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0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1号


各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基金管理,明确提取、管理、使用、监督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基金指从我市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的交通项目建设和融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内遵照本办法进行交通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基金的管理与核算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合同相关问题的审核及土地出让金数额统计工作。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基金提取、专户管理和上缴工作。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对交通建设基金收缴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专项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提取范围和比例
  第五条 提取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七区”,含高新区)及五市行政区域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行政划拨)并收取出让金的,从该出让金中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二)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范围:七区五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六条 提取比例:
  七区五市在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时,按土地出让合同金额的6%提取交通建设基金。
  第七条 按照“原则不免提、免提属特例”的原则,对确需免提交通建设基金的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市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集中时间和人员一次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八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负责审查土地批复、出让合同等资料,确认应缴基金数额,向土地受让人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在出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时,应当注明土地总价款、交通建设基金等内容。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通过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入市级非税收入专户,并按规定统一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九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简称“三区”)和五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后,交通建设基金按下列程序管理: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统计确定合同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市财政局每年1月份和7月份,根据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核定的应计提交通建设基金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对确定三区五市应上缴交通建设基金总额后出具《交通建设基金缴款函》(以下简称“《缴款函》”)。
  三区五市接到《缴款函》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将交通建设基金上缴市级非税收入专户。
  市财政局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交通建设基金”预算科目,统一纳入市级土地基金预算管理,拨付交通建设基金专门账户。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委按季度会同市财政、国土等部门,对交通建设基金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市财政局根据对账情况及时将提取的交通建设基金拨付市交通运输委。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非经营性普通公路项目、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资本金、偿还公路建设债务和交通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交通建设基金,并依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交通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组织有保障,工作有分工,流程有安排。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建立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瞒报、谎报土地出让情况,不按规定上缴、使用交通建设基金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基金提取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文件

哈残工委发[2002]5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为了加大我市残疾人教育与培训工作力度,鼓励更多的残疾人接受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和资格审查工作。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
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为了提高残疾人的整体素质,鼓励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增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竞争能力,使其进一步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才基本素质的要求和劳动力市场准入制度的需要。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我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一、 资助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需同一户口),接受中高等国民教育及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成绩合格者。

  二、资助标准和方式
  (一) 按年度资助
  1、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接受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10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500元。
  接受普通高等专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400元。
  2、普通中等教育
  接受普通中等教育(指中专、中等师范学校等)的残疾人,每年资助6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300元。
  (二) 一次性资助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教育
  接受高等教育本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本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5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500元。
  接受高等教育专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专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400元。
  2、成人中等教育
  接受成人中等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300元。
  3、职业培训
  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100元。

  三、 资助资金来源
  1、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由市和区、县(市)残联各承担50%,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2、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和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全部由区、县(市)残联承担,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四、 资助费申领办法
  (一) 资助残疾人本人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由本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本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凭学习后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残疾人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二) 资助特困残疾人子女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特困残疾人子女,由其家庭同一户口的残疾亲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特困残疾人子女,凭学习后获得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五、 本办法中规定的所有资助费,均不可越年度发放。
  本办法于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
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 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 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