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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09: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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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
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体车主。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兼任驾驶员的个体车主和经营者雇佣的驾驶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是县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备案、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后,应当立即受理。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划分的职责权限进行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再进行移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市区和部分建制镇的进出路口设置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  
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制度。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之日起15日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标识,备案标识必须粘贴在客运出租汽车挡风玻璃右上角。  
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辆登记中已经登记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不再重复备案。  
备案标识应当醒目,易于昼夜远距离识别,并且具有一次性防伪功能。  
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禁止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雇佣从业人员时,应当对从业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本人及亲属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后1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从业人员备案,备案后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随身携带备案证明。  
禁止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主动进行变更登记。  
从业人员不再从业的,应当将备案证明交回到原备案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实行年度核对制度。  
核对工作应当方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核对时间和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发现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发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办理相应登记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发现没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用报废车、拼装车、套牌车进行营运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发现经营者因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新车辆、更换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等须办理车辆变更、转移登记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安装先进的语音、视频、卫星定位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时携带备案证明,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检查;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应当拒绝为其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实施危害社会稳定、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七)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镇营运,途经市区、镇进出路口警务工作站或者治安检查站时自觉进行登记;
(八)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应当向监控中心通报情况并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出市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三)不得在车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实施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违规操作;
(六)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客运出租汽车安全防范装置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标识以及在未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上使用备案标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转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备案证明的,伪造、使用伪造的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  
从业人员从业时不携带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每辆车、每人100元罚款: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从业人员备案的;
(二)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协商确定的日期未进行年度核对,宽限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年度核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进行推诿、拖延或者不受理的,以及情况紧急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备案和培训,不向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治安特征备案和从业人员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60号),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成 员: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马正其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 波  国家标准委副主任
      徐一帆  统计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需领导小组决策的建议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加强与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沟通协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统计局副局长徐一帆兼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领导小组不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