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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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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听证合法、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下同)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但由受委托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代为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地址和送达日期。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提示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由本人申请或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延期一次;未按时通知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送达举行听证通知前组成听证组织。听证组织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二或四名、记录员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下列公道、正派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一)行政机关的领导;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
  (三)从事该专业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参与了案件调查、拟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审核的人员,不得指定为听证组织人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是否公开举行;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证人出席作证;
  (四)主持听证组织的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二)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报告。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参与听证合议。
  记录员负责通知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并制作听证记录。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包括: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交授权委托书和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的调查过程;
  (二)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意见;
  (四)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四)申请回避;
  (五)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六)审阅听证笔录,要求补正;
  (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八)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组织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调查人员陈述调查过程,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意见;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第三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当事人、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
  (八)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第三人辩论;
  (九)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均应当在听证中出示。经过质证并记录入卷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供的证据和质证的内容;
  (七)双方在辩论中阐述的理由、依据;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合议。并就听证情况和合议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七月十日

 



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规划以及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规划控制区和风景区。其规划区域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二)近郊区是指市区东、西、南方向边沿外延2公里的范围;
  (三)工业区是指山口、满庄镇行政区范围;   
(四)风景区是指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五)规划控制区是指除市区、近郊区、工业区、风景区以外的规划区域,主要包括大津口、黄前、北集坡、邱家店、徂徕五个乡镇的行政区和大汶口、省庄、天平等乡镇(办事处)部分行政区以及徂徕山国家森林公园;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规划控制区,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区域范围,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公安、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规划管理相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围绕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处理好城与山、古与今、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提高规划设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服从城市规划的义务和监督城市规划实施的权力。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和修订,报省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防洪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应当按下列规定编制专业、分区和详细规划: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专业规划编制任务书,分别编制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重要地段、成片开发、文物保护区、旧城改造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新区、开发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区、近郊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旧村改造,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工业区要编制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在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区内的小城镇和村庄建设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专业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家及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推行招标投标制。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提供,使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城市规划展等不同方式,向社会公布,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从储备土地中供应。土地储备机构在编制储备方案时,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等,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总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院落改建、居民区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等,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图;
(四)经审查论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并初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后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过程中,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方案确定后,再按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及时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活动,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和储备土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公园、广场、城市雕塑或建筑小品的设计方案,应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开工建设前,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其中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受理初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进行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工建设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施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工业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后有关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并保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临时建筑,清场退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验线的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和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验收,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出具工程规划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通水通电,不得发放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改门改窗等,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之间以及其他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南北向最小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城市新区不得小于1.5倍;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倍;东西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距离,按建筑物和道路的性质、规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凡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建筑,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拆迁。
  第三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一般不规划建设住宅楼。有碍市容市貌的临街建筑,应逐步予以改造。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单位,一般不得规划设置围墙、大门、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设置围墙的,不得高于1.8米,并采取通透、美化、绿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成片开发、城市新区、居民区建设,其绿地率不得低于35%。各类建筑必须处理好第五立面,改善城市景观效果。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建设应当将储藏间建在底层,楼房之间要进行适当绿化。
第三十二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划要求的位置埋设或架设。市区内设置各种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现有的架空线路,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中确定搬迁的环境污染单位,不得改建扩建,应予以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限期治理或转产。在城市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项目,现有项目应转产或外迁。管理措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文件和用地无效。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一)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或移动建设工程用地位置的;
  (三)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门、改窗或设置户外设施的。以上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交足有关费用,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七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控制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申请,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和初审。应当由市政府审批的,报市政府审批;应当由上级审批的,经市政府审定后逐级报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区改造开发步伐,推动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城区内按照统一规划,通过拆旧建新,成片改造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二)改造开发旧厂房、旧厂院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改造本地段或选定的其它地段的旧平房,改造旧平房面积不低于旧厂院面积的50%,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被市政府列为重点改造街、路的单体建设项目,须拆迁周边建筑的,拆迁补偿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的可享受全部优惠;拆迁补偿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的折半优惠。
(四)补偿拆迁后须留出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和拆迁有证房屋退出红线未能使用面积占实际使用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可全部享受优惠;不足三分之一的,按实际拆迁补偿额给予优惠。
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经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计委立项。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助开发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收费项目
1、供热增容费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人防建设资金按每平方米7元收取
4、建安工程劳保调节费按05%收取
5、房屋评估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费(回迁户不予收取)均减半收取。
没有列入上述征收范围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征收。
三、土地按现行基准地价挂牌出让,出让金实行即征即返,报价超出基准地价部分不予返还。
四、对因拆迁成本高、新建商用房比例小、容积率低的改造开发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乌达区、海南区可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五、列入上述开发范围的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上,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企业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采取即征即返的办法(不占当年税收基数),征收和返还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入市级库的由市财政返还,入区级库的由各区财政返还,回迁户不视为销售。
七、对确有经济实力,无开发资质的投资商 ,可与当地有资质的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也可按开发资质条件申办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八、开发企业在开发资金到位30%以上,工程建筑总量完成30%以上,有可靠抵押和担保,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按揭贷款。
九、在办理土地、规划、环保、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方面实行“同时收件、内部流转、交叉并行审查,牵头协调(由市规划局牵头),相关告知,限时办结”的办法,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所有手续。
十、在改造开发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建项目,建筑面积必须在3000平方米以上,纳入小区统一规划,承担小区配套设施费(以小区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并且和本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时报建,同步施工,否则,不允许自行建设。
十一、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其改造开发范围内的道路、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绿化、硬化、亮化、净化、美化、物业管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强监督验收。对未达到相应建设要求和标准的,取消赋予的政策优惠。
十二、本优惠政策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乌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