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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市场=机票销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解读“五部委、局通知”/张昭辉

时间:2024-07-22 04: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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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市场=机票销售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解读“五部委、局通知”

张昭辉*

摘要:本文通过对“五部委、局通知”有重点的分析解读,以务实的态度初步探讨了当前我国机票销售市场混乱的根源,并对机票销售市场上的表见代理做了初步分析,在考虑到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出现“空壳化”可能的前提下,提出了机票销售市场由政策主导型向“法治+市场”型转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模式。
主题词:机票销售市场 表见代理 市场 法治

近年来,一些地区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民航国内航班机票问题比较突出。1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航空运输市场秩序,滋生腐败现象,甚至影响航空安全。2002年5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坚决打击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局通知”),要求各地价格、公安、税务、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国内机票行为进行坚决打击。由国家五部委联合发通知维护国内机票市场秩序的做法尚不多见。这表明市场上暗扣销售和非法经营销售机票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国家比以往明显加大了法律监管的范围和力度。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次对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整顿已不仅仅是“民航总局内部的事情” 2,决策高层的态度之坚决,措施之严厉,绝非普通的联合行动或专项斗争所能比拟。从这一层面来讲,“五部委、局通知”是适时而出,意义非常。

解读一 机票销售市场的痼疾

在当前民航管理体制下,我国的直属航空运输企业并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虽然对国有资产有保值增值责任,但最终责任在民航总局,绝大多数民航运输企业成为“双重市场主体”,即既代表生产要素所有者——民航总局的利益,又代表劳动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产权不清,政企不分,再加上管理水平低下,必然导致企业的目标函数不再是利润最大化,而是收入最大化;预算软约束。因为是国有企业,亏损有国家撑着,没有降低成本的压力,导致成本高昂;倾销性打折成为占优策略。因为预算软约束,而占住市场份额是自己的,因而可以不计成本地进行倾销性打折,以追求市场份额最大化;过度松弛的进入管制和机群的盲目扩张导致运力严重过剩、航线重复、企业经营成本失控、企业战略管理和营销管理意识和能力薄弱、定座系统落后以及机票代理机构管理不力。市场环境整体上仍未达到真正的有序、公平。整个市场基本上是以内循环为主,市场主体单一化,开放性较差。
在这样的基础上,对民航业这类自然垄断行业来说,产权与竞争的问题恐怕是共同的,这正是机票销售市场痼疾根源所在。如果放开价格,企业必然以价格换取市场,造成行业收入的大量流失。而收入流失的最终责任,由民航总局承担。这就是为什么企业敢于无视效益削价竞争,民航总局要加强价格管理的重要原因,也是为什么外航使用多等级舱位管理能取得最大效益,而我国航空公司使用时却变成了盲目削价的原因。机票销售市场历来是航空运输市场销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民航中南管理局1997年的统计表明,代理人的业务量当时已占80%以上,成为机票销售的主分销渠道。如果我们将目前的机票分销链简化为图1,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五部委、局”中所列的市场违规行为的实施,只会加速资金向中间商流动,实际上造成航空公司成本剧增,而且成本的增加不但没有带来利润相应的增长,反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则转化成中间商巨额利润的主干部分。由于可以用低廉的价格享受到民航运输服务,乐享其成的消费者并不关心自己的机票是明折还是暗折,至于其中的公务出差者通过报销暗折机票将票面金额与实际支付额的差价据为己有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变相侵吞公私财产的行为,对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造成严重破坏和威胁。根据民航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所作的《2001年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分析》对55965名旅客的抽样调查可知,截止到2001年9月30日,公务旅客是民航最大消费群体,占2001年国内旅客运输量6831.7万人的64.38%,3假设只有10%的公务旅客报销过暗折机票,每张机票差价平均为500元,那么仅2001年一年公私财产就损失了近22亿元!而中间商从国内机票市场盘剥的巨额中间利润我们也只能通过估算大致了解,假设一张机票的平均价格是1000元4,中间商从每张票上多收取3%的代理费或手续费(实际情况远远超出这一假设),那么同样的仅去年一年所盘剥走的中间利润就是20多亿元。两项合计有过42亿元的资产非法流失。假设航空公司在2001年的机票平均降幅为10%,按每张机票的平均价1000元计算,仅国内旅客机票销售收入一项就将减收超过68亿元。综合上述计算结果,仅2001年一年民航损失就已高达110亿元之巨,等于一年内损失了近40架客机。这一结论虽然推测多于准确,但足以说明问题的紧迫性和严重性。5
实际上民航有关职能部门对机票销售市场从未放松过监管,但市场监管手段单一,主要是对机票价格进行管制。我们不妨简略回顾一下国内机票票价的改革,民航业在1997推出“一种票价、多种折扣”、1999年1月颁布“禁折令”、2000年4月国内各主要航空公司在102条航线上采取联营措施、2001年3月8日解除“禁折令”,已经历了四次机票票价改革,民航改革也经历了分割—-联营——重组的道路,对票价的管理权放了收、收了放,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管制部门这只看得见的手在机票销售市场上多次角力,使机票票价常常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但到目前为止,仍以价格管制为主6。政府部门管制的这只胳膊还要继续和市场的大腿较劲。市场可能会暂时屈服,但它巨大的内力会以别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种种市场违规现象,市场的体制外循环,甚至地下、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此次“五部委、局通知”明确指出当前机票销售市场存在三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各种形式的暗扣销售机票;二是无照、无证和超范围非法经销民航机票;三是航空公司超标准支付销售代理手续费。这三个问题和机票价格管制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表明决策高层已经注意到仅靠以价格管制为主的市场监管手段是不能有效制止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的,必须多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民航总局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在部分省份设立了专门的市场监管联合小组,重点整治监控旅客吞吐量前十位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昆明、成都、海口、西安、厦门、重庆等十个城市的机票销售市场。

解读二 表见代理和?w寄生

机票销售市场最主要组成部分就是销售代理。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包括机票销售代理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必须以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方被视为合法。
然而在目前机票销售市场上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许多机票销售从业者(剔除代理人和直销点后的中间商,以下同)本身并没有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或机票直销手续,他们在接到旅客的订票要求后并不自己开票给旅客,而是通过正规的代理商、直销点的BSP系统出票给旅客后,由代理商、直销点按协议或“行规”返还一定的现金给他们。这种类似于中介的做法没有风险,利润又丰厚,又不需要多大成本,使利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成为可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亦未明确此类行为是否违法,因此一方面满大街都是机票销售点,另一方面正规合法的代理商数目锐减。以海口为例,2000年时尚有230余家代理人,2001年只剩94家,今年截至6月份为63家(不包括50余家航空公司的机票直销点)。而目前海口大大小小的机票销售点多如牛毛,少说也在千处左右,初步形成了一个寄生在民航正规机票销售市场上的、有一定规模的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7。如何理解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的市场行为呢?
可以明确的是首先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和航空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隶属关系,也基本上不和航空公司发生直接联系;其次他们大都是以航空公司的名义从事机票销售,而不是为他们出票的代理商、直销点的“代理人”;再有,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从表面上看,除了没有代理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外具有正规销售点的一切形式特征(比如字号、营业场所、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硬件设施);最后,航空公司以及正规的代理商、直销点对这类机票销售从业者的这类行为虽然从内心深处深恶痛绝,但出于市场竞争的压力对其行为均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根据民航资源中国网在2002年3月9日~4月14日以“您购票时关心售票点是否合法吗?”为题所作的网页调查显示,投票的289人中只有44.14%的人选择“只去正规售票点”,选择“无所谓”、“从不关心”、“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合法”的分别占22.84%、7.96%和29.07%,8表明大多数消费者尽管在购票时已尽其注意义务,仍然无法辨别售票点是否正规合法。根据以上特征分析,这种行为是较为典型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9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必须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这一要件。在机票销售市场上出现的这种表见代理,属于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表见代理,其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机票销售从业者)没有机票销售代理权,却有足以令相对人(消费者)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其构成的主观要件则表现为对相对人来说,其主观上应为善意且无过失,对被代理人(航空公司)来说,其主观上有过错,即对这些机票销售从业者的无权代理行为采取了一种默认、姑息的态度,虽然这种过错是出于无奈。表见代理成为目前半地下机票销售市场最主要的表现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 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见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在第三人(消费者)与被代理人(航空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必须承受无权代理人(机票销售从业者)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民事行为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视为与有权代理的后果相同。但是,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不同的是,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在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如果因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是为了保护无权代理人,不能因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无权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当然也不能免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应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清被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对损失的承担对于协调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机票销售市场上的表见代理的存在虽不合理但却不违法。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机票销售市场中的表见代理应该是被禁止的,因为它的存在养肥了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压缩了正规代理人和直销点的生存空间,扰乱了机票销售市场秩序,培育了市场体制外循环,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直接动摇了机票销售代理制度的基础,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五部委、局通知”中,只是原则性地提出禁止非法销售机票,对此类表见代理行为既没有界定,亦没有禁止,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行文至此,忽然想起一种叫?w寄生的寄生植物,当它在宿主身上从一个纤弱的生命成长壮大之时,便是那可怜的宿主寿终正寝之日。不禁不寒而栗。

解读三 第一桶金和“空壳化”

我国航空运输市场的法制建设在目前看来是严重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需求的。经过多年的努力,民航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法制建设取得很大成效,以《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及细则等多部部门规章和其它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础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也初步建立。但相对而言,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进展比较快,门类也比较齐全,但在市场运行、市场监管等方面却严重滞后,有的还是空白。一些市场运行的关键问题,如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规范、航线航班的配置、垄断价格和低价倾销的确定及处理、销售代理行为的规范等等,都没有明确的法规制约。同时,在执法监督、依法处罚的手段、力度上也存在不少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民航行政执法力量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都极度滞后于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更多的时候只是起协调作用,遑论其它职能的发挥。比如市场监管这一块,各级民航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相应的常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令人非常尴尬的是仅从数量上来讲一个省全部的民航行政执法人员还没有一个中等规模菜市场的管理人员多,虽然同为市场,但是这两个市场无论从重要性还是规模相对比都是天壤之别。没有一支像样的执法队伍,民航的行业管理岂不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现有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由于时代的原因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对封闭的机票销售市场和灵活的市场机制越来越不能相安无事,原有法律体系不适应时代发展、与市场不配套的弊病日益凸显。这也是“五部委、局通知”出台的原因之一。例如,民航总局1997年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禁止了含有个人股份的企业、含有航空运输企业股份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地区独资企业经营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权利,限制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二类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权利,第九条限制了销售代理人在民用机场内设立营业场所,1993年8月5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6条对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行为给予了事实上的限制;销售代理许可本应是民航运输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内容之一,现在却成为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一项行政许可10;同时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36条中,对机票销售市场违规者的同一违法行为分别由民航主管部门和民航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双罚”的原则;对于机票价格的确定,缺乏相应的公开程序和价格听证程序,易被误解为“暗箱操作”,引起社会公众的猜疑和非议……不一而足。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我国加入WTO也近一年,民航业的改革和重组也在加紧进行,今年8月1日,新《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正式实行,从发展的眼光看,这些禁止或限制已无继续存在的基础和必要,改革现有的包括机票销售市场制度在内的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为市场经济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民航健康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与时俱进,把握时机,尽快进行法规清理,对不符合WTO基本规则和市场经济规律的民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时立、改、废,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
现有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空白点和灰色地带。例如现行的机票销售代理制度中,明文禁止越权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但是对表见代理语焉不详,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违法;对于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只规定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作为和管辖,但对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民航公安机关对包括机票销售市场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市场治安管理权和案件管辖权未作明确规定;在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构成上重空防安全轻市场监管,重立法轻执法,重经济处罚轻行政、刑事处罚……灵敏的市场嗅觉让一批批的机票销售从业者“合理犯规”,大打擦边球,在机票销售市场上掘到了第一桶金,而这第一桶金的代价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大量宝贵的本应用于发展我国尚嫌幼稚的民航产业的资金沉淀在民航市场体系外,一定程度上造成民航全行业的失血性亏损。由于掘金者趋之若鹜,使得正规的销售代理人和直销点的生存局势日益严峻,原本就不算严密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被冲击得日益“空壳化”,逐步丧失了可操作性。在暗折机票盛行时期,某地就有“有心人”购买上百张暗折机票,然后持这些机票到售票处要求以票面金额退票,航空公司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有关部门对此种恶意扰乱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是因为于法无据而无法处理。
事实上,就连“五部委、局通知”也存在“空壳化”的危险。比如新《刑法》删除了倒卖飞机票罪后,对非法经营机票销售业务是否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目前还存在着争议,因为在这之前没有发现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表示民航销售代理许可证是“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机票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五部委、局通知”实际上已超越权限对《刑法》第225条第一款作了扩大解释,这些争议似乎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而这正是五部、委、局力所不能逮的;再比如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民航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职能交叉重叠,对暗扣销售和非法销售机票行为的处理上存在权责纠缠不清的倾向,此次“五部委、局通知”仍然没有进一步廓清双方的分工。

解读四 必然的选择:法治+市场

陈晓宁同志认为,我国航空运价管理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企业定价、政府监控机制。一是企业是真正的市场主体,产权清晰,建立了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公司管理结构;二是航空运输市场集中度高,呈现寡头垄断结构,处于适度垄断状态;三是市场供求基本平衡;四是建立了配套灵活的、以税率和利率等经济杠杆为主体的市场调节机制;五是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法规体系和监管机构,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秩序特别是市场竞争规则11。航空运价管理的改革方向表明民航的市场化改革必须走开放民航市场,积极引入竞争的道路,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于近日基本完成重组的六大民航集团与国外大公司相比规模仍较小,尚缺乏竞争力,因此,应注意扩大企业规模,但这种规模应通过市场做大,而不应是行政做大,其中关键问题还是引入竞争。8月1日,新《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已正式实行,新规定对外商投资的导向政策更加完善,使中国民航业的对外开放领域和程度日趋扩大,同时进一步增强了外商投资中国民航业的吸引力。外商在对中国航空业的投资的瓶颈随着这项新的规定的出台正逐渐地被突破,外资投资的领域正在不断的拓宽,由单一低层次的经营范围向复合高层次的经营范围转变。外商增强了他们的发言权,甚至于外商可以担任高级的管理职务,由此,外商由消极的旁观者转变成积极的经营管理参与者12。市场主体多元化成为现实。而由来已久的民航管理体制的“瓶颈”,也必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被生机勃勃的市场所打破。多年的改革开放实践使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13市场必须在法制法规的轨道内运行,才能保证有序、公平的竞争。这充分表明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是大势所趋。
以往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模式是政策主导型的,虽然政策与法治同属调整规范方式,但民航总局制订的政策仅代表自身的意志,效力也只及于民航内部,且其表现形式多为内部文件,缺乏系统性、公开性,主要依靠民航内部成员的忠诚和群众的信赖自觉实现,而在制订政策的过程中灵活性和变动性比较大,可操作性不稳定。有鉴于此,这种发展模式已经严重束缚了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壮大,必须进行变革。众所周知法治是一种事前调节,市场是一种事后调节,成熟的市场机制与良好的宏观调控机制都通过法律的整合作用而相契合、衔接,法律贯穿始终、深入到各个环节和领域,通过发挥其全方位的整合作用而实现法治的整体效应,从而使现代市场经济成为一种新型的、规范化、制度化了的市场经济。机票销售市场的发展必须有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调整,必须把法的至上性、权威性原则贯彻到一切市场关系中去。在机票销售市场上法治和市场的联姻,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使所有市场主体都在同一个法治平台上公平竞争,保证在法治轨道上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平稳运行,保证有限的机票销售市场资源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有效的配置,实现效率和效益的统一。
加入WTO后,我国虽然没有就机票销售代理方面的商业存在做出开放承诺,只是在开放机票定座系统方面作了有保留的承诺,但可以预见的是,外资和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国外企业必定会抢滩登陆、问鼎中原的。民航的发展和机票销售市场也会因此充满变数,面临着重新洗牌的局面。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即将出台,民航运输销售代理许可制度因民航总局即将失去对销售代理许可的设定权而面临下课。皮之不存,毛焉附之,现行的代理许可证制度必将实现变革。由于民航重组将会形成适度竞争和适度垄断局面,必将使目前机票销售市场摆脱战国时代,走向有序发展的良性循环。机票销售的分销渠道呈现多元化、规模化、制度化发展,以全国总代理、区域代理等多层次代理体系为特点的新代理模式必将取代目前散点式的单一代理模式,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多种营销方式也会粉墨登场,大型的、跨地区的甚至跨国的专业代理公司会挟其资金、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迅速占领代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通过市场方式完成对机票销售市场资源的整合和合理分布,形成规模化的集约型经济,并使这种市场经济有机融入到经济全球化当中。对机票销售市场的管理,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将更多地让“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市场主体的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功能日渐突出,成为规范市场运作的主力军。一个在法治基础上的有序运行的机票销售市场必将诞生。
市场对法治的需求与法治对市场的积极作用,是市场结构与法的功能之间的互补和互动。市场化与法治化是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积极互动关系,法在满足市场经济要求的过程中,也被市场重塑着自身。在市场的催生下将要诞生一个完善的、充满活力的机票销售市场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包括对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市场运行机制、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机制、市场宏观调控制度、市场执法等诸方面的合理规范。我们必须根据国家大政方针和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起以“法治+市场”为主要内容的机票销售市场的新发展模式,“完成民航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理顺行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竞争能力,使市场运行和竞争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民航发展的需要”14。这样的法律体系可以促进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保护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和推动市场的开放、公正和公平,保障市场合法主体的地位和多样化利益,规范市场行为,为经济手段的充分发挥提供法律保障,促进民航体制改革的完善,减少改革的风险和代价。在这一完善可行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一支专业化、知识化、革命化的相对稳定的市场执法队伍将是机票销售市场必不可少的法治保障和保驾护航的服务者、管理者,它的高效、严格、严肃的执法是机票销售市场法治环境进一步优化和净化、市场秩序长期有序的国家强制力保证。

结语 可持续发展

机票销售市场的资源是有限的,这决定了对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是粗放型的、掠夺式的开发利用,而是必须走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路。我国的民航市场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还是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只有通过法治基础上的市场合理配置机票销售市场资源,才可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只有通过依机票销售市场实际而建立的法治环境与市场的互动,才使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实现成为可能。2002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二年,民航体制改革也进入实质性阶段,在确保航空安全的前提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改革为动力,积极发展民航事业,国家将继续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我国申办奥运成功,加入世贸组织,日渐成熟的假日经济,加之教育、信息、服务等居民消费的增长点将逐步活跃,这些将有力地推动航空运输市场需求的增长。15我们有理由相信,机票销售市场乃至民航事业在依法整治后,必将遵循“法治+市场”的全新模式实现市场秩序的好转。但我们更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机票销售市场秩序的好转不会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依法治理的过程。我们必须摒弃“毕其功于一役”的急功近利的想法,坚持脚踏实地,与时俱进,在观念和体制上大胆创新,使机票销售市场驶入可持续发展的快车道,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带动和促进民航改革发展。


作者地址: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邮编:571126
联系电话:0898-65751347 13807683610 e-mail:007cat@sina.com
* 作者系民航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

1 南京记者张婧在2002年4月4日在新浪网上发表的“同一航班竟有20种价码 机票打折怎一个‘乱’字了得”一文,揭露了南京机票乱打折的情形,而这仅仅只是露出水面的冰山之一角而已,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状况远比该文所披露的情况严重的多。转引 自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4月04日 11:01 人民网-江南时报;机票销售市场的混乱也使航空公司深受其苦,据2001年07月10日09:56:35 东方网题为“六公司上书民航总局要求机票明折明扣”(郑红)的消息,2001年七月山航、上航、深航、川航、武航、邮航等六家航空公司联手上书民航总局,控诉由于一些大的航空公司通过大幅度提高销售代理人扣率等办法推行低价策略,加上暑期优惠折扣等,在机票销售的黄金季节,机票实际价格竟普遍比原价便宜近一半,面对大公司的高折扣,中小航空公司处境尴尬:跟进就要牺牲收益,维持相对高价又会影响客源,进退两难。关于这样的报道,信手拈来比比皆是;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中国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欧洲理事会主席葡萄牙共和国总理索克拉特斯和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双方领导人全面回顾1998年中欧建立领导人会晤机制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一致认为,10年来,中欧关系实现历史性跨越。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合作局面以及日趋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政治关系的发展表示欢迎,认为双方建立的全面有效的政治对话机制对于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扩大共识与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中欧政治互信不断提升的重要基础。

  中欧领导人回顾了双方深化和扩大的经贸合作,强调经过双方10年努力,中欧正成为相互最重要的经贸伙伴,双方经贸合作已经成为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最重要的动力之一。双方领导人讨论了为维持更平衡的经贸关系需采取的行动。

  双方领导人全面总结了中欧各领域全方位合作成就,指出中欧日益密切的行业对话已成为双方政策协调的有效平台,为促进互利合作发挥了积极有益的推动作用。

  双方领导人指出,中欧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特别是非洲、缅甸、朝鲜半岛、伊朗、中东和科索沃问题以及有关亚欧会议的磋商与协调,是双方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

  双方分别介绍了各自最新发展情况。中方欢迎欧盟一体化建设取得新的重要进展。这是欧方就新的改革条约达成一致的结果,条约进一步加强了欧洲的全球地位。欧方欢迎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欢迎中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双方领导人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中欧作为全面战略伙伴,同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双方将弘扬民主、和睦、协作、共赢的精神,继续共同致力于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繁荣进步,坚持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双方重申致力于保护环境,支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不仅符合双方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和人权。

  为此,双方领导人一致同意:

  1、进一步加强各级政治对话和磋商,继续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增进政治互信,扩大战略共识。

  2、双方领导人均对成功启动并开始伙伴合作协定谈判表示满意。该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3、欧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台湾问题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欧盟对企图搞“以台湾名义加入联合国”的公投再次表示忧虑,因为这将导致单方面改变台海现状,欧盟对此表示反对。在此背景下,欧盟对台北当局关于台湾岛未来地位的图谋表示关切。

  4、双方领导人还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重申,解除军售禁令有助于中欧关系的健康发展,并敦促欧盟尽早解禁。欧盟承认此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愿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以及此后的欧洲理事会结论基础上,向解禁的目标推进工作。

  5、双方领导人重申愿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继续以中欧防扩散和军控联合声明为基础,并基于出口管制等领域的现有成功合作,加强对话,深化务实合作。

  6、双方强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继续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包括配套的司法研讨会。双方领导人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措施的重要性,重申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同时争取取得更有意义的、积极的现实成果。欧盟欢迎中方致力于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全球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方面,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双方确认致力于同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双方致力于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以可信、客观、非选择性的方式开展工作处理人权问题。双方同意根据联大60/251号决议加强此领域的交流与协调。

  7、双方领导人强调有效多边主义至关重要,表示大力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规则为基础、由联合国发挥中心作用的多边国际体系。双方重申致力于促进和平、安全、发展和人权,这些目标已被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承认。双方表示支持联合国系统改革,以加强联合国应对新旧威胁及挑战的能力、效率及效力。双方认为,多边主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手段,将继续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推动建立公平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以和平方式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和争端。双方支持联合国,承认联合国通过安理会处理国际事务的首要作用。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8、双方重申谴责任何形式的、无限定表现形式的、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发起的恐怖主义。双方重申,承认联合国是打击恐怖主义的唯一真正的全球性论坛。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成员国于2006年9月8日协商一致通过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明其团结反恐的决心。中欧支持反恐执行工作组协调全球战略的执行。双方期待2008年进行相关审议,加强国际社会迄今所取得的共识。双方还强调将继续致力于推动尽早就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达成一致。

  双方强调多边主义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重要性,并强调普遍遵守、全面执行关于恐怖主义行为的所有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的重要性。

  双方认为需要关注导致恐怖主义传播的环境,支持不将恐怖主义与特定宗教和文明挂钩、反恐应保持一致性等观点。

  双方领导人认为任何旨在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必须符合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的规定。有效反恐措施和保护人权互不矛盾,其目标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9、双方领导人积极评价非洲在和平与发展领域取得的进展及非洲国家和非盟为推动非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重申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自上次领导人会晤以来,在各层面就国际社会促成达尔富尔危机解决方案所进行的成功合作,强调有必要在达尔富尔和平谈判以及实施全面和平协定方面进一步取得进展。双方希望看到非盟与联合国混合部队的“混合行动”不久得以实施。双方领导人注意到联合国驻中非、乍得边境维和部队和欧盟驻中非、乍得边境部队的准备取得进展,强调共同致力于达尔富尔及周边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10、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通过各自现有机制,如中非合作论坛、欧非峰会,进一步与非洲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务实合作,为非洲的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双方同意继续进行中欧非洲问题对话,并积极探索在适当领域开展中欧非三方合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欧盟邀请中方作为观察员出席欧盟-非洲首脑会议。中方邀请欧盟委员会发展委员访华。

  11、中欧全力支持联合国秘书长缅甸特别顾问伊布拉辛•甘巴里教授的斡旋努力。双方赞同缅甸需要推进民主。双方同意有必要通过包括有关各方参与的对话,看到缅国内进程取得切实的进展。

  12、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朝鲜半岛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包括实施有效的半岛无核化。双方欢迎六方会谈在采取2007年2月和10月达成共识的步骤,以落实2005年9月19日的《共同声明》方面所取得的重要进展。双方欢迎朝鲜关闭宁边核设施,期待将其完全去功能化和拆除,并期待朝鲜全面、准确地申报其所有核计划。双方领导人对10月朝韩首脑会晤达成的共识及关于最终签署和平条约、实现经济融合和半岛统一的后续行动表示欢迎。

  13、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关于伊朗核项目及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1737(2006)和1747(2007)号决议执行情况的最新报告,重申致力于以外交途径通过谈判与对话寻求一项全面、长期、妥善的解决方案。双方再次肯定2007年9月28日中、法、德、俄、英和美外长所发表并得到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支持的联合声明,敦促伊朗全面遵守联合国安理会1737号和1747号决议。

  14、双方领导人重申支持在现有协议,包括联合国相关决议和路线图所确定原则的基础上,谈判解决巴以冲突。在此背景下,双方领导人欢迎奥尔默特总理和阿巴斯主席正在进行的双边会谈,希望这将有助于各方推动建立一个独立、民主、有自主生存发展能力的巴勒斯坦国,并与以色列及其它邻国和平共处。双方领导人支持最近在安纳波利斯召开的国际会议,希望会议是朝着全面解决阿以冲突迈出的第一步。双方确认国际社会愿对解决该问题的政治进程,包括对其中关键的执行阶段予以支持。

  15、双方领导人就科索沃问题交换了意见,重申支持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斡旋努力。

  16、关于新出现的亚洲区域机制,欧盟欢迎中国对加强开放和透明的亚洲地区合作所作出的贡献,赞赏中国在此方面所发挥的建设性积极作用。中方欢迎欧盟对亚太地区政治机制所做的建设性贡献。中欧支持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地区论坛等区域合作进一步发展,支持加强欧盟与东盟关系。中方对欧盟有意推动东亚地区合作进程并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TAC)的计划表示欢迎。

  17、双方认为,亚欧会议是亚欧开展多边对话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合作的重要框架,认为加强经济合作是亚欧关系的关键内涵。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通过开展建设性对话和务实项目,加强合作进程,确保2006年亚欧会议未来发展赫尔辛基宣言得到落实,2008年在中国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

  18、双方领导人同意加强合作,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顺利举行。

  19、双方领导人同意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领域,特别是贸易与商务交流、气候变化、环境与能源、人力资源开发与公共管理等方面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将加大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的力度,如采用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和提高自然资源使用效率。

  20、双方领导人同意深化环境保护合作,重点加强在可持续生产与消费、污染控制与管理、自然资源管理、流域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环境治理、环境事故紧急处理、化学品管理、危险废物处置与管理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推进有利于合作的清洁技术转让,鼓励在相互投资过程中采用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双方决心继续共同打击非法采伐,为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减缓气候变化和发展木材生产国经济作出重要贡献。
  21、双方领导人强调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继续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气候变化紧迫性已被“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最新科学结论所确认。中欧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共同致力于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下的双边合作,呼吁在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实现煤近零排放发电技术研究,通过开发具体合作项目加强中国参与《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等方面取得进展。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大技术开发与转让等方面的双边合作力度。中欧同意将积极落实业已达成的2008年至2009年“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滚动工作计划”,就中国省级气候变化项目、气候变化适应战略和公共意识倡议等开展合作。

  双方重申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强调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发达国家在2012年后应继续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协助发展中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大贡献。双方致力于在联合国系统内继续努力,呼吁所有各方积极并建设性地参与2007年12月在巴厘岛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双方欢迎在“开展长期合作、加强公约实施、解决气候变化对话”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同意在今年巴厘缔约方会议上,推动启动关于2012年后全面安排进程,以促进公约实施并尽快但不迟于2010年完成这一进程下的工作。双方强调在《京都议定书》下确定发达国家2012年后进一步减排义务特设工作组谈判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性,希望于2009年底结束这一进程的所有工作。双方重申,统筹解决气候变化和能源问题至关重要,特别强调需要协调处理好促进能源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和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和各自能源政策目标之间保持一致性。双方均认识到鼓励私营部门参与并投资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以及为此提供激励措施的重要性,认为中欧在此领域开展合作面临重要的、潜在的经济机遇。

  2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技术在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加强适应方面的关键作用。双方认为,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手段,强调就2012年后达成协议,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通过技术转让、应用和传播帮助发展中国家用得上和用得起清洁技术,加强国际碳市场,加强适应不断恶化的气候变化负面影响方面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欧洲投资银行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项目的5亿欧元框架贷款,双方领导人见证了协议的签署。

  23、双方认为,能源是全球性问题,与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中欧均认识到加强双边能源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并一致同意采取切实措施,继续推进能源领域的互利务实合作。双方将积极筹备2008年第七次中欧能源合作大会,并将共同努力确保第二次中欧能源交通战略对话取得积极成果。双方领导人支持双方在提高整个煤价值链效率方面开展更密切合作,支持双方在开发研究煤近零排放技术方面取得进一步进展。这将有助于双方从煤技术和实践的最新发展中获取经济和环境收益。

  双方领导人支持在建立中欧清洁能源中心方面加强合作。双方将继续就此加强磋商,以期于2008年达成协议并建成中心。双方未来合作可涵盖提高能源效率的有关项目和倡议。

  24、双方同意中国国务院和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3月底前成立副总理级的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讨论中欧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战略,协调双方在重点领域的项目与研究并制定规划。对话将涵盖影响到贸易不平衡的问题,包括有效市场准入、知识产权、环境、高技术和能源等,以找到具体的途径促进贸易平衡发展。为此,中国商务部长和欧盟贸易委员将视情举行会晤以筹备这一机制及其议程。

  25、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将审议中方关切,包括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其它场合取得的进展。

  26、双方同意加强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合作,促进双方政府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经验交流。双方将继续深化财金对话,就中欧宏观经济形势、财金政策以及金融领域改革和监管进行交流和合作。

  27、双方欢迎中方和欧元集团代表于11月27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宏观经济问题磋商。中方与欧元集团代表认为应共同努力,采取综合性措施,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防止汇率剧烈波动,为有序调整全球经济失衡作出应有贡献。双方注意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将组成工作小组就汇率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28、双方领导人认为,高水平的产品安全对消费者信心和互惠贸易至关重要。为此,双方相关部门近年来建立了全面的合作关系,开展了良好、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愿继续并深化建设性对话,定期交换信息,并致力于可衡量和持续的改善。

  29、双方将充分利用中欧农业及农村对话机制,继续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贸易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

  30、双方领导人同意进一步通过竞争政策对话机制,保持密切磋商与对话,在反垄断法执法领域和国际竞争政策上加强合作。欧盟祝贺中国在2007年8月通过反垄断法。欧盟非常重视竞争对话,将继续支持中方相关竞争实体和权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

  31、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27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表示欢迎。双方强调更积极地推动利益攸关方参与中欧贸易和投资对话机制的重要性,承诺将支持双方工商界的合作,为企业创造更多商机,拓宽发展空间。

  32、双方同意进一步为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和中国中小企业在欧盟经营提供便利,以利于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因此,双方欢迎欧盟提议就在中国设立欧盟中心,帮助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进行投资、向中国出口提供信息和帮助,促进与中国政府机构、商业协会和经济实体的交流进行可行性研究。

  33、双方领导人强调,“中欧科技年”在聚集研究人员、业界、包括中小企业和学术界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愿继续加强现有科技合作,探讨新的双边合作机制,共同确定优先合作领域。双方领导人重申认识到开展可持续的、互利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14日在北京举办的中欧科技协定第六届指导委员会会议闭幕表示欢迎。双方同意通过启动中欧共同研究项目开展更有战略性的科学合作。这些项目将由双方资助,完全符合中欧资助原则,法律和规定。

  双方领导人确认中方研究人员接受首次邀请参与第七个科技框架计划的重要性。双方同意为欧盟研究人员参与中方资助的项目提供便利。双方领导人鼓励实施便于双方研究人员往来的计划。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适时对2009年12月到期的中欧科技协定进行续约,作为朝此方向努力的第一步,宣布在更新协定前对双方合作进行评估。

  34、双方对2007年10月24日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ITER)生效及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理事会于2007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首次正式会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开始讨论,以在核聚变能源研究领域,达成一项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间的双边协定,作为对ITER计划的补充。

  双方对就和平使用核能研发协定完成讨论表示满意,希望协定尽早生效,以开展核裂变领域的合作。鉴此,双方注意到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均为第四代国际论坛的积极成员,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合作。

  35、双方将继续通过中欧信息社会对话机制,推动务实合作。

  36、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框架内,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体现对等原则的合作,继续加强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海关合作,并实施旨在保障中欧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的“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

  37、双方领导人对最近在道路运输和内河航道领域签署谅解备忘录感到满意,并期待尽快实施。双方欢迎中国与欧盟成员国批准海运协定,以及在鹿特丹举行的关于实施2002年中欧海运协定第四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支持进一步深化相关领域的合作。

  38、双方领导人回顾了在民用航空领域合作的进展,强调中欧在此重要领域有必要进一步密切合作,共同推动寻求应对全球航空业面临共同挑战的解决途径。

  双方领导人重申有必要照顾彼此关切,通过共同努力,加强磋商,恢复双边航空服务协定法律效力。双方领导人同意在更广阔的航空领域加强技术和科技合作,呼吁尽快签署一项协定,为中欧未来技术合作提供一个全面框架。这些合作领域包括航空安全、安全保障、环境、经济管理和空中运输管理,包括探讨中国参与欧洲新一代空中运输管理系统SESAR计划。

  39、双方强调中欧文化关系,尤其是在实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过程中的重要性。欢迎中国和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10月签署的文化联合声明。该声明明确表达了双方对文化在社会和全球化世界中作用的强烈共识,重申双方坚定致力于进一步增进合作并在文化领域建立政策对话机制。

  40、双方强调,将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维护公众健康,继续关注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他新发传染病疫情的蔓延。双方将保持和促进在此领域的信息交换和技术交流与合作,并加强在食品卫生安全和卫生人力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期待着中国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动物卫生领域的谅解备忘录,及为促进对禽流感的科学认识在指定实验室交换禽流感病毒。

  41、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就业和社会事务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这是双方可持续发展和体面劳动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领导人强调2007年6月柏林第二届社会保障高级别圆桌会议的成果及其对中国当前改革的贡献。双方领导人为劳动法方面的合作所鼓舞,特别是2007年11月在北京举行了就解决劳动争端交换经验的双边活动。双方领导人大力支持在劳动健康和安全生产领域建立对话机制,鼓励双方在2008年年初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加强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方面的合作。

  4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一个健康、不断发展的公民社会对中欧改革进程的可持续性非常重要。双方领导人认为中国经社理事会和欧盟经社委员会不断交流和务实合作是双边关系的一部分。希望加强双方公民社会对话,落实两次中欧圆桌会议声明内容。

  43、中欧将继续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和拓展法律和司法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

  44、双方同意加强在反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偷渡和贩卖人口、毒品犯罪领域的合作。

  4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仍是双方的优先考虑,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重申就各自关切问题进行磋商的意愿,同意在相关问题上尽快开展具体合作。双方领导人对执行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所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欢迎,鼓励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

  46、双方领导人同意尽快启动中欧青年部长级会晤机制。

  双方领导人支持并鼓励中欧学者和智库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中国和欧盟强调承诺通过进一步鼓励双方学术机构、学生和学者参与“伊拉斯莫斯世界”(ERASMUS MUNDUS)及其“对外合作窗口”和“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欧盟窗口)”来加强中欧学术交流与合作。欧盟欢迎中方启动“中欧语言交流(欧盟窗口)项目”。

  双方对2007年10月签署的教育与职业培训联合声明表示欢迎。该声明将为双方政策对话机制奠定基础,以便双方定期交流最佳做法、回顾政策发展和面临的挑战,推动知识建设、共享中欧部门内及行业间感兴趣的问题。

  双方领导人对在华成立中欧法学院的合作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商业管理培训项目成功启动。

  47、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发展合作项目取得的进展。双方满意地注意到欧方近期出台了《2007-2010年多年指导计划》,从欧盟委员会预算中划拨1.28亿欧元用于支持行业对话涉及的环境、能源和气候变化及人力资源发展等领域的合作。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