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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何勤华

时间:2024-07-22 22: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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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


2000年11月24日 14:41 何勤华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15个国家也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2]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06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12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判权制度都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03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1904年的《中葡条约》、1908年的《中国瑞典条约》,也都有此规定。而1909年《中墨条约》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1909年起放弃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20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4]因此,虽然在形式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43年撤消的,[5]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在19世纪60、70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官”(同治11年,即1872年)、[6]“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同治8年,即1869年[7])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8]),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03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清新刑律》(1910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12年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4日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边境旅游管理,培育我市边境旅游品牌,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公安部等部委关于禁止中国公民通过旅游渠道出境参与赌博活动的有关要求,确保我市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成立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工作;定期与越南相关管理部门会晤,协商中越边境旅游合作事项;依法规范边境旅游市场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处理边境旅游突发事件,确保全市边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外侨办、市交通运输局、市物价局、市口岸办、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防城港银监分局、东兴市政府、防城海关、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防城港海事局、防城边检站、东兴海关、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东兴边检站、海警二支队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市旅游局、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各一名领导担任。

第四条 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两个旅游审批点,对边境旅游团队进行审批和管理,在防城港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共同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受理防城港市内有边境旅游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提交的团队游客人数核准申请并协助办理出入境证件,暂不直接受理其他旅行社及单独游客的办证申请。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相关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边境旅游办证大厅的统一收费管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和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边境旅游办证服务收费报价的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加强对全市公职人员相关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全市公职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防范公职人员出国境参赌行为。

第九条 市外侨办负责承办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外事工作,建立健全并牵头落实我方人员在境外遇难遇险救助应急机制。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防城港市边境旅游办证大厅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东兴市人民政府配合防城港市公安局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负责辖区边境旅游办证大厅后勤保障工作,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口岸联检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入境团队、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出入境检查验放。

第十三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须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边境旅游实行“一团一导”、“整团出入”管理。中国游客参加防城港市边境旅游活动,必须向防城港市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提出申请,并由组团社组织为团队。

第十六条 组团社组织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带团,一团一领队,随团出入。

第十七条 组团社须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中越边境旅游承诺书》、与领队签订《中越边境旅游领队禁赌保证书》、与越南地接旅行社签订《越中边境旅游禁赌承诺书》,游客出境前须签订《中越边境旅游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八条 组团社和领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六不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十不准”和防城港市有关旅游管理的规定,接受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全市边境旅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组团社和领队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特派员办事处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特派员办事处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0年9月29日,外经贸部

为了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发展外贸的新形势,加强对外贸易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国家统一的贸易政策,建立对外贸易的良好秩序,克服外贸经营中存在的一些紊乱现象,各特派员办事处本着管理、服务、调研和协调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为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批、签发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堵塞漏洞,防止差错,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批、签发许可证的原则
(一)根据部授权范围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批和签发所联系省、区、市的部分进口、出口许可证。
(二)凡计划列名出口商品必须凭经贸部下达的计划和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下达给企业的二次分配计划核发;计划外出口一律凭经贸部批准的文件、函电和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的二次分配计划办理;凡属港澳配额管理商品,一律凭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核发;超配额出口必须凭经贸部的批件办理;对没有经贸部批件的超计划、配额出口,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予受理。
(三)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非计划列名、非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要严格按照经贸部授权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四)凡属经贸部文件通知审价并附有价格资料的商品,要严格审价。
二、签发许可证的程序
(一)办证人员接许可证申请表后,对表列内容及有关附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送主管处长复审。
(二)主管处长对应审内容和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复审,有权对初审意见提出质疑或否定,在认真复审的基础上签批意见送特派员审定签发。发证量大的特办,特派员审定签发全部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可授权主管处长审定签发符合计划、配额规定的,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许可证和不违反规定的许可证展期或改证事项。
(三)特派员对初审、复审内容和意见进行审定。特派员对初审和复审意见有权提出质疑和否定。
(四)当特派员缺勤时,由特派员授权主管处长审批。
(五)特派员、主管处长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审定签发后,电脑打证人员凭特派员、主管处长签字打出正式许可证。对不符合审证程序的,电脑打证人员应拒绝打证。

(六)办证人员对打印好的许可证进行校对,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对校对无误的许可证,由管理印章的同志盖章。
(七)办证人员核验领证人交费证明发证。然后将许可证的“留存备案联”与办证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归档备查。
三、审证内容
(一)领证人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
(二)审查领证商品是否属本特办发证范围,领证单位是否有该项商品经营权。
(三)领证单位提交的齐备有效证件和材料(第一次申领许可证)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企业章程、经营执照、经营商品目录范围、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海关登记手册、合同正副件、许可证申请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信用证副本、经贸部的有关批件;如属进口,则还需提交进口审查部门的批件、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签章的用汇批件。许可证申请表的填写要符合要求,要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四)申请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应核对进出口计划、配额的执行情况,并及时予以登记、核销,不许超计划、超配额发证。
(五)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价格和合同成交的价格不得低于经贸部下达的协调价格。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价格及合同的成交价格不得高于部下达的最高价。
四、自批商品的审批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非计划列名、非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由特派员办事处按照经贸部授权和有关规定,以及鼓励扩大出口的精神进行审批。严格实行办证员、主管处长、特派员三级审批或三级干部共同讨论审定,特派员签发。防止出现个人说了算的现象。
五、对审核无误的申请,一般应在提交之日起,3个有效工作日内办完发证。有问题的亦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可作个别处理。
六、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缺一不可,秩序亦不能颠倒。
七、办证人员注意事项
(一)各级办证人员对来特办领证的人员,要以礼相待,有问必答,热情服务。对许可证申请表填写中出现的问题,要耐心解释,说明情况,请其按经贸部有关文件和规定予以纠正。
(二)每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发现违反规定、错审、错印等问题,均有责任提出,并尽快纠正。
(三)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办证人员对于疑难问题或一时不易解答的问题,不要匆忙表态或许诺,要首先向主管处长和特派员请示报告,然后再正式对外答复。对于重大原则问题,主管处长和特派员亦一时难以判断的,应及时向经贸部请示报告。
八、各特派员办事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进口、出口许可证审批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