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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6 14:0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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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
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
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
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
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
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
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2日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646号



关于印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湖南、吉林、黑龙江省交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快西部地区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西部地区交通基础条件,经国务院批准,今明两年集中力量实施西部地区通县沥青公路建设工程。为做好这项工作,部制定了《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有何意见请及时告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西部地区 公路 建设 意见 通知

抄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今明两年要集中力量实施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工程。这是完成西部地区“十五”公路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西部地区路网建设难得的机遇。为切实抓紧抓好这项工作,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特制定《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朱总理“西部地区交通建设是西部开发第一要务”的重要指示精神,抓住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难得的历史机遇,积极行动,狠抓落实,推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通县公路建设任务。

二、组织机构

1、交通部设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通县公路建设有关工作。制定公路建设技术政策,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听取通县公路建设情况汇报,组织技术咨询活动;负责通县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安全使用等有关工作稽查;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信息;定期印发建设情况简讯,承办部领导交办事项。

2、交通部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内设监督组和技术组。监督组人员从部机关纪检、规划、财务、监督部门抽调,负责通县公路廉政建设、资金安全使用、配套资金计划落实和工程质量等有关事项的检查。技术组人员从东、中部地区交通厅(局)抽调,负责制定通县公路建设技术政策,协助解决建设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问题,组织对特殊技术问题的咨询活动。

3、各省(区、市)按照部建设管理模式,由基建、计划、财政、纪检、审计等部门的人员参加,设立省(区、市)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区、市)通县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和组织工作,依靠省计委、省财政落实通县公路建设配套资金;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出台通县公路建设优惠政策,协调建设环境,监督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各省(区、市)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应抽调政治思想过硬、技术业务精干的人员组成,办公室人员要具有协调建设环境、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能力,及时收集、整理并上报建设情况,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三、组织管理

1、简化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国家计委明确表示:凡是己列入建设计划方案的项目即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建议各省(区)交通厅与省计委协商简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原则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个别地质条件复杂路段、特殊大桥、复杂隧道建设可按两阶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乙级以上(包括乙级)公路勘察设计资质单位承担,并由本省具有甲级公路勘察设计资质单位负责审查把关。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建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设计文件审批、邀请招标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均委托各省(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2、合理安排招标投标工作

根据工程特点,工程量大小,按照路网改造项目进行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前可不再报批。各地应开放公路建设市场,在指定报刊发布信息,邀请具有二级、三级公路施工资质单位参加通县公路建设项目投标。个别简单的项目也可按养护大、中修项目进行管理。标段划分必须合理,原则按40—60公里控制 (东北寒冷地区,受施工期控制可按30公里划分标段),以适应机械化施工需要。在招标投标管理上以《招标投标法》为准绳,严防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强化质量控制措施,严格保证工程质量,决不允许出现“豆腐渣”工程。

3、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

各省(区)通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应在交通厅(局)领导下抓紧时间逐一落实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依靠各级地方政府争取地方优惠政策(征地、拆迁、地材供应、鼓励人民群众投工投劳……),协调工程建设外部环境,加强监督检查、技术指导,为公路建设各从业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4、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省区交通厅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分阶段进行,也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三、四级公路可视情况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二级公路原则上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分两次进行;无论工程验收分两次进行还是合并进行,质量责任缺陷期均从通车之日起计算。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四、设计标准

西部地区地质条件较差,气候恶劣,生态环境脆弱,勘察设计单位一定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要结合公路建设现场实际,选择好技术指标,这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投资、效益的关键。

1、在技术标准掌握上,原则以现有二、三、四级公路为主,路线线位、线形基本不变,尽量利用老路改扩建。应尽量避免因平、纵面线形调整,导致大填大挖,诱发新的坡面坍塌病害。对个别地形地质条件复杂路段宁可降低具体技术指标,不能诱发新的自然灾害。对一定规模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病害路段,原则上采用保通的方法。

2、在地形、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路段,路基宽度基本要达到6.5米左右,勘察设计阶段特别要注意山区公路内侧加宽,不能诱发古滑坡复活、坡面崩塌等地质病害;注意新老路基衔接的技术处理,防止路基不均匀沉陷;注意沿溪线下挡墙的防护工程,避免水毁导致公路中断。

3、注重路基排水和防护工程设计,提高路基抗拒自然灾害的能力。现有油路普遍存在路基沉陷、路面翻浆等病害,除施工质量外,路基高度偏低,使其长期处于潮湿状态是一个重要原因。完善的路基排水防护设施,是保证路基、路面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应适当加大或加深边沟,增设截排水沟和涵洞,同时增设上下挡墙。

4、路面原则采用沥青表处,交通量大的路段可采用沥青混凝上面层,对穿越泥石流路段可以设置水泥过水路面,应尽量采用机拌、机铺的路面施工方法。

5、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护拦、浆砌石垛、反射镜等交通安全设施,以满足行车安全需要。

五、施工管理

1、路基工程

路基施工应充分利用老路,禁止高填深挖,注意新老路基衔接处的施工工艺和压实度,对山区公路内侧加宽工程,必须注意山体稳定,施工中严禁放大炮,确保边坡、路基稳定。

2、桥涵工程

应对原路桥涵和防护工程进行检查,清理桥涵排水通道。对旧桥加固、拱桥施工必须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并由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加强安全监督,严禁分包和转包。

3、路面工程

基层宜采用水稳定性较好的水泥稳定结构,如水泥稳定沙砾,水泥稳定碎石等,施工中要保证机械压实,要注意防止路面边缘踏空。使用材料要因地制宜,石料、沥青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对路基不稳定的路段应做过渡路面,待路基稳定后再作路面施工。

4、防护排水工程

路基防护工程和路面排水工程,是提高路基抗拒自然灾害能力,延长路面工程使用寿命的关键。对公路内侧边沟和边坡要进行整修,边沟的加宽或加深应结合地形、气象条件和现有路基宽度综合考虑。特别注意沿溪线外侧下挡墙稳定和防冲刷,以及路基内侧不稳定山体的防护,要注意路肩墙设置位置、基础的埋深,避免水毁导致公路中断。

5、交通工程

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设置的警告标志、护拦、浆砌石垛、反射镜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中必须保证基础埋置深度、水泥标号、水泥沙浆或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文件要求。

六、监理与监督

1、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对于建设资金相对紧张、监理力量薄弱的地区,应建立以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的监理组,或由项目所在地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现场监理应将施工图作为主要监理依据,质量监理工作应以不断档、不脱节,连续、实用、服务为工作原则。

2、现场监理组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原则上每10公里不低于1人。监理组必须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3、现场监理应对施工原材料、拌和材料严格把关,把握重要工序、重点部位,如沥青面层摊铺、防护工程、桥梁基础施工、施工支架验算等作为主要监理控制点,严防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4、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省级质监站负责。各省质监站要结合实际,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要点和验收标准,并确定一名站领导和一名监督人员专职负责通县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5、对通县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要突出重点,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及时掌握情况,监督工作中可采取巡回和交叉监督等方式。在路基成型、路面摊铺过程、路面工程完工等重要阶段,必须由质监站组织进行全面质量检查。

6、各地质监机构要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要在今冬明春工程开工前,对临时组建的监理组和抽调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结合项目特点和监理工作要求进行培训,对合格者核发西部地区通县公路专项监理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七、管理职责

(一)项目法人职责:

1、严格执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工程实施中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和监理服务合同。

2、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3、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信息。

4、维护公路建设秩序,禁止并纠正各种形式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5、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6、在交通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各项准备工作。

7、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能及时纠正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项目法人擅自挪用、挤占工程建设资金的,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将依法受到责任追究。

(二)设计单位职责

1、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编制、复核、审核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公路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2、设计文件深度以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为原则,应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3、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单位签定设计服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应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设计单位有责任和权力,对施工过程中未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提出意见,并及时告之项目法人。

(三)施工单位职责

1、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有关公路工程的建设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2、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工程施工任务进行转包和非法分包。

3、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过程自检、互检、交接检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4、施工单位应加强全员质量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各项预防和检查制度,切实防止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

5、工程实施中,应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工程完工后应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四)监理单位职责

l、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根据监理服务合同规定,派驻监理人员,独立、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保证工程质量。对业务素质、敬业精神不能满足通县公路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应及时调换。

3、认真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批准特殊施工技术措施和工艺;指导施工单位按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施工。

4、对不能履行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施工单位,有权发出停工令,并建议项目法人将其清除出施工现场。

(五)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1、省质量监督机构应抽调政治素质、技术业务合格人员组成省通县公路建设专职监督组,具体负责通县公路质量监督管理。

2、建立满足通县公路建设实际要求的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手段,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3、具体负责组织质量工作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查处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有规不行、违规不究的行为。

4、对已完工程及时出具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并参加交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经鉴定认为不合格的工程,应责令施工单位拆除、返工,直至达到工程合格以上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