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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4: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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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和城市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防御敌人侵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战备设施。平时,可利用地下工程冬暖夏凉,四季恒温等特点,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洞制宜地修建生产车间、仓库、医院、影剧院、旅馆、商店等,为"
四化"建设服务。战时,人防工程是作战指挥、通讯联络、人员疏散隐蔽,兵员及武器弹药运送、医疗救护、枪械维修、战备物资储存等重要的工程保障。因此,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也是建设、使用单位的重要职责。根据福
建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紧密配合,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市、区两级人防办公室,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直接领导和统一规划、管理的责任,并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力。
第二条:省、市属单位人防工程,按工程所在辖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方法。市、区两级的公共工程由市、区人防办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管理,平战两用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各级都要把每个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具体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健全制度,
制定措施,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两级人防办,要组建精干的人防工程维修队伍,属集体所有制性质,自负盈亏,隶属人防办领导,负责分管范围内所有人防工程的抢险和维修任务。要定期按分管范围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组织处理,并经常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好的单位和个
人。对于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工程使用
第四条: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由市、区人防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使用。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单位,有优先使用权。对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五条:各单位要改造人防工程为平战两用工事时,不得降低防护性能,不得影响战时使用,使用项目、改造方案和图纸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要开办震动、噪音大的污染严重项目;未经市主管人防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造装修时,所需经费、材料由使用单位解决。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由人防投资购置5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如风机、除湿机、发电机、水泵等),使用单位应分期向市人防办交纳设备折旧费。这些设备的更新,由市人
防办负责。
第八条: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的平战两用工程,其收益,按三、一、六比例分配,即: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归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百分之十上缴市人防部门,作为全市人防工程改造维修等费用;百分之六十归使用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
第九条:为鼓励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厂、商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凡使用人防工事的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凡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税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其他企业如在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人防工程
内部的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供电部门均按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商业、物资等部门,对平战结合单位所需的粮油、副食品和其他物资,应列入供应计划,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人防工程内或口部倒垃圾,排入污水。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在地面施行新建、改造、扩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程,降低防护性能,妨碍出入口畅通,堵塞通气口。凡有碍人防工程安全和在洞口附近搞基建的,须事先经
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才能施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拆除人防工程。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单位内部人防工程需要拆除的,经主管局审核,报市人防办批准,拆除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城建部门提出,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拆除面积予以补建。若不能补建,按实际造价赔偿。履行手续交纳赔偿费后,才能动工拆除。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情节和后果严重
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加强战备教育,宣传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维护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常对工事进行检查,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同时,要以身作则,严守职责,及时通风、排水,做好防潮除湿,经常清理工事内部的卫生,定期维护保养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使之保
持良好技术性能。
第十五条:所有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设备折旧费等,都应上缴给市主管人防部门,"以洞养洞",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



1983年4月12日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违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空,另加窒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
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侯车室、机场候机搂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扭、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