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厦司〔2009〕14号


各区司法局、各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

                                  厦门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案件的管辖范围,及时做好法律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合理使用法律援助资源,为受援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市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区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按上述管辖原则,向案件受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市、区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对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两个以上区法律援助中心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不同的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审理机构的管辖原因而移送审理的,法律援助中心无须进行相应的移送。

  区法律援助中心、公民对于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将当事人的申请指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请求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援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并函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根据就近、均衡的原则,合理指派各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由个别律师事务所集中承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起实施。



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

黄子宜 张寰


摘要:公司治理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情况,在公司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引入博弈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实现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治理 博弈 平衡

Abstract: Corporation governance is focused upon all the world.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in reform of corporation law, we could introduce the model, which based on the combat theory, into our law, and realize the balance between law and self- governance.

Key words: Corporation governance combat balance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法人实在说抑或是英美法系的法人拟制说,都毫不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研究的重要性。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东亚金融危机和近两年美国的公司丑闻更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治理的关注。
对什么是公司治理,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狭义者以玛格丽特•布莱尔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就是在公司中建立规则以限定控制权、决策程序、责任、各种索取权等问题[1]。而广义论者则将其扩大到了更大的企业制度层面上加以考量,认为:公司治理广义地讲就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2]。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观察,在公司的制度安排上,无不体现出一种平衡观点: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查,公司治理实际就是公司在构建过程中,多种因素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行公司的制度,皆可被理解为平衡内生产物,以公司董事会为例:威廉森以及法玛都认为,公司董事会是作为一个控制工具而内生形成的[3]。国内也有人积极回应了这样的观点,例如:“公司治理是经过博弈而形成的暂时均衡,各方利益人的博弈形成了公司政治机制,使得公司权力配置在动态中寻找平衡” [4]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5]”
平衡论清晰的表明了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但是,在探讨公司治理的论文中,讨论股东、经理、董事会的平衡关系、讨论公司和相关方关系的论文非常多,很多而探讨立法模式平衡关系的很少,一个似乎被人所忽视而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能不能主动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律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点又在哪里?

一、 法定治理模式之弊
在探讨公司治理的众多观点中,一种明显的倾向是信奉公司治理法定主义。即相信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比较固定的模式,简而言之,可以由公司法律法规、证券法等来“规定”一种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法律、法规、规则等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被异乎寻常地看重。例如,规定公司应该有多少独立董事、规定董事会应该设什么委员会等等。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其典型代表。例如: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11条职权、董事会行使9 条职权、经理行使10条职权、监事会行使5 条职权等。
这样的效果是不是很好呢?仅仅从法律的文字和逻辑上推敲,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立法在逻辑上毫无异议是完整的,没有错误的。但这样的结论的前提必须是:每个法律规定的机构,股东大会、经理、董事及监事会能完全尽职尽责,恪尽职守,而我国的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经理层、董事层乃至监事会都可能曾经在“同一口锅里舀饭”在我国现有的人文环境下,要求他们能相互制衡,主动为第三方利益做出考虑,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经理、董事不按照法定规定履行其职责,也实在找不到,或者很难找到法律来予以调整。另一个方面,法律虽然规定得很好,各公司也可能依法设立了机构,只是这些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划分中往往只保留虚名,如果真实的调查各公司真实的权利划分和机构配制情况,结果恐怕会让所有立法者灰心的,频频暴光的股市黑幕也多少印证了这一点。
可见,即使是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不足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自治也是应该充分尊重的,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会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自治呢?
从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上看,交易规范适宜任意性规范而团体规范适宜强行性规范。这点似乎为公司法定治理模式提供了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也应该看到,商法毕竟是私法,私权的尊重同样重要。特别是,我国先阶段,公司的开放程度不足,从证券的角度观察,那就上“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近年内恐怕难有根本改观,这就决定了一个现实:我国的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色彩浓厚,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的过渡介入实在是没有实际意义。正如前文所叙述,即使有了严密的法律规定,在封闭性色彩浓厚的环境中,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实在不是太困难的事情,即使是现在为众人所关注的独立董事,也很难想象在不能充分控制公司财务或者人事的情况下,能对公司的决策参生决定性影响。
小结
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规定不是不重要、不需要,而是在现有的情况下,法定治理模式在实施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可以说,每个公司在自己的财务及人事安排上,总有不足为外人道之考虑。因此,要求严格的法定治理模式适用所有公司,于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在公司治理的探索中,还应该探索其他理论。

二、公司治理的内部平衡的博弈——另一种理念
如果说将公司治理理解成为法定遇到了障碍,那么,将内部治理理解成博弈规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的理论和思路。“与其把公司治理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强制“规定”的模式,还不如理解为一种保护弱势利益人利益的一套制度安排。”[6]
在诺斯[7]看来,制度就是博弈规则,而且他把博弈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规则,如法律、正式的合约等,而另一类是非正式规则,如习俗惯例等。而青木昌彦[8]进一步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系统,是通过博弈参与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策略互动而内生形成的, 因而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如果能将博弈平衡理论恰当的引入公司治理中来,以加强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似乎是可行的选择之一。
依据这种观点,公司治理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不是机械的法定。实际上,法律可以认可某种平衡,但绝对不可能创设某种平衡。如果我们把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内生的博弈规则,那么,一种平衡就需要各参与者通过反复博弈才可能实现。在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之前,各参与者都会有比较大的策略选择空间,即使是已经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外在环境的变化也可能打破旧均衡而导致各方以新的博弈策略寻找新的均衡状态。所以,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博弈参与者— —股东、董事、经理—— 之间的权利配置不会是固定不变的。
以美国为例,从代表的国际主流公司的权力配置基本框架。在这种主流公司法律中,董事会拥有公司几乎所有最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公司法律中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的权利配制是有很大差异的,开放型公司中董事会在权利分配中占优而封闭性的公司中,股东权利配制占优。
分析原因,首先是与美国的文化传统有关。
第一,是美国传统中公司的理念永远是“股东利益至上”,于日本的“员工利益至上”和欧洲的“消费者(相关方利益至上)”分野明显,可以说,美国公司治理的形成,与这种文化认知密不可分[9]。
其次,与我国不同,美国的公司很少有“一股独大”[10]的现象,股东之间的独立性较强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较少,这与我国公司改革中因职工执股而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差异相当大,也就给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提供了空间和可能。也为利用开放性公司分析权利配制如何经过博弈有股东转入董事会提供的资料。
在美国,开放型公司是制可以向公众公开募集股份,股东的人数没有限制,股份也可以比较自由地流通的公司。法律仅对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有大致的规定,即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所以,董事会只要愿意,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实际上,法律的规定应该理解成为是对权利配制的一种认可或者指导,而不是对治理加以规定。
在封闭型公司而言,股东的权力非常大,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在任何方面限制董事会的权力(当然也相应解除董事在这方面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事务。而在开放性公司中,股东的权力基本上只限于对董事的选择权,以及当资本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动时的表决权。如对增减股份、发行债券、兼并收购、合并分立等事项的表决权,且是通过股东会行使选择权和表决权[12],美国公司法律基本上不对经理权力作具体规定,经理的权力是一种授权,来自于董事的酌情授予,经理的权力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
分析两种模式的根本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法律对公开型公司的股份转让非常宽松,基本上奉行“披露主义”,美国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也非常发达。因此,股东可以比较方便地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以及公司收购制度的发达和完善,从而对掌握公司巨大权力的人进行有力制约。
而封闭型公司,股份不能自由转让,所以必须要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直接限制,甚至取代董事会而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当然还有一点是美国的公司发展在早期都奉行家族管理,公司和家族成员关系密切也是股东主动参与公司经营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公司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对于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的权力限制,也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由董事会管理,而现在,以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律”为代表,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在董事会的指示下(由经理)进行管理。
这样的变化和公司治理中两次革命性变化密切相关。显然,在美国公司立法中,股东是公司所有人,但在开放公司中,是让股东来管理公司是不太现实的,从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上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尽管(开放型)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但由董事会来直接决定公司事务是脱离现实的,由职业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来决定公司事务才是现实选择,而“在董事会的指示下”恰恰使公司权力配置充满弹性也充满不确定性。
对美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变化历史进行考察,能得到的结论是:即现代的公司法律越来越宽松和充满弹性,无论是在公司组建时、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和董事都有着越来越大的选择空间来决定公司的权力配置或改变某种权力配置。实际上,公司治理的两次重大变革也正是这一变化的体现。公司治理中法定成分越来越少,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成分越来越多。
进行选择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股东在组建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在经营过程中随时通过其他文件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也可以随时通过文件来限制经理的权利、纠正经理所批准的交易。实际上,这样的模式提供了三方的冲突和博弈空间。毕竟,一种良好的制度是在不断的实际冲突中不停磨合和冲突产生的,法律可以宏观引导,可以原则性调整,但是要求法律能深入每家公司内部为其规定通用的治理模式,实在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三、 法定治理与任意治理——公司治理模式的原则与平衡
分析到此,能作出的一个结论是:公司治理的博弈理论比法定主义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基于公司治理博弈理论的立法模式将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主流。
但是,不论是哪种方式,在我过都可能遇到一个比较尴尬的事实,那就是我国这两种方式的照搬都可能遇到问题。对于现行的立法规定的模式,其弊病前文已经分析过了,那就是一个公司架空法律规定的结构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同时,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怠于履行其职责,或者以消极的方式履行职责,“公司自治”也是非常合理的借口,使法律难于深入调整。
而博弈平衡理论缺陷则在于:在我国,一股独大的情况太普遍,股东、董事与经理与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太强,典型的情况是:大型公司,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从而能对公司高层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博弈空间过于狭小,实在难以通过博弈形成三者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权利平衡。
但是,应该看到,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公司的治理模式不是长久之计,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指引在短时间内的确效果显著,这点从《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发展情况可以看出,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可以明确得出结论,但是,多年的管理问题仍然没有通过公司立法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
1、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短期投机行为十分明显,稳健增长性公司不多。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路灯、环卫、园林、消防、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机关,经市政府批准委托规划部门代征。

第五条 征收(代征)机关负责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回族区、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旅游园区、伊滨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吉利区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 属国家、省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洛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配套费代征服务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缴纳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代征)机关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征收(代征)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代征)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供气、供热、供水等企业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财政、发改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代征)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暖气(热力)初装费、燃气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