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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时间:2024-07-26 10: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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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网络域名法律保护的探讨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 Domain Name

赵华艳 山西财经大学

[中文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深刻、迅速地改变着整个社会生活,它的出现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域名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等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术界的普遍关注。现行法律却有待完善,无法适应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目前法律上侧重于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域名的保护,这是不公平的。此文目的在于呼吁我国加强域名的法律保护,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本文首先介绍了域名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对域名有了大体的认识;其次对域名法律保护的国际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某些先进的制度;再次介绍域名法律保护的国内现状并指出我国域名保护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从立法、理论、实践和技术四个方面提出了笔者认为的合理建议和解决办法。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has changed the whole social life profoundly and quikely.At the same time its appearance brings a series of questions.The question of domain name is one of them.The question of dispute between domain name and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en followed with interest universally by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l academic circles.But the present law needs perfection.It can not keep abreast of the quick development of Internet.At present the law lay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t neglects the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It is unfair.This article is in order to call on our countr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erfect the interrelate law and regulations.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 domain name’s concept.legal character and basic feature,so has a general recognization;then analyse the internatio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draw on some advanced regulations;third introduce the inter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e deficiency of it;at last combine other scholar’s viewpoint,from the four respects of legislation.theory.practice and technology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and settlemental measures that I think reasonable.

[中文关键词]:
域名 法律保护 驰名域名 防御域名 否认声明

[Key Words]:
Domain Name;legal Protection;Famous Domain Name;Defence Domain Name;Deny Statement

前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的一场深刻的技术革命。互联网以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形成了全球性的、开放的、互联的网络空间,它对全球的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域名作为一种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已成为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纠纷,域名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理界的关注。据报载,到1996年底,我国有400家知名企业和城市的名称被人在国外抢注为域名;麦当劳公司为了取得McDonalds.com的域名,付出了800万美元的代价;北京一家公司因将他人商标大量抢注为域名,多次被推上被告席……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被人们重视,对域名在法律上的保护也值得探讨。

第1章 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第1.1节 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1]“域名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但又不同于商标、商号而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从技术上讲,域名是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使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或数字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2]“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多数侧重于技术性理解,而忽视了域名的独特功能。笔者认为,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定位和身份识别的字符化地址,容易识别和记忆,与IP地址相对应。从法律角度讲,域名是域名所有人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第1.2节 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性质问题也就是域名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否是知识产权。这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某些域名注册后经过商业使用和宣传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效果,这部分域名可以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标识功能并非域名必备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域名都具有商业标识价值。
第二种观点,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其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其理由是: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归入工商业标志一类,因为它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均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域名的价值性使其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注册域名而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法律确认性、时间性特征[5]。
第四种观点,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对其尚未做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对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还存在许多争议,但域名在总体趋势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确,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之间有一定区别如全球性、时间性等方面,但他们具有许多相似处。域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即客体的非物质性。其次,域名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它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域名之所以能够容易让人记住,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域名所有人申请时为了吸引网民再次访问精心构思、选择、创造较有特点的域名。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域名的构成不象通讯地址一样机械地具有唯一性,域名有创意,有智力劳动在其中,即使对于那些仅反映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的创作高度很低,也有其特别的含义。比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加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再次,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特征类似于商标、商号、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域名又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宜划归到现有某些权利之下。由此可见,域名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至少是一种趋势,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有待探讨。

第1.3节 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3.1唯一性。
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域名的唯一性不因行业、商品、地域等不同而改变。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性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1.3.2排他性。
域名的排他性是唯一性的延伸,一个域名只能注册一次。“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域名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域名具有绝对排他性,即某一域名已为某用户注册使用,其他用户就不能以同一域名再进行注册。
1.3.3标识性。
域名系统是为了标记和区分因特网上不同的用户计算机而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标识性特征。域名能为计算机所识别,同时也为网民所识别。域名的标识性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计算机能够识别不同的域名,只要有细微的差别即被识别,同时,网民也是通过域名来识别不同的网站。域名的标识性是由它的唯一性所保障的,是全球性的。

【基本案情】
  苏灿(男)与马玉雯(女〉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登记结婚。马玉笑婚后产下一子,家庭关系比较融洽。1996年,丈夫苏灿带儿子回老家探亲,因丈夫一时大意,下河戏水的儿子溺水身亡。妻子精神受刺激,难以接受这一晴天霹雳,悲痛之余对丈夫没有照看好儿子的事实久久不能原谅。夫妻俩的矛盾数年而没有化解。2003年,马玉笑从家中搬出去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马玉?g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苏灿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12月妻子马玉笑找到丈夫苏灿再次提出离婚,丈夫苏灿表示同意。双方对各项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一致,唯独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方面难以达成妥协。原来,夫妻俩对丈夫的住房公积金和妻子的住房补贴的分割产生了争议:到2005年12月苏灿名下已拥有24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妻子马玉霎认为这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人一半,而丈夫苏灿则认为该部分住房公积金自己没有实际获得,不应分割;2000年,妻子马玉笑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载明马玉?g住房补贴款为12万元(从2000年一直发放到2004年),丈夫主张对该部分住房补贴进行分割,而妻子则认为该部分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各执己见,争论不休。苏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
【法 律 评 析】
  这是一起主要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预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长期性的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结合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实行的一项房改政策,是指有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偿还等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与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制度之一,对于解决城镇职工的住房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住房补贴是单位对于无房或房屋面积未达标准的职工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补贴,以一种变相的工资的形式来发放,在性质上是增加了的工资,目的是解决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解读本条文,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关于"婚后个人收入仍归个人所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处理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只能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所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则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因此,处理涉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分割纠纷的离婚案件,关键要分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时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分割的处理,针对不同的情况,基本采用以下方法:1 ,对于夫妻双方都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首先分别计算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的总额,然后再通过折抵的办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2,对于夫妻仅有一方有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总额后,直接对半分割,使双方所得资金额相等。当然,鉴于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并没有实际持有该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而在出现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时,人民法院往往判决当事人先以现金折价的方式给付对方。
  本案中,苏灿名下的24万元住房公积金和马玉笑12万元的住房补贴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在双方没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苏灿和马玉突离婚,以及判决"住房公积金24万元和住房补贴12万元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予平分,各得18万元,双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法 官 告 诉 你】
  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应当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无论什么时候,都只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为了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被进行分割的情况发生,我们建议:在结婚前,如果有必要,您可以事先约定结婚后夫妻获得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
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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