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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3:0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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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本市的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实施。

  第三条(基本含义)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四条(调查目的)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全市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土地调查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领导担任组长的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财政、统计、民政、环保、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审议土地调查计划和方案,处理土地调查中涉及的重大事宜。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调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政府成立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调查政策制定、计划和方案编制、工作指导、监督管理等。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土地调查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民政、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调查,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实施土地调查。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调查计划,落实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分级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应当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九条(宣传报道)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土地调查的意义、程序和要求。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及时搞好土地调查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调查内容)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的种类)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本市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全市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并经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变更调查)

  本市的土地变更调查,是指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和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地籍变更调查。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情况,及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

  地籍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土地专项调查)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确定调查内容,制定计划和方案,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组织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进度通报)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通报制度。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和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向本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通报各区(县)土地调查工作情况,对进度缓慢的区(县)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机构及人员

  第十七条(土地调查机构)

  市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地籍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市级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区(县)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选择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或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名录管理)

  本市的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列入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具有法人资格,近3年内有累计合同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本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三)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近3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对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调查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在本市从事土地调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开展土地调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四章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条(成果汇交和上报)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各类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一时点,形成书面材料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成果质量控制)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责任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相一致。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二条(成果验收)

  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验收,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初步验收合格后上报,由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最终验收。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调查成果数据库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对全市土地调查成果实行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制定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维护土地调查数据库。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设定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成果更新和维护情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成果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区(县)政府依次公布。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成果应用)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实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调查成果。

  因其他公益目的需要使用未公布或属于保密范畴的本市土地调查成果,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书面申请,经同意并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取得。

  第二十六条(成果共享)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成果共享机制,通过签订共享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共享使用本市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要求,及时存档,统一管理。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的档案保存工作,设立专门档案库,用于存放调查资料及成果。保管和使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建立数据管理的保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表彰和处罚)

  对土地调查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表彰和处罚,依据《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王继军 张钧

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6月7日)

新出联[2001]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已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教辅材料的出版、发行和使用等环节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情况,请于2001年底前分别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


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 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管理,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是指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图书。
禁止将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编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购买、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
教辅材料的出版实行总量控制。教辅材料出版单位每年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选题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出版。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不定期对社会流通的教辅材料联合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授权省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抽查),对质量低劣的教辅材料坚决予以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教辅材料的出版坚持专业分工的原则,除出书范围含教辅材料的出版单位外,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出版教辅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出版、发行供学生有偿使用的教辅材料。
教辅材料由国家或省级书刊定点印刷单位印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的教辅材料,出版单位必须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开具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证明,注明教辅 材料的名称、作者、出版者、书号、出版方式、印数、定价及批准文件等,经印刷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安排印刷。印刷单位在承接教辅材料时,必须事先核查出版单位的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否则不得承接。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版、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及省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接受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有关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和使用中的问题,新闻出版 总署和教育部根据本办法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教育行政部门,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非法从事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新闻出版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