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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04: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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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区经委等八个部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区经委等八个部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家经委等七个部委以经交[1986] 161号文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区经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已以桂经字[1986] 251号文转发,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和我区具体情况,区经委等八个部门还制定了<<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此<<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的城镇、村寨、行政个事业单位的管理,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搞好铁路道口安全工作。

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成立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经委牵头,区交通厅、区公安厅、柳州铁路局参加组成自治区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铁路局;境内有铁路的地、市,应在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市经委牵头,交通、公安部门和铁路分局、
铁路公安分处参加组成地、市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铁路分局;县境内有铁路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经委牵头,交通、公安部门和铁路工务(管理)段、铁路公安派出所参加组成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铁路工务(管理)段。各级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
的任务是:(1)负责组织管区内宣传、检查落实国家经委等七个部委经交[1986] 161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2)每半年分析一次道口安全问题,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3)每年秋季组织一次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4)处理道口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条 加强宣传工作。各有关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柳州铁路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集中一、两个月时间(以后定为每年九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形式,开展一次贯彻执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宣传活动。使铁路沿线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人民群众人人懂得和遵守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规定。宣传教育的重点,一是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二是铁路沿线的人民群众。每年十月底以前将开展情况逐级总结上报自治区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执勤时,要佩戴袖章和带上检查证件。袖章、证件的制发,按机动车辆管理的分工由有铁路道口的公安部门负责。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由市、县公安部门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交通安全员”检查证件和袖章。
第四条 道口标志及停车让行的标志设置与管理。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是道路的附属设备,由铁路产权单位在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代为设置并负责维修,并分别由地方公安部门负责管理,乡村道路由当地乡、村管理。
道口标志及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的式样按经交[1986] 161号文件规定图式设置,标志杆的侧面或背面分别书写“xx公安局设”字样。
第五条 强化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道口的安全管理。对交通特别繁忙、交通秩序混乱的铁路道口暂定十五处(详见附件),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在交通高峰时间,按照分工由各有关市、县公安部门派出人员,协助铁路执勤人员维持道口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
全。
第六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要将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规定作为对驾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则:
(1)凡在铁路道口上造成事故时,按<<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发[1979] 178号文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分清责任。造成铁路或道路等设备损坏时,由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2)造成铁路临时停车或中断行车者,十分钟以内赔款五十元;超过十分钟者,每分钟递增赔款二十元。
(3)各种机动、畜力车辆在无正式铁路道口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处,强行穿越铁路线路者,罚款五十万,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各种机动、畜力车辆在铁路道口停留(包括车辆故障)、转弯、调头、超车、倒车或超速行驶时,罚款三十元,并对由此造成的一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5)各种车辆通切铁路道口时,不按道口信号显示要求行车或超越铁路道口信号时,罚款五十元。
(6)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罚款二百元以下。
(7)各种车辆在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前,不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外停车僚望者,机动车罚款五十元;畜力车罚款二十元;人力车罚款五元。
(8)畜力车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人不下车牵着牲畜步行者,罚款五元。
(9)各种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听铁路道口工作人员指挥者,机动车罚款三十元;畜力车罚款十元;人力车罚款五元;单车罚款二元。
(10)非法私设或私自加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者,除责令其立即折除外,罚款二百元。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11)殴打铁路道口工作人员、扰乱道口交通秩序、干扰铁路道口工作人员工作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予罚款或交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12)本办法由交通管理人员、铁路公安和持有“交通安全员”、“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证件的工作人员负责执行。赔、罚款收据(注明:不能作报销凭证)由柳州铁路局统一印制,收取的赔偿费专款专用。罚金一律交同级地方财政。
(13)自赔、罚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十天内,衩罚款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超过十天未交者,每天补罚滞纳金二元。超过二十天未交者,交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区范围内所有铁路道口,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桂林市、柳州市、南宁市、鹿寨县、河池市、贵县等市、县公安部门派员协助维持交通秩序的铁路道口:
(1)湘桂铁路K354+010道口 (桂林市)
(2)湘桂铁路K357+542道口 (桂林市)
(3)湘桂铁路K359+092道口 (桂林市)
(4)湘桂铁路K4 +500道口 (桂林市)
(5)湘桂铁路K482+255道口 (鹿寨县)
(6)湘桂铁路K521+716道口 (柳州市)
(7)湘桂铁路K524+248道口 (柳州市)
(8)湘桂铁路K525+881道口 (柳州市)
(9)湘桂铁路K528+781道口 (柳州市)
(10)湘桂铁路K785+196道口 (南宁市)
(11)湘桂铁路K786+304道口 (南宁市)
(12)湘桂铁路K790+241道口 (南宁市)
(13)黎湛铁路K52 +037道口 (贵县)
(14)黎湛铁路K54 +510道口 (贵县)
(15)黔桂铁路K159+702道口 (河池县)



1986年11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197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为了贯彻执行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现将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人犯时,按内部审批权限批准后,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将《批准逮捕决定书》送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确需依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执行拘留。
(三)执行逮捕时,如需对被逮捕的人犯进行人身、住宅和有关场所搜查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进行搜查。
(四)上述人犯逮捕、拘留后的审讯、结案工作,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扭送人民检察院的人犯,应由检察院问明情况,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属于公、法管理的案件,移送公、法处理,需要羁押的案犯,由公安机关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