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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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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管理,完善规章制度,维护编制纪律,逐步实现我部机构编制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逐步达到机构设置合理、功能完善、人员精干、效率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从事业需要和单位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机构设置不搞上下对应,提倡一个机构,多项职能,严格控制机构增长。
第五条 部机关司局级机构的设置,按国家编委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执行;部机关处级机构的设置,按部批准的各司局“三定”方案执行。
第六条 部属司局级单位,下设中层机构为正处级;部属正处级单位下设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处级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各单位的处级机构数额,由部核定。核定后,处级机构的设置或调整,必须在核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部属单位的党群机构,依照上级党委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由人事司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设置方案,报部审批。
第九条 临时性的工作任务,原则上不设置机构,确因工作需要非设不可的,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条 各单位集体性质企业的各类公司,一般不列为正式机构建制。

第三章 领导干部职数
第十一条 部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职数,按国家编委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执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按部批准的“三定”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部属各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由部根据其工作任务、人员编制以及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二)各单位部、处(室)领导干部职数,每处(部、室)一般设正副职务各一人,编制不满五人的,可设处职一人,任务重、人数多(一般在12人以上)或编制人数较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处(部、室),可设正职一人,副职二人。
(三)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各科一般设正副科长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科可增设副职一人。
第十三条 部属企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参照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编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助理等职位的设置,由部根据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干部职数一经确定,必须定岗、定位,不得易岗使用;职务与职位要对应,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立职务名称;因工作需要,易岗使用领导职数,应经部人事司批准。

第四章 编制的分类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部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分别使用与其单位性质相同的编制类别。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十七条 部机关人员的结构比例,应按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逐步理顺分工,明确职责,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部属院校人员的结构比例,参照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广播电影电视艺术院校的实际执行。
第十九条 部属科研、设计单位人员的结构比例,可参照《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部属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由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审查确定。

第五章 审 批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司局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行政编制的核定,由部审定,报中央编委审批。
部机关处(室)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由人事司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事业编制的核定,由该单位主管机构正式行文申报,由部或中央编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设立,由本单位提出方案,报人事司或部审批。各单位在批准的限额内,可自行对二级机构的名称和职能进行调整,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内其它业务部门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机构及各类专业公司等,凡列入处级机构管理的,均应事先经人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
部属单位或部门的二级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外直接使用“广播电影电视部”领属名称的,应报部人事司核准。
第二十五条 部属企业单位对核定限额内的机构,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本着“精减效能”的原则进行调整。上级单位和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立对口机构和规定相应的人员编制与级别。企业内部新增机构的审批参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报机构编制应向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论证材料。
(一)设置机构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现有机构设置情况;
2、拟设或调整机构的理由和条件;
3、拟设机构的性质、主要任务、职责范围;
4、拟设机构的规范名称、建制级别和隶属关系;
5、拟设机构的人员编制、来源、领导职数;
6、拟设机构的资金来源和必要的设施情况。
(二)增加编制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工作任务增加情况;
2、现有人数、结构、工作量等情况及本年度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数;
3、要求增加人员编制的数量及岗位职责、人员的来源;
4、增加编制的其他有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新设单位要由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写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内容包括:(一)、新设置单位的地位、作用、职能;(二)、与现有机构(含其他部门)在职责任务上是否交叉、重复;(三)、人员编制计划和人员结构、来源;(四)、培训计划;(五)、经费来源;(六)、基建设施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经费自理三类。在申报编制时,应明确事业经费来源的类别。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部机关和部属单位的司局级、处级机构的设立、调整。
(二)部机关和部属单位的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职数。
(三)部机关和部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以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四)直属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确定与变更。
第三十条 部人事司归口管理机构编制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组织机构设立调整、人员编制总体方案的论证和制定;
(三)负责协调理顺机构间的关系,划分各部门职责范围、核定人员配备数额及其结构;
(四)拟定机构编制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
(五)办理机构编制的呈报、批转、批复等事宜;
(六)负责与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的联系工作;
(七)监督检查部机关、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定的执行,并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体研究、领导审批、人事部门行文批复的原则。其他部门不得行文批复机构和编制,不得以其他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方式确定机构和编制。
第三十二条 凡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一律无效。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只供参考,不准作为自行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和增加领导干部职数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级别,扩大人员编制,对审批设立的机构和编制要按职责、岗位分解,落实到各处、室、科,做到以编定岗,以岗定员。
第三十四条 部机关各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要相互配合,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确保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其管理原则是:
(一)对于机构编制的调整,人事司应事先征求计财司及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
(二)事业经费管理机构要根据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合理安排预算。
(三)劳资管理机构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
(四)各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出国留学生、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进、吸收、录用干部或招收工人,均不得超出编制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部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通过报表形式,进行定期检查;通过实地考察,进行不定期抽查。监察机构要将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列为监察内容,发现问题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机构反映。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职数任命干部或未批机构就任命干部的,应立即纠正,并责令恢复原来的级别和待遇。
(二)凡超过规定限额,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增设机构或提高机构级别的,应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并作出检查,同时给予批评。
(三)凡满编或超编单位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或审批计划擅自调入人员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逐步实现全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政府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

  (二)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督查落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重要批示。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形成落实合力。

  (五)注重实效。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督查重点

  第四条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

  (三)市政府主要工作任务、重大项目的推进落实;

  (四)省政府与市政府、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

  (五)省、市列实事的办理;

  (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七)上级领导或机关在督查、检查工作时提出的指示要求和办理事项的落实;

  (八)省政府和市委转办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的办理落实;

  (九)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

  (十)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五条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归档等程序进行。具体督查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简化程序。

  (一)立项。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列入督查事项,并编号登记。

  (二)交办。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县(区)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具体承办单位办理。交办须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不宜交给县(区)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由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须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须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须如实向督查部门反映,由督查部门协调。

  (四)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须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应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员催办。

  (五)审核。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须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应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后报告办理结果。

  (六)报告。督查部门须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应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注结。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督查方法

  第六条督查部门应结合实际,不断改进督查方法,提高督查落实效果。

  (一)综合督查。市、县(区)政府对年度政府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定期督查。对政府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省政府与市政府、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省、市列实事等,按季度进行督查,跟踪落实,定期报告。

  (三)专项督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或单项重点工作,由督查部门立项交办,指定牵头部门开展督查,限期落实。

  (四)联合督查。对涉及面较广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牵头,抽组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督查,推动工作落实。

  (五)催报督查。对会议议定事项,上级机关转办的批示件、督办件,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等,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六)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七)网络督查。根据需要将督办工作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八)暗访督查。采取暗访调查等方式,对一些落实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进行抽查,如实反馈情况,督促限期落实。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七条督查部门应逐步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促进督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限时办结制度。督查部门在督查事项立项时,应提出时限要求,明确办结时间,按进度计划实施督查。政府领导同志对督查事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反馈;政府领导同志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按督查部门确定的时限要求办结反馈;情况复杂、工作量大、不能立即落实的事项,须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

  (二)反馈报告制度。承办单位须按办理时限要求,及时向督查部门反馈报告办理情况;督查部门应及时汇总并报告本级政府,对超过时限要求的,应在报告中注明办结时间和延期原因,并在年度部门工作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三)调查研究制度。对政府重大决策的督查,督查部门应深入实际,全面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加强分析研究,及时掌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再决策服务。

  (四)工作联系制度。建立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上下衔接紧密、部门协作联动、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市、县(区)督查部门应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了解掌握各行业部门的重点工作,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督查工作。

  (五)保守秘密制度。督查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查事项,须严格保密。

  第六章队伍建设

  第八条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督查人员组成。市、县(区)政府办公室须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九条政务督查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感。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各项政策、规定,掌握政务督查方面的规定和程序。

  (三)熟悉基层一线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文字表述能力。

  (四)有严谨细致、求真务实、雷厉风行、锲而不舍的工作作风,能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遵纪守法。

  第十条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在岗学习、短期培训、外出考察、以会代训等方式,加强对政务督查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综合素质。

  第七章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政务督查的政策、意见和安排部署,制定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市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条各县(区)政府办公室是县(区)政务督查工作的牵头组织部门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的政务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市政府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四条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的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办公室主任(人秘科长)为政务督查联络员。对重要的督查事项,主要负责同志应亲自过问办理情况,必要时亲自带队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应安排督查部门负责同志或工作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领导同志的检查、调研活动,传阅有关文件和信息。

  第十五条市、县(区)财政应适当列支经费,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应建立完善政务督查网络平台,不断提高政务督查工作效率。

  第八章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年度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督查工作进行考核,重点考核督查事项落实的时效、质量和效果。根据考核结果,分县(区)和市政府部门两个序列排出名次,对排位列前的县(区)和市政府部门授予“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予以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力、反馈不及时的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市政府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纳入市政府系统部门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每年应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并适时进行通报奖惩。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中省驻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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