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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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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有的部门以强化行业管理为由,以发布令或下达通知的方式设立了一些种类的许可证。有的还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必须事先取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或经其审查批准。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不利于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同时,也增加了登记发照环节,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加重了负担。
为依法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职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必须严肃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履行注册登记发照职责,并加强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二、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发照;凡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而延误登记发照的,要承担行政诉讼中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房产逐步实行统管的精神,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管前,本市城镇房产暂按现行管理办法,即由房管专业系统和各自管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地产工作的职能机构,除管好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外,对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进行指导。各自管单位要设立专管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好自管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对私人自有房产,由房管系统加强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地产,如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外迁时,应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卖。
各系统单位兴建的房屋完工后,或旧房淘汰拆除,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房管系统的统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破房屋要及时维修,保障住用安全。
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保养房屋。对爱护保养房屋好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的主管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房屋管理规定,损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办妥租赁手续,不得私自占用房屋;否则,以强占房屋论处。已租用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调换,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安装动力、开门、开窗洞,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原结构、设备、乱拆、乱建和其他有损房屋安全和使
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
第六条 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逾期不交房租者,房管部门按规定,每日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对过去拖欠的房租,必须作出计划,限期交清;如经教育不改,继续拒付或拖欠者,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付。
第七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房主和住户均应遵守房管政策和各项规定。房主收租要修房,住户住房要交租。房主不得刁难、迫迁住户。房主无理拒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危险的房屋,房主或代理人不负责修缮或放弃管业时,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
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自买卖房屋。凡买卖房屋必须报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审查批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去私自交易的,限三个月内报告市房屋交易所审查处理。今后凡进行非法交易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城市改造需要拆除私人房屋,建设单位要负责妥善安置被拆迁户。私房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有关补偿和安置的规定。对无理拖延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经过所在单位教育无效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占用、转让、调换、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
本通告的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197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