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站、收讯台、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等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
(一)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配套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转播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监测台(站)及其配套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摄影棚及其专用场地、录音(像)室、复制室及其配套设备等;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配套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配套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盗窃、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馈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对天线、馈线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害的行为;
(四)在距机房、天线、馈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发射台周围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时,距发射台技术区边缘的距离小于500米;
(六)在中波天线发射场地周围兴建建筑物,从天线边界以外250米处为计算起点,高度超过仰角3度;
(七)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物;
(八)在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擅自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架设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
(十)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配套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四)移动、损坏埋设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农作物和竹木顶端与广播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六)在卫星地面站天线波束的正前方,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进入第一菲涅尔区)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任何设施;
(七)在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建筑和设施或产生大于100分贝的噪声;
(八)在播音室、收讯台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收讯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天线前方500米以内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收讯监测台(站)500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电磁干扰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收讯监测天线及配套设备;
(四)在收讯监测台(站)技术区边缘小于600米的范围架设1万伏以上高压输电线、小于800米的范围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场所及其围墙、围网、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在节目制作中心的播音、录音、录像场所周围500米以内兴建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坏广播电视专用车及配套设施;
(二)在广播电视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接用电;
(三)损坏广播电视专用供水设备;
(四)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竹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农作物、竹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按照规定修剪,直至符合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标准为止。
第十三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挂接收看设备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周围500米附近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接电力、通讯线路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在广播电视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全部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沟、挖塘、建筑、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采取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以及有其他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尚未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反规定的责任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已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属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全面或局部停播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以及造成电台、电视台停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