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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04 04: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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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确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的完成,科学评价各责任单位的工作实绩,按照“严考核、重实绩、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确定的目标管理各责任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原则;
(三)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阶段考核与总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责任单位和省直责任单位按以下内容分别予以考核:
(一)对市、地责任单位,主要考核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制定的经济运行指标以及与省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完成情况;
(二)对省直各责任单位,主要考核《政府工作报告》分解的各项工作任务、本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与省政府签订的单项目标完成情况;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作为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每年进行年度考核,五年计划末进行阶段考核,政府届满进行总考核。
第六条 考核要坚持标准,严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地责任单位按规定把有关考核资料送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审核,经审核、排序后报省考核委;省直责任单位的自我考核资料直接报省考核委办公室。
(二)省考核委办公室在组织抽查和征求省监察厅、省计生委、省文明办、省综治办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对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责任单位,省考核委办公室进行实地考核。
(三)各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由省考核委办公室征求各位分管省长意见后,报省考核委审定。
第七条 实行以量化为主的考核,具体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市、地责任单位的考核按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评价考核办法实施。
(二)省直责任单位实行百分制计分考核。即:
实际得分=量化目标得分+定性目标得分。
量化目标得分=完成任务百分比×目标权数。完成任务百分比达不到60%的,该项目标不计分;超过120%的,按120%记分。
定性目标作出“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三种评价。“完成”、“基本完成”分别按该项目标基本得分的100%、80%计算得分,“未完成”不计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3个等次。
市、地责任单位综合指数居全省前八位,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为“优秀”;综合指数居全省第九位至十四位,且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为“良好”;综合指数居全省第十五位至十七位的为“一般”。
省直责任单位全面完成目标任务,重点工作份额大,有特色,主要工作在全国同行业位次前移或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表彰,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的单位为“优秀”;完成和基本完成目标任务,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考核未发现问题
的单位为“良好”;完成目标任务在80分以下的单位为“一般”。
阶段考核和总考核的等次参照当年度考核情况及本阶段和各年度考核情况确定。
第九条 依据考核等次,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以下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阶段考核为“优秀”的责任单位,省政府给予记集体三等功1次。总考核为“优秀”的责任单位,省政府给予记集体二等功1次,对总考核成绩特别优异的单位责任人,可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年度、阶段、总考核等次为“优秀”、“良好”的责任单位,均可由本单位在当年发放给职工适量的奖金。奖励经费自筹,发放标准由省考核委统一规定。
(三)年度、阶段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总考核为“一般”的责任单位,省政府将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适当处理。
(四)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责任单位可自行制定对本地区、本系统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条 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省考核委办公室和省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考核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中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斯两国一九七六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斯里兰卡出口货;斯里兰卡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斯里兰卡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甲(二)和附表乙(一)、乙(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里兰卡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企业年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年为契机,认真贯彻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战略部署,积极推行新的企业监管模式,加强对市场主体准入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企业
改革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现就2000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合企业年检,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普查。普查采用书式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以书式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企业不低于登记注册企业户数的20%,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实地检查比例。对企业的实地检查最迟应在两年内全部完成。检查内容按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
规定执行。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需办理前置性审批的企业进行清理核实。对应办而未办前置性审批手续或前置性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有效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或办理注销登记。
三、继续贯彻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清理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以下简称“五小”)企业。凡按规定到2000年底前应关闭的“五小”企业,登记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并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对应办理注销登记而拒不办理的企业
,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紧密结合年检审查的内容,将企业登记事项及股东实际状况与企业登记档案进行对照检查,摸清底数,通过各种方式,尽快在基层工商所建立辖区内的企业经济户口,为实行登记机关与工商所联动管理制度奠定基础。
五、继续加强对股东、出资人出资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重点检查以实物出资方式设立的企业,对违反出资规定,拒不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查处。
六、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对在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中弄虚作假、欺骗登记机关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审计机构和咨询代理机构,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八、有条件的地方,继续试行企业免检制度。可以对那些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免检。具体实施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下列企业在年检时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1.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3.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新设立的企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企业。
十、严禁乘年检之机对企业乱收费,除国家规定的年检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同时,严禁其他部门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之机“搭车收费”。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1999〕外经贸资发第690号)执行。
结合年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换发营业执照工作。
十二、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总结年检工作经验和汇总年检统计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应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20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