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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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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龙政综〔201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通过市长信箱、来信来访等各种形式,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决策体系,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是市政府的决策咨询机构,其聘任与工作内容、活动方式、顾问待遇、管理与组织领导等方面适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的通知》(龙政办〔2008〕192号)的有关规定,但龙政办〔2008〕192号文件没有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其他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从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遴选,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六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按保密规定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机关处罚的。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组织相应的专家对咨询论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咨询论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专家论证。根据指定或委托组织市人民政府顾问团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临聘专家论证。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根据需要,对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建立咨询论证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并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吸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得到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高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下,依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龙岩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从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城市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需要,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在上会前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可根据需要简化决策程序,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通报或确认。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省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会同监察局、效能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准确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

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由负责评价的组织,运用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定期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形成良好的行政决策评估纠偏工作机制,确保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决策是指《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小组由7—11名评价人员单数组成。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每年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长同意后,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一致性;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二是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一是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决策责任,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行政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决策人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失职、渎职,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确实维护提供者的正当权利。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审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注重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增强宪法和法律观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领导干部和领导集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法律手段妥善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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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各类经济主体的数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农民到城市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安全意识缺乏、劳动保障不到位,劳动者容易发生工伤事件,在争取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面临着程序繁琐、时间冗长、难以举证的维权困境。对此,本文从当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相关程序入手,从行政机关及法院的职能、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并以是否办理工伤保险为“分水岭”,从司法实践层面重构完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程序,以期及时有效保障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梳理与重构 

  一、工伤认定及保险赔偿现状

  劳动者受伤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相应赔偿,需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多个环节。通过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行政、民事纠纷案件,总结出行政、司法实践领域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现状:

  (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多

  一是工伤认定成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程序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或用工单位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审查程序。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是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则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就无法得到解决。甚至有些纠纷中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也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致使因不能工伤认定,从而追索工伤待遇赔偿无果,这显然对工伤职工极不公平。二是确认劳动关系成为部分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如果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受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工伤设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实际中,用人单位多数都没有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这使得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的程序更趋繁琐。

  (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时限较长

  为获得工伤待遇程序多、程序复杂,致使耗时较长,劳动者最终拿到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生效判决可能是两三年之后。我们按照最长的时限来计算各种程序所要耗费的时间。[1]第一步是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过“一仲二审”程序,大概需要接近一年的时间。第二步工伤认定程序,经过“一认一复二审”的程序[2],需要9个月左右的时间。第三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一仲二审”,又需要11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计算收集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等时间,也至少需要近三年的时间。[3]现实生活中,许多工伤职工在等待的过程中发生生活困难、丧失就医时机等情况,用人单位也常以耗时长作为减少工伤待遇赔偿的砝码,迫使劳动者接受不公正的调解。

  (三)相关争议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

  近年来,进入到法院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逐年增多,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2009年为8件,2010年为17件,2011年为27件。而这些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全部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而产生。在2009年至2011年受理的66件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100%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追索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2009年为21件,2010年为45件,2011年为41件,共计106件,其中只有98件为未参保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主要争议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较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由此可以看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以及工伤待遇赔偿仲裁案件多涉及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标准争议较少。

  (四)案件主要争议内容与受伤本身无关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劳动者受伤的事实一般有在场职工的证实、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调查或医院诊断病历等予以佐证,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争议或用人单位难以反驳。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分歧的往往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这一认定,是决定成立工伤的关键前提。在社会生产中,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多时候受伤职工只上班几天,劳动合同履行的时间短,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不明显,用人单位一般会辩解成立劳务合同(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认定工伤的难点往往不在于认定受伤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受伤,而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二、现行工伤认定及赔偿程序的主要原因

  从上述对现有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纠纷的分析可以看出,解决纠纷的程序过于复杂而缺乏效率,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职责交叉而不明晰,处理纠纷的程序性强而针对性不强。

  (一)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责不明晰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效率性的特点。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是公民解决民事纠纷、保障自身权益的最终途径,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特点。从行政机关的职能看,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而不具备对民事纠纷作出具体裁决的职责和能力。[4]而人民法院正恰恰相反,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不存在争议的事情不属其职责范围。在劳动争议的工伤认定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就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现在由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势必是在裁决民事争议。对于工伤认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时候,行政机关要确认该问题,既不是它的职权范围,也不具备相应的认定事实、适用劳动法律并进行裁决的能力。而且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后,不是工伤事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还会成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这与行政机关的职能相去甚远。就像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是案件当事人一样。又如果用人单位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对工伤事实无争议,只对工资标准等工伤待遇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现在也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实质是行政行为对民事主体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不当干预。因此,行政机关应回归其本质,不应对民事纠纷作出带有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地位不明晰

  现有制度将工伤认定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降低了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降低了其违法的成本。《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5],用人单位要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但当到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要为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政部门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也就会转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使得本应独立于纠纷之外的工伤认定机构被牵扯到诉讼中来,增加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本是相对应的双方,结果成了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对立。行政机关举证主要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而不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实积极举证。由于利益与责任不匹配,这也使得争议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方面不积极,导致许多工伤纠纷的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三)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明晰

  参加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的结果不一样,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能否到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认定结果是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基础。因此,在面对工伤认定结果运用目的不同的情况下,其认定机构、认定举证责任、认定程序也不应相同。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应当突出对工伤事实的调查核实,以保证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则主要应当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的工伤证明责任,以保障民事纠纷的中立、公正处理。

  三、重构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

  通过对现有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赔偿程序的分析,从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当事人争议焦点、现行法律法规框架等出发,笔者建议区分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在操作层面上完善程序。具体为:一是针对职工已参保的程序。保持现在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等程序不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行使工伤审查义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以及劳动者待遇的及时发放。二是针对职工未参保的程序。取消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工伤职工可就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工伤待遇赔偿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工伤待遇赔偿数额等问题一并处理。通过这样的程序完善,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和效果。

  (一)不突破现有法律法规框架,有利于程序的尽快有效实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都是针对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这条看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它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可以理解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的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不经过工伤认定的程序而直接申请仲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以在不修改当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顺利尽快实施。

  (二)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一方面,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因为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般无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及时审查认定工伤,有利于体现行政的高效性,使工伤职工快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易引起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不满,行政机关需要将大量精力用于行政诉讼的应诉上,而这些行政诉讼本是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其案件结果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与社会保险基金无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也就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已参保的职工身上,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也避免了频频的行政诉讼,减少了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有利于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及时获得赔偿。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可以将原来的近三年的维权时间缩短为一年以内,降低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避免“迟到的正义”给当事人带来伤害。同时,工伤职工能在维权的道路上由被动变为主动,在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中用人单位转移资产,使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得到实现。同时,较少的程序和较短的时间,可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应诉而不是消极回避,用人单位不能再以“时间长”为由向工伤职工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修改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进行管理。”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第六条中的“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修改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必要调控。”
四、第十三条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后面加上“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第三十条第一款“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删去“和银行”。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修改为“物价部门”和“价格工作人员”;第三十八条中的“工会”修改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
九、第四十四条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面加上“没收违法所得”;将“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价款;不能或不宜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十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中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修改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十五、删去第十一条(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