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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孙瑞玺

时间:2024-05-20 14:2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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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进入恢复期治疗阶段。根据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病例临床证候的观察及运用中医药治疗的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直接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中医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中的恢复期治疗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增加了针灸治疗的内容,形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治疗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此方案仅限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各地不得将方案中的处方及中成药向社会发布。



                                 二○○三年六月四日


关于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总局的工作部署,各地继续深入开展了“红盾护农保春耕”专项行动,切实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支持灾区恢复农业生产,保障春耕生产的顺利进行,深受农民群众的欢迎。但近来,个别地区出现了劣质复合肥损害农民利益事件,应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当前,正值春耕生产用肥高峰季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现就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农资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有收无收在于种,收多收少在于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当前重中之重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二、突出重点,严格落实红盾护农各项工作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08〕27号)、《关于认真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的紧急通知》(工商市字〔2008〕38号)的要求,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认真开展流通环节农资质量的定向监测工作,狠抓大案要案,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一)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违法案件。突出重点地区,把省际间的毗邻地区、农资案件高发区、粮食主产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复合肥、复混肥、尿素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当前,重点是加大对复合肥、复混肥、尿素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傍名牌”行为以及利用虚假标识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要严厉查处擅自虚假标注“俄罗斯原料”、“进口原料”、“挪威(或美国、德国、挪威、芬兰、比利时等)进口肥”、“挪威(或芬兰、比利时等)技术”等字样,或虚假标注国外、香港公司出口代理、监制和商品进出口代码等,以国产肥冒充进口肥,误导和欺骗农民群众的违法行为。

(二)加大农资质量监测力度,坚决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

各地要根据本辖区农资质量状况,把媒体披露的、群众投诉突出的、进货渠道不明的、屡次监测不合格的农资作为定向监测的重点,加大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力度。要将质量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布消费警示,引导农民群众理性选择农资。对经营者已经销售的伪劣农资或已流向市场的,要全力追回;农民群众已经使用的,要尽快告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伪劣农资给农民群众造成的损失。要认真实施不合格农资下架、退市制度,坚决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确保农资商品质量安全。

(三)严厉查处发布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防止利用虚假农资广告欺骗农民。

要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要加强农资市场、农资经营者的印刷品、条幅等的检查力度,对农资经营者发布的化肥、农药等农资广告逐一进行核对查验,对在农资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的广告内容进行认真查对,对农资市场和农资经营者发布的牌匾、宣传牌、条幅等户外广告进行登记查验,防止利用虚假农资广告欺骗农民。

(四)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醒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提醒农民群众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要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探索农资消费维权“一会两站”的模式,扩大维权服务网络,延伸维权打假的触角,方便农民群众的维权投诉。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资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严肃纪律,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对红盾护农工作的绩效考核,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资市场的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必须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高执法效能。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农业、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超越工商职能的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