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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2: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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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近期和远期规划建设;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绿化行政审批工作;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国土、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本市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本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生长的园林植物、园林精品。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六)凡市区内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或地形不规则,不适宜进行建设的地块,应首先考虑用于城市绿化。

  本条第(二)、(三)、(四)款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或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道路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并与主体工程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六个月,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城市各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楼院和园林式单位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区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因建设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城区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照《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应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异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按照市、区两级绿化建设和管养分工,市、区财政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养护。

  第三十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市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并在不违背开发区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自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经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基建手续。
受让的土地开发后,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经营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聘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注销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开发区自批准之日起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以及劳动、财政、外贸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doc

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

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建设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是实现卫生监督保障人民健康目标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卫生监督员的教育培训是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卫生监督员素质的有效手段。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内容,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为目的,培养和造就一支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培训,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建立卫生监督员准入、考核和聘用等相关制度,把培训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必备内容。新聘用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做到先培训后聘用;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卫生监督员,坚持先培训后任职。要形成卫生监督员培训和管理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卫生监督员学习的积极性。
2、凡进必考,定期培训。录用卫生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经过资格考试合格的,择优录取,严把“进口关”。卫生监督员的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印制,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岗监督员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将培训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3、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质量监督检查和相关信息服务工作,具体承担国家卫生监督队伍培训师资和省级骨干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省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培训规划,落实上级培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卫生监督员培训。
4、突出重点,注重质量。围绕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对卫生监督提出的新要求和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根据“要精、要管用”的原则,结合卫生监督员的单位级别、职位要求和专业特点,确定培训重点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把提高质量摆在培训工作的首位,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培训并重,着力培养和提高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5、形式多样,不断创新。在传统教育培训模式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网络、多媒体等现代培训手段,实现培训方式现代化。不断改革培训模式,积极研究和解决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形式新颖,内容丰富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新模式。
二、目标及任务
(一)主要目标。
至2010年,建立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培训教材、培训师资队伍,初步形成覆盖全国各省、地(市)、县的三级培训网络,力争达到每名监督员每年都能至少接受一次培训。进一步优化卫生监督员的知识结构,使卫生监督员从传统业务型向法制型、综合型转变,增强卫生监督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监督员整体素质。建立专业比例合理的卫生监督员队伍,推进卫生监督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力争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卫生监督员,在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8%以上,在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95%以上,在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达到80%以上,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卫生监督专业人材。
(二)分阶段目标。
至2005年6月底,制定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组织编印“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考试题库》。
2005年底,按照新大纲和教材,完成省级师资培训,初步建立起国家级和省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库,在全国认定1-2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6年底,按照新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和“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对省级和地(市)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认定5-8个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至2007年底,在2006年的基础上对县级卫生监督员轮训一次,并完善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内容。
2008年-2010年,对所有在职卫生监督员再进行一次强化培训,达到教育培训规划的主要目标。
(三)主要任务。
1、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开展职业道德和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教育和帮助广大卫生监督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2、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在全体卫生监督员中开展行政法、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学习,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水平。
3、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优化知识结构。以需求为导向,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格局。对新录用的卫生监督员,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文书写作、专业知识、现场监督等方面的内容,着力提高新录用卫生监督员适应工作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对于在岗卫生监督员,要根据不同时期卫生监督的工作重点,及时开展相关政策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着重提高卫生监督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于卫生监督管理干部,重点进行国家卫生法规的培训、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的培训、卫生监督工作管理能力的培训以及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4、全面提高卫生监督员学历层次,注重人才培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广大卫生监督员特别是年轻卫生监督员,本着学用一致原则,选择学习业务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院校学习深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员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后备人才。
三、培训方式及内容
(一)培训对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中从事卫生监督管理或者直接从事卫生监督活动的人员。
(二)培训类别。
根据培训目标和任务,从实施素质教育和卫生监督员素质现状出发,重点开展以下4项培训:
1、岗前培训。
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卫生监督员的录用要进行资格审核和资格考试,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聘用后上岗前,要结合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基本技能、着装、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对拟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实行省级负责制,培训内容按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要求进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新录用卫生监督员培训的组织和实施。
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本着方便和高效的原则,实行自学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培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参加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取得统一的“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后,方可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2、经常性培训。
根据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监督业务需要,对在岗卫生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更新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在岗经常性培训实行分级培训的原则,培训内容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并结合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由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有计划、定期举行。
卫生监督员岗位培训实行学分制。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年集中培训不得少于30学时。对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可发放“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或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学分证书”。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当年监督员考核的重要依据,所获学分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1学分/3小时)。
3、师资培训。
要注重卫生监督师资队伍的培训,为基层培养师资力量,积极引导、发挥师资力量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带动卫生监督队伍的培训和管理,为卫生监督员在岗经常性培训培养师资力量。
师资培训按专题进行,培训内容根据国家卫生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及重点工作而定,由省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不定期举行。
4、管理干部培训。
卫生监督管理干部不仅需要有出色的领导才能,更需要全面掌握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执法内容、法律责任等专业知识。新任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在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监督管理干部系统培训,现任管理干部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要突出管理方面、重点进行全面的卫生监督综合知识培训,重点对担任卫生监督领导职务人员进行国家卫生政策法规、卫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卫生监督工作宏观管理能力、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管理干部培训由国家级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定期举行。
(三)培训形式。
1、短期集中培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题培训、经验交流会、研讨会等)。
2、中长期脱产培训(进修班、研修班)。
3、网络远程教育和有要求、有内容、有考核的自学。
4、在职学位教育。
5、地区之间学习交流。
6、出国(境)培训。
(四)培训内容。
1、国家基本法律、法规。
2、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3、卫生监督员文明礼仪、职业道德。
4、卫生监督执法专业技术知识。
5、卫生监督执法现场工作程序。
6、卫生监督员采样、现场快速监测仪器操作技能。
7、卫生事业管理知识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9、国际国内卫生监督方面新进展。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转变重使用轻培训的观念,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培训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当地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每年底要对本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并书面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做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严格执行各项教育培训制度,把教育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二)保证培训经费投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卫生监督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卫生部承担国家级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和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的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区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同时,卫生部将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地方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给予适当补助。另外,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经费。
(三)建立统一、规范、配套的培训教材体系。
及时组织修订《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统一编印适应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需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基本教材”。卫生监督员培训教材建设要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改革与发展动态,并随着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标准的出台及时编印新的培训教材。教材建设要满足不同学习方式的需要,加强电子教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教材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印关于本行政区域内颁布的法规、规范的培训教材,作为卫生部培训教材的补充,并要及时更新。对于大纲、教材、题库要每年进行修订,形成一个既有相对稳定、规范的基本教材,又能不断更新并适应地方卫生监督执法需要的教材体系。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培训师资队伍。
卫生监督是一项政策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地区的情况,分别建立国家、省、地(市)级的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专兼职师资队伍。担任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人员应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中工作出色、且具有丰富卫生监督实践经验的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大专院校的教师中产生,经卫生部认定,发给聘书,并予以公布。省和地(市)分别按要求建立能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师资队伍。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队伍的建设应着眼长远,要不断接受培训,不断更新,卫生部定期举办师资培训班,引导他们主动研究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特点、内容和方法,提高培训能力。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培养。各级各类卫生监督员培训班应根据培训内容,从师资库中选取授课教师。
(五)加快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实行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资格认定制度,从2005年起,卫生部拟在全国范围内逐步认定5~8个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承担卫生监督机构骨干和监督员师资培训工作。培训基地由卫生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培训基地的设立要遵循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原则。培训基地应在卫生监督机构、大专院校中认定,确保具备培训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条件。各省也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认定本省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
(六)推动卫生监督机构间联合开展培训。
主要形式有上下级联合、同级联合、不同地区联合。通过联合开展培训,可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充分发挥有限的监督员培训经费的作用,同时也促进不同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经验交流,推动各地卫生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
(七)逐渐推行下级卫生监督员进修制度和上级卫生监督员锻炼制度。
不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内容和职能有较大差别,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容易造成知识面狭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每年应有计划地派出卫生监督员进修和挂职锻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大力支持。
(八)推进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
在现有的全国卫生监督机构网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以卫生监督中心网为核心,以各省卫生监督网为骨干的卫生监督网络。开发高质量的包括影、音、图、文数字化培训软件和网络课程,组织优秀教师编写讲义,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开展卫生监督员远程教育培训,实现培训资源共享。
(九)加强与国外卫生监督同行的学习与交流。
要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派出人员到国外学习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卫生监督工作方面好的经验和方法,用于指导、改进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不断提高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水平。
(十)建立奖励和约束机制。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卫生监督员培训情况进行总结。对在卫生监督教育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计划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另外,还要通过组织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形式,推动和指导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