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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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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把防震减灾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经依法批准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保障防震减灾规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地震部门合作,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刊登或者播放防震减灾公益广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HS2]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 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大型水库大坝、跨江跨海特大桥梁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即时发布。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地震监测技术的推广应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开展闽台之间地震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双方地震监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加强台湾海峡海域地震监测、预测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群众监测活动的引导,因地制宜开展地震宏观前兆异常观察;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适时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将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调查核实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召开的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震后地震活动趋势进行会商,形成的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年度地震活动趋势会商的情况,提出全省地震重点危险区和值得注意地区的判定意见及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监测预报基础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流动地球物理综合观测,开展地壳深部地震构造环境探测。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新闻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澄清和平息。

[HS2]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以及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图依法经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审查是否有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项目初步设计前,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本地区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给建房农村村民;在农村住宅建设中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鼓励、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村镇住宅小区建设、库区移民、灾区重建和“造福工程”等住宅建设项目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应急避险标志,配备必需的供水、供电、排污等保障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进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根据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师生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科普工作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科普作品创作,逐步提高地震科普作品创作经费投入,推广优秀的地震科普作品,提高地震科普知识普及水平。

第三十二条 科技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鼓励利用地震遗迹、学生素质教育基地、地震科研单位等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展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对防震减灾科普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

[HS2]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周边区域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对地震在本省可能造成的影响迅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预警信息的迅速发布。

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石油化工、核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地震应急通讯设备,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技术保障系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储备地震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公安消防机构、矿山救援、交通、水利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建立健全地震灾害紧急救援专业队伍行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可以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督促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站、堤坝、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加强地震应急避险知识宣传,组织和引导民众采取避震抗震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六)其他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清受灾情况,并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迅速开展救援工作,组织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和其他民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二)组织医疗人员对灾区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护;

(三)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

(四)组织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部门为抗震救灾提供保障,合理配置物流资源,组织有关企业生产、供应应急救援物资;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加强震情跟踪分析,防范强余震;

(七)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等信息;

(八)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九)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HS2]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经贸、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三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社会互助、保险理赔、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地震信息交流,组织、引导闽台赈灾人员、资金、物资、技术参与震后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等互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应当予以保护,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六条 恢复重建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避开抗震危险地段,落实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各类建筑工程具备相应抗震能力。

第四十七条 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HS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未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S2]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开展和加强内审工作,特作以下通知:
(一)民政部门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民政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应配合审计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全面审计,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起来。去年以来,各地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查出了一些问题,有的相当严重。有的
地方抚恤、救灾、救济费被贪污私分、挪用,或者被严重损失浪费,一些重大违纪违法者被撤职或依法惩办。这说明我们的工作确有漏洞,需要继续加强管理和监督。各地民政部门,特别是领导同志,一定要支持配合审计部门对民政财务工作的审计,欢迎他们的检查监督。对查出的问题一
定要核实定案,认真处理。属于严重违纪违法的应按规定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财务制度不健全、政策界限不清、手续不齐全、帐册混乱等涉及管理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应积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漏洞,疏通渠道,理顺关系,防止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属于改革中缺乏经验出现的失误,应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在改革中逐步完善,使内审工作为改革服务,促进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分工。部审计室负责对部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及其效益的审计监督;组织系统的经验交流、人员培训;有重点地研究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地方民政部门的内审工作,应在当地审计机关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的内审机构负责。当前民政部门内审工作的重点是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直属单位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内审机构,加强对内审工作的领导。现在已有不少厅(局)建立了内审机构,开展了内审工作,取得了成绩,但也有少数厅(局)至今尚未建立。凡未建立内审机构的或虽已建立还不健全的均应按照国办发[1987]42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建立健全起来。我们计划在适当的时
候,召开民政系统的内审工作会议。
(四)为了沟通信息,交流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把你们内审机构的级别、领导关系、人员情况、建立的时间函告部审计室,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和年终总结以及主要审计报告抄部审计室一份。平时工作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及时抄送部审
计室。



1987年10月16日
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隐忧与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张喜亮


  党中央提出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是社会的保障。

  一、国有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本主义的理念深入人心,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基本上是和谐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原因,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其中存在的隐忧。
  第一,用工形式多元化有悖于劳动法律的规定。
  上世纪9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我国全面建立起来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合同法用工制度,2008年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企业用工的基本形式就是劳动合同制,职工都是合同制职工。但是,在我们的企业中却普遍存在着多元的用工形式,有的企业多达十几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职工不能同等地享有权利。
  许多企业都同时存在所谓:全民职工、集体职工(又分为大集体和小集体)、外来工(又分为外来城镇工和外来农民工)、派遣工(又分为内部派遣和外部派遣)、劳务工、临时工、下岗工(又分为内部下岗临时上岗工和外部下岗临时录用的)等等。所有这些不同形式录用或不同身份的职工,在企业中是享有不同权利的,比如工资待遇不同、福利不同、社保金缴纳不同、晋升机会不同、民主管理权利不同,甚至加入工会的权利都不同等等。所有这些差别所形成的歧视心理都是导致劳动关系矛盾发生突发事件的隐忧。另外,这种用工制度或形式的差异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此可能导致劳动争议引起法律纠纷。
  第二,行政化的管理导致“干群关系”紧张。
  尽管企业改革经历了三十年并且国家早就明确取消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企业依法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国有企业基本上还保持着领导职务的行政级别和企业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这种行政化意识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表现就是“官本位”严重,按照这种“官本位”的标准制定薪酬管理方案,“官职级别”收入差距过大。
  有的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底层员工的工资差距达到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无论是研发设计人员还是技术工人,都参照“官职级别”标准,而且同级标准都必须低于管理人员。比如总工程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最高级别只能相当于“同级副职”,而高级技工职能相当于“行政”中层等等。这种“官本位”的导向,致使职工纷纷追逐“官职”而无心安于本职工作,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将导致职工之间的矛盾、“干群”之间矛盾等等,形成了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隐忧。
  第三,矛盾协调机制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在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矛盾的详谈机制应当说基本上是健全的,但是,基本上是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最主要的组织,然而,由于企业中的干群矛盾及委员会人员构成,致使职工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没有信任。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方面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工会方面的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劳动争议是职工与企业发生的纠纷,而直接涉及的人员就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干部”。而这些“干部”往往都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对此就产生了不信任感。调解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往往不是职工选举而是领导“授意”产生的,由此,更难让员工对这样一个法定的劳动争议协调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在国有企业中普遍没有设立职工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申诉机构。当职工受到企业的处分时,没有一个合理的渠道进行申诉,激进的职工只能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形成了法律纠纷,而多数职工选择了忍耐从而加深积怨,很可能产生突发事件。

  二、国有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深入研究“和谐”的内涵,我们知道,“和谐”是物质和精神统一,更体现了一种精神的境界,充满着生机和活力。和谐”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呆板、静止的状态,而是一种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精神的境界的体现。
  第一,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体现企业物质成果的共建共享。
  企业这个社会现象应当说在农业社会解体的过程中就出现了,现代社会的企业:是创造财富、丰富生活、引领消费经济组织,是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主导组合生产要素推动人类进步的社会组织,是实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共同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投资人与劳动者实现自身价值的平台。
  由此可见,企业的发展成果必须由投资人与劳动者合理分享。上个世纪初,美国等工业发达的国家,一些企业家和学者们都发现了一个问题:按照经典经济理论构建起来的企业,其劳动生产率提升已经达到了极限。为了突破这个极限,他们探索出了所谓的“企业管理”学。经过大半个世纪的实践,他们还是没有能够把劳动生产率提升到理想的状态。我们以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没发现投资人与劳动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平等之价值。劳动者作为生产的主人对于企业所付出的劳动力与投资人对于企业的投资和经理人对于企业所贡献管理智慧,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意义。物质利益的满足是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最基本的需求,三者利益兼顾是实现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和物质的保障。
  第二,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
  就企业的设立而言,投资人的资本是第一的要素,没有投资即无企业;经理人以其智慧和经验组织企业运行,是企业的经营者,没有高效的管理就没有企业的发展;劳动者以其投入的劳动力把生产资料创造为商品,是企业的生产的主人,没有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创造,便没有企业的价值和意义。可见,劳动者是企业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首先必须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上个世纪中期以来,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中,劳动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得到认同和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成为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首先是承认了劳动者在企业中与投资人和经理人平等的主体地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从而满足了劳动者精神需求,由此,便激发出了劳动者生产的热情;其次,作为生产的主人,劳动者最了解生产、市场等方面的技术和信息,可以帮助企业作出关于投资、生产、经营、发展等方面的正确决策;再次,劳动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的决策体现了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在畅所欲言中形成的决策,就能够保障劳动者充分理解和懂得决策的真正内涵,由此,在具体的工作中就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发生误会、产生纠纷,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颁发了一系列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文件,如职工代表大会指导意见、职工董事管理办法和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班组建设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文件构成了国有企业职工参加三级管理的民主机制,贯彻执行这一系列的文件是实现国有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保障。
  第三,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在法律体制内有序运行
  法律和制度是劳动关系和谐运行的重要保障。和谐的劳动关系中是允许存在矛盾和不同意见的。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合理的意见被采纳就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本身就是和谐的一种表现形式。
  保障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必须要建立健全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招工制度、用工制度、操作制度、纪律制度、薪酬制度、保险制度、工时制度、休假制度、福利制度、培训制度、安全制度、晋升制度、参加管理制度、退职制度、补偿制度、争议处理制度,等等。制定和完善这些规章制度,需要企业经理人与劳动者共同讨论、研究,而不能是经理人单方的行为。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制定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建立和完善这些制度,使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矛盾能够在制度的范围内得到解决,劳动关系即可以和谐运行。
  第四,工会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障的作用。
  组织的保障也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一个重要手段。所谓组织的保障,就是指当劳动关系发生矛盾时,能够通过组织的渠道得以处理。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的方式方法很多,工会则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组织保障。
  工会就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组织,中国工会不同于西方工会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的使命。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性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发挥着组织保证的作用:一个方面是,劳动者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通过工会这样的维权组织予以维护;另一个方面是,工会主动参加企业管理把劳动者利益和权益方面的诉求及时反馈给企业,使矛盾化解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工会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这种观点在具有现代文明理念的企业家中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第五,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管理必须树立新的理念
  自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就是劳动合同制,合法的用工形式主要是:合同制、派遣制和非全日制三种形式,这三种的用工也都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身份的限制同工同酬。改变历史形成的多元化用工,要求管理者必须树立人本理念,而不能只考虑通过非法形式的用工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经济行为主体,必须改变那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从实际出发,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实行按贡献为主的分配制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改变企业“官本位”管理理念是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当务之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应当与企业的发展目标为导向真正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励职工的生产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

  结束语

  和谐体现了民主法制的精神,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充满生机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应当也不需要回避矛盾,而是要改变对企业、对管理、对劳动者所形成的思维定势,摒弃既往那种对劳动者实行“管卡压”的作法,树立“人本主义”的人力资源理念,让我们的企业永葆那种昂扬向上的精神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