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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3: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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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建设管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文物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环太湖地区所有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是指旅游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复建、改造旅游景区(点)、人造景观、游乐园、索滑道、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旅游等项目;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公
共住宿设施项目;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其他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太湖地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太湖风景名胜区;
(二)太湖沿岸1公里的沿湖地带;
(三)旅游度假区;
(四)太湖水体及其岛屿、半岛。
第四条 在环太湖地区开发建设旅游项目,要以保护资源、环境、景观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严禁毁林、开山、建墓、围湖造田、损毁文物古迹以及砍伐古树名木和过度开发等各种不利于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是环太湖地区的旅游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计划(经济)、外经、财政、建设、土地、环保、文化、交通、对外开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环境整治、旅游规划制订以及旅
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太湖地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有责任和权利对破坏环境、毁坏资源、违反规划和其他违规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苏州、无锡、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直辖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各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经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地
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环太湖地区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产业政策和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太湖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必须征得风景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各级计划
(经济)、外经、建设、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环太湖地区不得建设对环境和风景、文物等旅游资源造成破坏的项目和低水平重复的旅游项目。严格限制在沿湖1公里以内的湖岸地带建设以下项目:
(一)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休疗养院等公共住宿设施;
(二)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
(三)大、中型人造景观和游乐设施项目;
(四)成片的住宅;
(五)一般性的工业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
第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原有管理权限由省、市、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利用外资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项目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其他应当限制发展的项目。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项目和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应编制项目或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先建后报、越权审批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经批准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和增加项目建设内容、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改变项目建设性质以及项目功能。旅游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一书四证”制度。“选址意见书”按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建委和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发放。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地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用
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一书四证”发放,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实行政府导向制度,由省、市人民政府对外公布“旅游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部门对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各类旅游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工。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须报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
根据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批准意见,向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意见书”。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整改意见书”,依法限期进行改正或中止项目建设。逾期不改正或不中止项目建设的,由各级公安、旅游、计划(经济)、外经、建设、规
划、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6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1997年7月3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6年中央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山西省部分地区发生了无合法证照的小砖窑非法用工和黑恶势力拐骗农民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使用童工、故意伤害甚至致人死命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制订了《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集中力量于2007年7月至8月,以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和声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把专项行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精心组织,认真搞好专项行动,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
  现将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6月26日


附件:

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

劳动保障部 公安部 监察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集中力量于2007年7月至8月在全国范围内以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组织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如下:
  一、全面排查,重点打击非法用工和违法犯罪行为
  专项行动要对全国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场所的下列情况进行全面排查:
  (一)依法领取证照的情况,包括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资源许可、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等;
  (二)劳动用工的基本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数量、来源、招用渠道等;
  (三)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工作时间、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
  (四)违法犯罪情况,包括拐骗农民工、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此项内容要重点查实、依法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充实一线检查人员,明确工作区域和工作责任,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要将主动检查、受理举报投诉和社会舆论监督结合起来,指定专项行动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充分发动和依靠乡镇、村等基层组织的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力争做到排查全面彻底,不留死角。
  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受害人要提供一切可能的救援和帮助,做好医疗救治、工资兑现和经济补偿等工作,认真核实受害人员情况,确保他们安全顺利返乡。对智障人员等特殊受害人员,民政部门要及时提供救助。对经查实的涉嫌拐骗、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虐待伤害等违法犯罪分子,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充当黑势力“保护伞”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二、分工负责,落实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对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非法用工及违法使用童工等案件要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并将无合法证照的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处理。公安部门要对违法扣留各种身份证件,或者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拐骗农民工,拖欠工资涉嫌逃匿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并取缔无合法证照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无证采矿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卫生部门要检查并查处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坚决惩处非法雇用未成年工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要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监察机关要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参与非法经营,以及涉嫌搞权钱交易、充当“保护伞”等腐败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工会组织要加强乡镇、村、企业的基层组织建设,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中受害农民工的善后安置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执法检查
  由劳动保障部牵头,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参加,组成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专项行动的目标任务、工作部署。实行联合执法并明确一线执法人员的任务,提供必要的培训。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重大问题要随时向国务院报告。要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督促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份就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搞好舆论引导
  要结合专项行动,采用多种方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普及企业经营、劳动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刑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引导乡村基层组织处理好发展地方经济和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提高各部门特别是基层组织及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强化各类用工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意识,增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氛围。
  要加强与党委宣传部门的沟通配合,搞好舆论引导,坚持正面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要重视舆论和社会监督,认真对待媒体揭露和社会举报的问题。动员社会对企业用工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发现问题的查处结果、企业和基层单位的整改情况等都要及时、全面、客观地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五、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基层政府的公共管理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政府管理能力。要搞好扶贫开发,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此次专项行动要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结合起来,与整顿规范矿山资源开发秩序结合起来,与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结合起来,堵住源头。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用工管理,切实落实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核查制度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要针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薄弱环节,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市、县两级要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卫生、教育等部门也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制度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探索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女工和未成年人等的合法权益。
  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地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材料于2007年8月31日报劳动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