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 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 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许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 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 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移交公安机关(除边防部门外)立案侦查的走私案件,统一归口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刑警队或刑警二队)负责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不得查处此类案件,如发现重要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