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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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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人民群众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规定;本省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原则上亦适用本规定。但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已受到表彰奖励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实际困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为见义勇为人员排忧解难,以实际行动倡导实践见义勇为精神。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与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公正公开原则、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以上行政区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后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公安以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职责:
(一)受主管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的部门的委托,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表彰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四)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事迹;
(五)依法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申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突出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减轻或者免受重大损害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举荐;也可由行为人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或者举荐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并将确认结论在7日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向县以上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申报。各级主管见义勇为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或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四个类型。
“见义勇为英雄”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英雄集体”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由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批准授予。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分为省、市(州)、县三个等级,具体奖励标准,由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申请需要特别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不公开表彰奖励的,应予以保密。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依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负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和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前已在工作的,所在用人单位应予资助;
(五)由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资助;
(六)情况特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解决。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如负伤、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享受工伤(残)或因公(工)死亡的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见义勇为牺牲者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可由本人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条 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之始的拨款及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三)港、澳、台人员,华侨及外国友好团体、人士的捐赠;
(四)依法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打击、陷害、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抢险救灾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日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带领残疾人奔小康,共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定期定量救济或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重度残疾人,由户口所在的区、镇(街道)给予适当的护理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在全市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人证》实行免费挂号,并享受挂号、就诊、交费、化验、取药优先,凭《特困残疾人家庭医疗照顾证》门诊、急诊,药费减免15%,治疗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免20%。对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仍因医疗费用过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电表、水表等,凡是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优先安装并对其安装费实行优惠;供电公司对查验合格的残疾人用户工程,免费提供电能表并进行安装。
第六条 残疾人居住条件符合当地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住房,经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房管部门可在直管房中的调剂住房里优先解决;残疾人居住房属危房的,应由房管、民政等部门按房屋产权归属,督促业权人进行维修或改造;如危房产权属残疾人,而且经济困难的,由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进行修缮或改造。
第七条 城镇规划改造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相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给予安置。
第八条 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异地户口需要迁入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落户地不得歧视拒绝。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要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生给予“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的资助。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免学杂费。
考入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和参加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区残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文化艺术馆、博物馆、公园;免费办理图书馆读者证(包括借书证、阅览证、自修证等);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可优惠半价购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厕。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机构应大力支持残疾人事业宣传工作,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优先安排版面和时间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残疾人需要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对于行动不便的,实行预约上门办证。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妥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和岗位。对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推荐就业,在人才招聘、劳动招工中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人员裁减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人职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落实到每位下岗残疾职工身上,根据本人申请优先安排适当的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全停产(停业)企业中的非先天性残疾职工(含因病、非因工致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参加社会保险15年以上者,可办理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开办的小家电、小维修、小服务性行业,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免工商管理费,工商部门应视情给予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于残疾人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申办福利企业,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税务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可免除公益事业和其它社会负担,农业部门给予无偿提供种养技术指导,优惠提供种子、种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船、火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小件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设置残疾人专座。盲人免费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五折优惠购票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设施、道路、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原有的残疾人优待标准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当地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是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