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家民政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民办函〔2011〕3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11〕1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21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贺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通知》(贺政办发〔2011〕1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是指低收入家庭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协调沟通、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也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管理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房改)、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保险、证券、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相互委托索取核对信息。

按照辖地管理原则,市城区内的信息索取核对工作分别由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积极配合信息索取核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十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管理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居民,除因病因残外(需医疗机构和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可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对一次。对需重新核查的对象,由民政部门按程序依法核对,各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人名单送驻地辖区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人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各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本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本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辖区的试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物价、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正式运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民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和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二)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六)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列车运行计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并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候车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遗失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公告招领。公告发布满一个月且保管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组织听证,按照省有关规定,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票证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票乘车;
(二)越站乘车;
(三)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
(四)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信息提供至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归集。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排除障碍、恢复安全运营。
无法及时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乘客有权持有效乘车票证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六)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阻断运营;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栏杆、闸机、车辆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在自动扶梯、出入交通闸口打闹嬉戏;
(六)无健康成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乘车;
(七)携带畜禽、宠物等动物进站、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助残犬除外;
(八)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枪支弹药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轨道交通乘车规则规定的有碍运营服务管理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乞讨、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
(五)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活动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改变轨道交通用地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根据要求审查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相关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轨道交通建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的;
(二)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责的;
(三)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测,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七)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越站乘车,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行为人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