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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1: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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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责任

刘武波 蒋程猷


[案情]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授权,擅自为A公司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的债权人乙没有过错。后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为此,债权人乙将一分公司和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及一分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虽然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因债权人无过错,一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A公司的债权人乙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而A公司的债权人乙对此并无过错。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且一分公司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A公司的债权人乙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缔约费用、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支出上述两项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的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A公司的债权人乙可以变更请求,要求一分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对于因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A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此外,因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其只有15万元财产,所以不足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