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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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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危险驾驶罪的成因与预防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居世界前列,其中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是人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威胁,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5月1日实行以来,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15件危险驾驶案件,占全院受理刑事案件的16.85%如图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特征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所谓“交通”,是指航空、铁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管理的范围”内的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 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 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所以“没有喝醉, 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 我院审理的这15件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酒驾车,其中血样中乙醇含量100mg/100ml——200mg/100ml的12人,200mg/100ml以上的3人。如图
其次,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 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mg/100m1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 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只要 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1即可构成本罪。同时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可依据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预防交通事 故所设定的安全驾驶模式,是对驾车司机的一个约束性规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我院审理的15件危险驾驶案件中,重型货车1辆,小型汽车10辆,两轮摩托4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 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具体操纵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包括飞机、火车、船舶及汽车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应当指出的是,驾驶人员不仅是指有合法驾驶证件的人员,也包括虽无合法驾驶证件但却实际操纵交通工具的人员。我院审理的15件危险驾驶案件中,无证驾驶人员为3人,驾驶车辆均为二轮摩托。
防范的主要方法就是,一是执法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及后果,加大宣传力度,虽然有各种媒体的多角度宣传,但是媒体的着眼点和宣传方法毕竟不够专业。我院审理的15件案件中,农民10人,文化程度均较低,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够充分,也与执法部门宣传力度较弱有关系。二是严格执法。要让公民严格守法,并不在于刑罚有多严厉,而是让他意识到违法必受到追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就称“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我院审理的这15件危险驾驶案件均是发生事故后发现为醉驾,如果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整治酒后驾驶专项行动,应该能够抑制醉驾情况的发生,只有持之以恒的严格执法,才能让潜在的醉驾者受到威慑,进而才能减少醉驾现象的发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

国办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施退耕还林,是生态建设的重大举措,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几年来,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工程区内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是正确的,效果是好的。但是退耕还林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退耕农户的长远生计缺乏保障,后续产业没有形成,农村替代能源没有同步建设等。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6号)关于“五个结合”(即把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封山禁牧舍饲等配套保障措施结合起来)的要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退耕还林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以实现生态改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为目标,把退耕还林工作与保障粮食安全、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有机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发展。

  退耕还林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完善政策、加强协调、突出重点、巩固成果、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近期要在继续推进重点区域退耕还林的同时,把工作重点转到认真搞好“五个结合”,解决好农民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生计和长远发展问题上来。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确保退耕农户口粮基本自给;继续搞好以沼气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有效保护林草植被;积极推进生态移民,改善重点区域生态环境,实现农民脱贫致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发展后续产业,增加农民收入;继续推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扩大林草保护面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切实做到退得下、稳得住、能致富、不反弹。

  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点任务及政策措施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密切配合,做好“五个结合”保障措施的落实工作。把工程建设重点放在北方干旱半干旱沙化地区、黄土高原水土流失区、南方岩溶石漠化集中区、长江中上游地区、青藏高寒江河源区、京津风沙源区等六大区域,兼顾其他地区。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一)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高标准基本口粮田。确保退耕农户在钱粮补助到期后口粮能够自给,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关键。西部地区尤其要切实提高粮食自给能力,减少边远山区粮食长距离调运。各地要认真搞好规划,进一步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加强中低产田改造。要逐乡、逐村、逐户地摸清情况,制定加强退耕农户口粮田建设计划。原则上保证西南地区退耕农户人均耕地不少于0.033公顷(0.5亩)、西北地区人均耕地在0.133公顷(2亩)以上;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努力引导和帮助退耕农户创造新的增收门路,使他们有购买口粮所需的收入。

  各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各项基本农田建设资金。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中可用于农田基本建设的资金,以及安排在退耕还林重点区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要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主要用于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和坡改梯改造工程建设。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其他支农资金,只要有条件与退耕还林结合的,就要做到统筹使用。要研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区域性商品粮生产基地。退耕还林重点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有关投资计划,搞好项目衔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继续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保护林草植被。要从实际出发,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加强节柴灶、薪炭林建设,适当发展小水电、小风电、小光电。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配套和农民自筹相结合的方式,搞好退耕还林重点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具备发展沼气条件的退耕还林地区,应继续优先安排建设投资。配合普及节柴灶,结合荒山荒地造林,营造部分薪炭林,多渠道满足农村生活能源的基本需求。

  (三)积极推进生态移民,从根本上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的特困人口,要结合退耕还林,实行易地扶贫搬迁。对西部一些经济发展明显落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生态位置重要的贫困地区,国家要给予重点支持,实行集中连片扶贫开发。对西部地区生存条件最恶劣和生态条件最薄弱地区,国家继续优先安排生态移民投资。各地要积极解决好搬迁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努力实现移民脱贫和生态保护的目标。

  (四)加强后续产业发展,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坚持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中心,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畜牧业和特色农业,积极发展林竹产业、中药材产业、观光旅游业等。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的要求,扶持龙头企业和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支持农业特色产业的基地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发展。

  要多渠道增加对退耕农户发展后续产业的资金扶持。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地区经济发展带动作用明显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和原料基地,中央可适当给予投资补助。国家开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支持后续产业发展,扩大贷款规模。在退耕还林重点地区安排的扶贫贴息贷款,要加大对后续产业的扶持力度。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工商企业参与后续产业开发,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五)加大封山禁牧和舍饲圈养力度,保护生态环境。继续总结推广各地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经验,解决好饲草料基地灌溉设施建设,逐步改变传统放牧方式,尽快在退耕还林工程区全面实现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各地要通过典型示范、资金扶持等方式,大力普及舍饲圈养,壮大畜牧产业,增加农民收入。要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当地实际,进一步优化畜种结构,大力推行科学饲养管理,搞好繁育技术应用和疫病防治工作,推进畜牧业向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六)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足额兑现到户,取信于民。搞好粮食调运,方便退耕户购粮。退耕还林所造林木,按有关政策规定被确认为公益林的,在钱粮补助期满后逐步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助范围;属于商品林的,允许农民依法合理采伐。

  三、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综合协调

  (一)切实加强领导。要切实落实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工程及“五个结合”保障措施负总责的制度。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逐级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摸清底数,制订落实方案,分类指导,狠抓落实,逐村、逐户地解决问题,保证退耕还林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巩固生态建设成果。

  (二)加强组织协调。坚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主任办公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退耕还林和“五个结合”配套保障措施有关问题,研究建立部门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退耕还林的总体要求各负其责。在下达相关项目计划时要相互通报,协同配合,同步实施。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要做好退耕还林政策的研究、协调和落实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造林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尤其要认真做好退耕还林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结果必须在政策兑现前在村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加强后期管理,搞好补植补造,组织退耕农户搞好抚育管护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退耕还林的质量和成效。各级审计等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打击毁林毁草和复垦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退耕还林工作持续健康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