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4 21:2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全体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房产管理局各级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没收、查封、罚款的;
(三)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研究时错定案的;
(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一)未持执法证和罚没许可证执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八条 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不负责任或故意作错误决定,或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持人的责任;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错定案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确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不予追究;
(五)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纠正建议,领导不予采纳,免于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五)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纪检委、监察室、党委办公室、管理科、政策法规科组成,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查处,查处结果应在结案后五日内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重大或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查处。
第十九条 上级房产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房产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事实不存在,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处理意见或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五章 追究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追究种类: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执法岗位;
(四)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党章》第三十九条给予党纪处分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冤假错案的个人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等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一)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间试验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一)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二)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四)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五)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六)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间试验产品免税范围:
(一)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二)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三)科研或中间试验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 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一)中间试验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二)中间试验产品名称;
(三)中间试验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四)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五)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六)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七)申请中间试验免税期限;
(八)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测)。
六、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1至3年,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间试验周期长短;
(二)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三)中间试验产品类别;
(四)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间试验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间试验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间试验盈利之比,在中间试验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间试验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五)科研成果经中间试验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六)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间试验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间试验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间试验期必须超过3年的项目;那些因中间试验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间试验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商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萁 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钐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的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一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的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的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货物若转为内销,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增值税。
随同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发区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当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授予外贸经营权,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我省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指标内,应优先划出一定指标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和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地方与创汇企业的分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生产量基本满足国内、省内需要的,可作替代进口产品。要求列入国家级及省级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的,由省经济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开发区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报所在地计划部门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及其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设项目,在企业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被确认和批准立项时,根据其隶属关系,按基建管理程序,优先纳入各级计划部门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
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按照《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优先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和商务人员因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办理出国护照和一年内需多次出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行政隶属关系尚在原地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经政治审查,聘后表现好的,凭聘任单位和开发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支持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应聘到开发区内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办理。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落户指标用于解决开发区科技、管理人员的落户问题。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调进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 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高新技术企业对调入的技术项目带头人,可视具体情况在年龄限制上予以放宽。
第三十七条 经开发区和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因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引进国外智力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自行引进,也可以通过省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引进国外智力重点项目计划,以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的外省户籍人员,应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其子女入托、入学等,应与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广东省暂住证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前深圳、珠海需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工作,经省经济、农业、科技部门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税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税务或财政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则依法
计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科研院所联合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开发新产品,经省市计划、科技部门认定扣试基地的建设,给予免缴投资方向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
对其生产的中试产品,经省科技、经济部门认定,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高新技术产品,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并按照新产品价格管理分管权限,报相应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价格管理权
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相应的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经营不需要国家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前提下自行定价。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凡在高新的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和工业化生产中以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实现产业国际化中有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申请广东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基金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优惠规定外,还可以享受本实施办法优惠规定,但不得重复享受同类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由省科技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对其中管理不善的或进展缓慢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中止其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