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3: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缓解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就医困难,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针对城乡低收入及特殊困难家庭发生医疗费用困难时给予一定资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的专项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实行城乡统筹。救助标准城乡统一,救助类别城乡统筹。建立以“资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民政部门是全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救助资金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惠民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大骨节病患者;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度精神类疾病患者;

  (八)其它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州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保部门的认定,并扣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

  第九条 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三)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报销的费用;

  (五)相关部门或社会资助的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

  (八)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九)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名册应当在年度参合、参保时间内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下列门诊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门诊就医的,按实际门诊发生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条所指特殊疾病病种为: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4.慢性白血病;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先天性心脏病;

  8.重度精神类疾病;

  9.肝硬化。

  (二)其它门诊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在门诊就医的,全年门诊就医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救助费用按实际门诊就医费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特殊疾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其它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依照以下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1.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40%;

  2.医疗费用在2000-5000元之间的,救助50%;

  3.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60%;

  第十三条 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医疗费用在经过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民政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较高,年度医疗自付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再次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依照医疗费用自付总额的30%予以救助,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及城镇三无人员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救助,但不超过最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当由救助对象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二)《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川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处方、住院(门诊)正式发票(申请门诊救助的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时限

  住院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当在住院费用结算以后的90天内提出救助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及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提出救助申请,超出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并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项审查,经调查核实后填写《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事项,经审核无异议的,批准救助;对申请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通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将各乡(镇)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发放到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或金融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给申请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一站式”服务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本试行办法之规定程序实施医疗救助。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州县财政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人员、救助金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核拨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由民政部门申请,通过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名册一次性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改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依托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立全州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州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并负责向同级医保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下一年度救助对象名册,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州县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各级政府要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州、县卫生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救助对象参保情况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整合相关资源,落实经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州、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城乡居民,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工作中作出突然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馆藏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保护范围外,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雷击、防自然损坏的器材和设施,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重点保护区内,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和复原工程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现存的非文物建筑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一般保护区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二)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申报部门初验合格后报项目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对馆藏文物实行统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

  第二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内的动物、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猎捕的,应当依法报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设立必要的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设置与布局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并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坟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出于商业目的的飞行器低空飞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三)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四)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五)翻越、损坏围墙;

  (六)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

  (七)撞靠、击打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和树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使用枪击、爆炸、电击、投毒等危险方式猎捕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承德避暑山庄周围寺庙,是指环列在避暑山庄周围的清代寺庙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遗址)、普乐寺、安远庙、普宁寺、普佑寺、广缘寺、须弥福寿之庙、普陀宗乘之庙、广安寺(遗址)、罗汉堂(遗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铺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鱼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索赔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9.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