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
”。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
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三十九、条例中的“失业保险机构”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1日
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定于10月19日至20日举行,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工作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有关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组织命题、监考、评卷等,统一认证土地估价师资格,发放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并协助部完成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二、报名条件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包括土地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城市规划以及经济、地理、建筑工程等,下同)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本科学历,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大学专科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三、报名事宜
报考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两寸免冠近照2张,到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审核后原件退回,同时如实填写报名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审核后,按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学历、职称、专业工作年限的顺序建立报考人员名单数据库,编排考号(见附件5),印制准考证(见附件7),并于8月31日前将附准考证号的报考人员名单以文件形式报部土地利用司,并附相应数据库软盘。
因报考人员在填写报名表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其个人自负;因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准考证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考试科目和范围及参考资料
各科考试范围见《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附件1)。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四门。四科考试全部实行闭卷考试。第一、二、三科实行标准化考试,第四科采取笔试形式。
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辅导教材(一套四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7-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以及近期国家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其中:
10月19日:土地管理基础9∶00-11∶30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14:30-17:00
10月20日: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9:00-12:00
土地估价实务14∶30-17∶30
六、考区和考场设置
各省(区、市)各为独立的1个考区,每30人设一考场,考场数量根据报考人数确定。
七、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考试纪律,认真做好考试有关工作,确保今年考试工作顺利完成。各考区应设立本地2002年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考试的各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报名登记、报考人员资格审查、编排报考人考号、安排考点考场、协助监考、发放准考证等工作。考区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9月30日前告部土地利用司。
附件:
1.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2.考场规则
3.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4.试卷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5.考号编排原则
6.考点考场选择与考前准备
7.准考证统一式样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第一科 土地管理基础
一、土地概念及其特征
(一)土地概念
(二)土地特征
二、土地管理基本理论
(一)土地管理的任务
(二)土地管理的基本内容
三、土地经济理论
(一)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
(二)土地的供给与需求
(三)土地报酬递减规律
(四)规模经济原理与土地规模利用
(五)土地金融与土地税收
四、土地规划管理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概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
(四)土地利用计划
(五)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途径与方法
五、地籍管理
(一)地籍管理概述
(二)地籍调查
(三)土地登记
六、土地利用管理
(一)土地利用管理概述
(二)土地市场管理
(三)土地评估与地价管理
(四)土地资产管理
(五)建设用地管理
1、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含义和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七、耕地保护管理
(一)土地开发、整治和保护管理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与管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之四《土地估价法律法规实用手册》所收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近年来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1、行政诉讼法
2、国家赔偿法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外资企业法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土地复垦规定
8、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1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号)
11、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
12、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1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1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发〔2000〕303号)
16、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74号)
1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18、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19、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37号)
20、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1〕170号)
21、土地资产管理“十五”计划纲要(国土资发〔2002〕110号)
22、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第二科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一、市场经济基础理论
(一)市场经济一般理论
(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
二、会计学
(一)会计概述
(二)资产
(三)负债
(四)所有者权益
(五)营业收入
(六)营业有关成本
(七)营业利润及其分配
(八)会计报表
三、统计原理与方法
(一)统计概述
(二)统计设计
(三)统计调查
(四)统计整理
(五)综合指标
(六)时间数列分析
四、资产评估
(一)资产评估概述
(二)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
(三)固定资产评估
(四)流动资产评估
(五)无形资产评估
五、城市规划的原理与方法
(一)城市规划的含义、基本任务、特点、内容及审批
(二)城市规划的自然、经济、技术依据
(三)城市用地规划
(四)居住区规划
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
(一)概述
(二)房地产开发
(三)房地产市场
(四)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五)房地产中介
七、建设工程概预算
(一)建设工程概预算概论
(二)建设工程费用与定额
(三)建设工程概算
(四)建设工程预算
(五)建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三科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一、土地估价概述
(一)地价的概念
(二)土地估价的原则与方法
二、土地估价的基本理论
(一)地租理论
(二)区位理论
三、城镇土地分等定级
(一)城镇土地分等定级概述
(二)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因素分析
(三)土地分等定级的程序与方法
四、收益还原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还原利率的确定
五、市场比较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六、剩余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七、成本逼近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八、路线价估价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九、建筑物估价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以及相关知识与概念
十、我国的地价体系与地价评估的技术途径
十一、基准地价评估的基本任务、原理、评估原则、基本要求、资料收集、整理及评估程序、方法、成果要求,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的编制等
十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及应用
十三、宗地地价评估的原理、方法、程序及土地估价报告的内容、格式与编写
十四、分用途地价评估的因素、方法选择及技术要点
十五、各种权利状况下的地价评估方法选择和应用
十六、地价管理和地价政策的内涵与作用、地价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地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科 土地估价实务
一、综合运用土地估价有关理论、技术和方法,计算解答案例
二、综合应用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析解决土地估价中的实际问题
三、针对土地估价报告案例,结合土地评估业务流程和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的要求,分析解决相应问题
附件2:
考 场 规 则
一、应试人员应当在每场考试前15分钟凭准考证、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考桌左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对。
二、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30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者不得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除可携带2支2B铅笔、橡皮、尺子和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以及不具备文字储存或音响功能的计算器用于答题使用外,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四、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五、应试人员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按要求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身份证号并对第四科进行答题。填写(填涂)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外或作标记的答题卷、答题卡不予记分。
六、开考时间到,应试人员方可答题。答题时应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并保证字迹清楚。标准化考试部分应使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选项中填涂应试人员认为正确的答案,答在试题卷或草稿纸上均无效;计算和实务部分试题应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在答题卷上解答,答在密封线内或草稿纸上均无效。
七、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答卷、卡或相互核对试卷、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卡,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不得冒名代考。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卡及草稿纸;交卷、卡后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喧哗。
八、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试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依次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考试中相互交谈的;
(二)考试时间终结前,离开考场后即大声说话或长时间逗留的;
(三)开考15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试卷规定位置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及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时间终结仍继续答题的。
十、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各科成绩:
(一)有第九条行为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的;
(三)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在试卷上作识别标记的;
(四)窥视他人试卷、卡,抄袭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故意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十一、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即收缴准考证,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取消下一次报考资格:
(一)考试中换答题卷或答题卡、携带试卷或答题卡、草稿纸出考场或撕毁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应考和代人应考的。代考人、被代考人由总监考人提请有关方面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代考人已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由国土资源部吊销其资格,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附件3:
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考试规则,维护考场纪律,监督应试人员公平、公正考试,批评、制止并处理违纪、作弊行为。
二、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戴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三、监考人员应于考试前一天到达考点,完成下列工作:
(一)明确各自的岗位、任务和分工,熟悉考试各项要求;
(二)现场核对考场座位编号,巡视考场并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中一人专管。
四、监考人员领取试卷后,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一名监考人员在考场门前检核应试人员证件,另一名监考人员要引导应试人员到指定的座位,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五、第一科开考前由监考人员中1人向应试人员宣读《考场规则》,然后二人与随机选定的1名应试人员共同对试卷进行验封,没有问题的,应在开考前10分钟面对应试人员开拆试卷袋、发放试卷和答题卡;有问题的,应及时向总监考人报告。
六、监考人员应在开考前10分钟内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在答题卡、答题纸上填写考号和姓名,并核对应试人员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对于无准考证、身份证的,应即刻将其请出考场。在填写(填涂)考号、姓名、身份证号的时间内,应试人员不得答题。
七、考试时,除应试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区考务工作负责人(须佩戴监考标志)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考试过程中,总监考人应经常在各考场间巡查。各考场监考人在开考30分钟后应立即对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加盖“作废"章。
八、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文字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九、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对情形严重的,应报告总监考人作此场考试不计分处理(见附件2)。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表》和《缺考人员名单》,对作弊行为及时进行登记。
十、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一、监考人员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吃零食、阅读书报或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带出、传出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十二、监考人员应严格执行考试时间。考试终结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向应试人员提示注意时间。考试时间终结,应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考卷、答题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迅速离开考场。
十三、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即回收、清点试卷、答题卡,并按考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要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
十四、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答题卡完毕后,应将试卷集中送至考点的监考办公室,按密封要求进行集中封装,并在密封袋口签字后,于15分钟内送到总监考人处加盖密封章。
附件4:
试卷的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一、试卷(答题卷、答题卡)、监考证、“作废"章等由国土资源部委派的专人送达至各考区。
二、试卷抵达考区后,经考区负责人检查密封包装后,存放至保密室(保险柜)内,加贴封条,钥匙交由总监考人妥善保管。考试开始前,应确保试卷安全,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三、每科开考前45分钟,由总监考人在考区负责人、考场监考人员共同到场的情况下开袋验卷,取出相应科目试卷,验封后分发给各考场监考人员。第一科试卷分发时一并分发监考证、“作废"章。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须在15分钟内将填写好的《考场情况记录表》、《缺考人员名单》收齐,并与按顺序号装订成册的全部答题卷及答题卡(答题卡不得装订)(缺考人的答题卷、答题卡以及作弊卷、卡必须加盖“作废"章)一同封好,在封口处贴上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名后交总监考人打包密封。
五、每科试卷打包后,贴上密封条,由总监考人、考区负责人签字后装入袋中,放回保密室(保险柜),再加贴密封条。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六、各科试卷均打包签字后,由总监考人带回,送至指定地点。
七、第四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在汇交答题卷、答题卡的同时如数交回监考证。
附件5:
考号编排原则
一、各考区的报考人员考号按统一编码格式编排,如下表所示:
序号/省(区、市)名称/考区所在地/考号编码
1 北京市 北京市200211XXXX
2 天津市 天津市200212XXXX
3 河北省 石家庄市 200213XXXX
4 山西省 太原市200214XXXX
5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200215XXXX
6 辽宁省 沈阳市200221XXXX
7 吉林省 长春市200222XXXX
8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200223XXXX
9 上海市 上海市200231XXXX
10江苏省 南京市200232XXXX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