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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时间:2024-07-08 06: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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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22号




2011年10月1日起,我市将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为有效防控森林火灾,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特发布毕节市森林防火禁火令。
一、禁火时间:2011年10月1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

二、禁火范围:全市所有林区及周边100米。

三、禁火行为:
(一)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地);
(二)祭祀活动时点烛、燃香、烧纸;
(三)农事活动时烧灰积肥、炼山、烧地坎草;
(四)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玩火自娱;
(五)吸烟、点火取暖及照明、野炊;
(六)其他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四、违反本禁火令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及领导干部有违反本禁火令者,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五、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森林防火部门的登记检查,并负有森林防火的责任与义务。凡阻挠、妨碍相关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六、森林、林地的经营(管护)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护)范围内负有森林防火责任。
七、市、镇(乡)两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重点林区要设置醒目标志牌,设立检查站,加大森林火灾的防控力度,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及善后工作。

森林火灾报警举报全天候值班电话:0857-8281590。



             



           代市长 刘建平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法行字第41号函请示的,对于轻微伤害案件,不予刑事处分,而采取赔偿医药费的办法处理,双方对赔偿医药费多少已达成协议,是否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或刑事判决书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对这类案件可按照我院1964年1月18日〔64〕法研字第8号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办理。即:不必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可将处理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
此复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