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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时间:2024-06-26 15: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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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鉴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配构件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所签订的合同的鉴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以下简称鉴证机关)。
  第五条 凡属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投资,包括含有政府财政拨款的多种资金来源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工程项目中,其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以及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水利、交通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生产前,向鉴证机关提出鉴证申请。合同未经鉴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文本正本二份、副本若干份;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证明;
(四)鉴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当事人提交鉴证的合同文本必须是国家工商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鉴证机关应对申请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计划的要求;
  (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向鉴证机关反映情况,回答鉴证机关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鉴证机关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必要时,可依照《合同鉴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对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由鉴证人员签章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后,正式签发《经济合同鉴证书》。
经审查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的,或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以及属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鉴证机关应不予鉴证,并向合同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鉴证机关鉴证后,可按有关规定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收取合同鉴证费。鉴证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负责做好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并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时,应向鉴证机关提交有关变更协议和其他文件材料,办理变更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有关经办银行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质监部门不予办理质监。同时,由鉴证机关责令合同双方当事人补办鉴证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鉴证机关应撤销原签证,并可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鉴证,鉴证费不予退还,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鉴证机关发现鉴证确有错误时,应撤销鉴证,并退还鉴证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鉴证机关应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鉴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具《经济合同鉴证书》,或者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

                    (市教育局2011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保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试卷应当在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柜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2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开考前,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
  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各学校有义务承担中考组考工作。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主考、副主考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各考点学校教师有义务承担监考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教师年度考核。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中考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试卷、答题卡。试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题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题卡。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评卷工作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题卡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试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答题卡或者处理试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照规定打印、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照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生信息和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照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者拆阅密封答题卡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室的;
  (九)在监考、评卷中丢失、损坏考生答题卡,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室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题卡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室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答题卡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答题卡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携带手机及其它通讯工具进入考室的;
  (六)考生写好答案的答题卡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题卡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单位运用一定政策资源获得收入,其正常经费开支由单位的正常收入支付,财政不另行安排经费,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且主体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并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增收节支奖励使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原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受政策性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某一预算年度大幅减收,导致无法正常运转或者存在较大经济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对年初能预计到的政策性等减收因素进行核定后,其当年新增一次性项目可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请动用自有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的方式,缓解年度内支出压力;因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等因素导致减收,可准予其用前两年度(指存在收支结余资金的年度)的收支结余弥补支出缺口,但弥补年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支活动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应切实负责,强化监督和管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预算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市有关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预算作为主管部门项目经费编报,同时应编制本单位详细预算;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进行编报。

  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形势、征收措施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内拨款及其他收入规模,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相关开支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收入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收入预算。由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编制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进行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标准予以编报;项目经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还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随意、擅自追加和变更预算。

  (一)收入收缴。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预算收入按进度完成,保障各项支出需要。

  (二)指标下达。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征收计划及完成进度,下达各单位年度用款计划。为保证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正常支出,相关经费指标可以适当预下达。

  (三)国库集中支付。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即预算指标下达到零余额账户,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通过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拨付到最终用款单位。

  (四)政府采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厉行节约。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公车购置和运行、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等严控类经费,参照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严控类经费实现动态监管和规模总控,切实压减一般性开支。

  (六)结余资金的处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认真清理自有账户历年结转结余资金并进行分类处理。暂存款可按财务规定自行管理;非税收入和上级补助经费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严格实行封闭管理,经报批方能使用;除非税收入以外的经营性等收入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财务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从2011年起,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视单位收入性质、结构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需要,结转安排用于该单位下一年度支出或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确因上级部门临时追加工作任务、履行职能需要及年度收入增减需调整年初预算时,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收入是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责任务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并使用合法票据;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不得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不得多收、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编报,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应当贯彻保障事业发展、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应当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应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应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发挥更大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严格执行资产的验收、登记、领用、维修保管、损失赔偿、报废清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使用形式的管理,建立内部审核流程并严格履行。资产使用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三)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资产,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作报废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单位新购资产的资金来源。确属闲置不需要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四)购置超出配置标准规定限额以上的新增资产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促进预算编制和资产购置的有机结合。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或自行采购。

第六章 考核、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惩处制度,以增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良好,组织收入有力,年度有超收节支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提高单位组织收入、加强支出管理的积极性,财政部门将商业务主管部门按我市有关规定、视单位资金结余情况建立超收节支激励返还机制。具体激励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不纳入预算管理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