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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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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2010〕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
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规范、快速发展,完善示范区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吸引国内外企业资本投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示范区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接受年检等监管,并在示范区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各类投资者积极从事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活动,在示范区建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发起组建基金管理企业,培育专业投资机构和人才队伍,壮大示范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园区购买办公用房自用的,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购房补贴标准为500万元,自购房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或者出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每年20%的租金补贴。
  第五条 对在示范区注册纳税并且累计3年在示范区投资资金超过其投资总额70%的创业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安排奖励基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给予全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示范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业绩激励机制。鼓励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制定“高管持股”等制度,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实行年薪制、股权、期权等激励措施,有效激发企业高级管理及核心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规范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活动。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者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外商独资、中外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鼓励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撤出后继续投资。
  第九条 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对接。搭建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进行信息交流、项目洽谈、投融资需求对接的平台,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合作。
  第十条 在示范区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争取引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为示范区基础建设、产业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第三章 企业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股权投资风险补贴资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一)所投资企业为未上市的示范区成长性企业,该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
  (二)创业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
  (三)承诺在完成投资后,2年内不得退出投资。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风险补贴额度为创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的10%,单笔最高补贴金额为100万元。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对同一创业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对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已实际进行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示范区内被投资企业,且在被投资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取得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的6个月之内提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向管委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示范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四)被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的示范区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股权投资企业采用返程投资方式投资境内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投资机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关系、投资金额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资协议要点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管委会对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并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办理补贴拨款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政策的,责令其退回相应奖励和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草害防治、栽培、养殖和兽医畜牧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草原改良、水
土保持、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兴办技农(工)贸经济实体,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各类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队伍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协调下,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农业技术规程;
(三)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审定、认可;
(六)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七)传授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总结、推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开展学术交流活动;
(八)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等业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是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派出单位,实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队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传授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实用技术,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技术资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75%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
(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
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
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吊庄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试验、示范,并经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能推广。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的复混肥、饲料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新研制的农药、兽药、渔药和新机具等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农、林、牧、渔新品种的审定、推广和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从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和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市、县(郊区)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自治区在当年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安排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比重逐步达到15%左右;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
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郊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
第三十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在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审定、鉴定,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变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3日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3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在本单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是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按管辖范围)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并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审计管辖的原则规定和审计署关于派出机构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具体规定,审计局负责对国家建材局在京直属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包括其在京的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及在国外、境外的机构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外单位(包括直属单位的京外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属于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的审计管辖范围。其所在地未设审计署派驻机构的,仍在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之内。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内、京外单位的局管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委托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属于审计局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审计局直接审计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制度。
第七条 直属在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审计局负责开工前审计和预、决算审计;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由审计署直接组织审计;直属京外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审计。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八条 审计局有权要求直属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预算、决算报表和其它经济业务活动资料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各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包括向金融机构查核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局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灭失时,或者被审计单位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资金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审计局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有关款项。
第十二条 审计局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局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局派出的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局对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重点是审计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合法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
(四)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金保证程度、开工条件、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承包和厂长(经理,院、所长)任期(包括离任)经济责任;
(七)接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九)审计署和国家建材局要求审计的其它专门事项。
第十五条 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事业单位法定自主权,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自主权或乱摊派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或向主管部门和审计署报告。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局在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审计局情况和审计署的部署,每年安排直接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直接审计项目审计程序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予配合,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审计前自查和各项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组进驻后,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应向审计组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自查情况;
(三)审计组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重要问题要写出审计记录,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审计局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10日内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即视为无意见;
(五)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问题需要进行处理和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局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六)审计决定自被审计单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并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必须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局。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出具委托审计文书,审计局按程序组织实施。被审计人(离任人)应在审计组进驻时提交述职报告和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的审计,由被审计项目单位向审计局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局在接到申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工程建设预决算审计,按一般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审计局通知后30日内,向审计局报告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和拟定的审计查证时间。审计查证结束后向审计局递交审计查证报告。审计局负责检查审计查证结果的执行情况,并对审计查证工作进行监督或抽查。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为有偿服务,由接受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付费。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单位领导人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主要履行监督、评价、反馈的职能,以促进改善管理、提高效率、效益为目标,维护国家法纪和本单位的权益,为本单位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内控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联营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报告经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并做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内审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单位领导人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向审计局反映;
(十)单位领导人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任免前应征求审计局和国家建材局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相称的知识和能力,廉洁奉公,客观公正。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京内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局的指导、监督,按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报送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总结;接受审计局委托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要求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各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专项、重点审计。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和各类单项审计制度,做到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局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资产,处以罚款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它有关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局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审计局可依法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应向审计局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有关经济活动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各职能部门主办转发、制发给直属单位执行的有关财经方面的法规、规章、指令、标准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审计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