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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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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次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4日



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区,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海事、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国土、房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确保供水安全,发展供水事业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利、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国土等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供水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制定重大决策涉及供水工作的,应当听取供水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依法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影响抢修工作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海事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用水需求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在较大区域降低水压的,应当于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以及恢复正常供水时间等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并接受用户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减供水量、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别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实行安装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量。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结算水表应当经过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结算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六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发出水费催交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仍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对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水措施。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及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用户对限时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盗水或者违法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供水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配备用水检查人员,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检查人员执行用水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用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用户有盗水嫌疑的,应当制止和保护现场。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下,可以采用摄影、录像、现场封存涉嫌盗水装置等措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按照盗水日数乘以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
  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日盗水时间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分别计算确定,居民生活用水为四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为八小时,特种用水为十二小时。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园林绿化、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按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造成供水设施不能安全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未做好供水水质检测;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做好水压监测,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响用户的。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原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对用户的用水需求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义务,未向社会公布办理服务手续有关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对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检查和更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未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检查监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七十四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等非农业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1994年7月1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证监发〔2007〕94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发布。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并购重组委委员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审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并购重组申请公司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其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组织投票并宣读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出现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并购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申请人的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
       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并购重组委审核工
       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其相关规定;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
  四、本人接受并愿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进行的调查;
  五、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曾/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持有/未持有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的股票。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曾/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1.在本次并购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