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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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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自治区境内企业按照定员定额精简的和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该或者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就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各种途径,发展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组织劳务输出,增加就业岗位。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鼓励和支持企业的部分生产、技术骨干,带领富余职工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应当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可以将闲置多余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通过租赁、出售、转让或者投资等方式调剂给新办的经济实体;新办经济实体可以面向市场开发新的生产项目,承担本企业内的劳动项目和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自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凡当年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占企业原职工人数30%以上,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
批准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八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创办初期缺乏资金的,银行应当根据政策规定予以支持,劳动部门给予借款或者贴息扶持;财政部门可以运用当年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和促产周转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招聘职工时,当地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企业富余职工;录用单位与职工签订两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当付给用人单位不低于1500元的安置费。
用人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并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试用合格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二条 鼓励有优势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和停产企业,并接受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银行、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者改组,在事先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和合理确定资产负债额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将其有独立生存能力的部分单位(包括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和部门)分离出来,重新组建新的企业,优先安排原企业的职工。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其职工安置,由取得原企业产权的企业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确定。企业产权转让和拍卖所得,应当首先用于职工的安置和解决好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可以从变卖的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作为
职工保险基金、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劳动就业部门可以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对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退岗休养期计算工龄,并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
休手续。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或者不能为职工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连续计算工龄,允许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因生产工
作需要,企业可以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单位报到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发给基本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中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25年的男职工和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女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按规定安置的残疾人员,企业不得将其列为富余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富余职工辞职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外出务工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挂靠人事手续,将本人档案交由劳动部门保管,并按规定由本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以此连续计算工龄和养老投保年限。
第二十二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对在原企业有住房的,企业应当准许其参加和在职职工一样的住房改革。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可参照其他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原工龄和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富余职工可以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遇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单位证明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富余职工,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通过提供职业信息、转岗培训、组织洽谈等形式,优先推荐就业。富余职工就业不受所有制身份限制,可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也可以临时借调。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富余职工的单位与需要用人的单位直接洽谈,以劳务输出形式进行合作。富余职工劳务期间的医疗、福利、保险等待遇,由劳务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协商确定;也可以采取有偿安置的办法,由富余职工输出企业向输入企
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用,数额由企业双方商定。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富余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2010年11月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全面启动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工作,计划用3年时间,初步建成覆盖全国1836个县级山洪灾害防治区的非工程措施体系。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气象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附件: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纳入《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范围内的县(区、市、团场)开展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提高山洪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地方财政承担项目建设后的运行维护经费,确保项目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效益。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气象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中央财政视财力可能,加大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及云南省、甘肃省、四川省、青海省等4省藏区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各省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统筹考虑水利、气象建设内容,避免重复建设,其中气象建设内容为总投入的10%左右。

  第六条 各省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总结评估工作。总结评估的内容包括资金安排、资金管理、建设进展、建设管理等有关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对各省上报的年度总结评估报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总体评估。总体评估结果作为当年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每年5月20日前,财政部根据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规模,按照各省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挂钩测算,同时将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商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下达各省财政部门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按照预算控制指标等额编报资金申请文件,于5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八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到各省财政部门,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财政部上一年度按一定比例提前通知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待本年度下达正式预算后再按程序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根据各县防治任务和组织实施方式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当年安排的县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各省财政部门原则上在收到中央财政资金下达文件一个月内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中央补助资金,列入中央本级预算。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享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按照有关要求如期完成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监测预警及平台设施设备的购置、安装,软硬件的购置、开发、集成,转移预案编制,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实施方案确定的非工程措施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费、会议费、交通工具购置、人员补贴等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czpjZhengCeFaBu_2_2/201203/t20120316_635641.html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