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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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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创新严打机制的思考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政法机关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关键是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当前严打斗争的实际,结合新形势新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与时俱进,建立严打经常性工作机制
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是永葆党的生机与活力的关键所在。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能够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在回答时代课题、推动历史前进、吸纳人类文明成果中不断进行理论创新,以先进的理论指导实践,又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丰富和发展先进的理论。江泽民同志提出四个创新,不仅仅是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而且是对我们全面的改革工作,特别具体到法制建设方面,是对法制建设提出的一个新的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勇于进行创新,开创工作新局面,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过程中,不断理解创新的内涵,体现创新的要求,提高创新的勇气,投身创新的实践。
作为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严打斗争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创新,科学回答新的问题,从而有力地推动实践的发展。
1983年党中央决定开展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使刑事犯罪快速上升的形势得到了控制。但在严打结束后,犯罪发生率出现反弹,在1996年、2001年我们又分别开展了两次严打,各种形式的专项整治、专项斗争一个接一个,在我们的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社会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并较以前增加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由计划经济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由人治向法治,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的脉搏而作相应改变。我们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只有置于中华民族追求现代化的宏大历史背景下,我们才能准确认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变化、现象。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确立的标志就是新的社会生活秩序与价值规范体系的建立,在现代化过程中,社会由于既有结构秩序的打破必然会出现某种无序,必须实现社会结构的重构,所以,现代化的过程就应是克服社会无序现象,建立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过程,在回应挑战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文明结构的转型。现在存在的犯罪率上升的现象,既是新旧两种生活秩序转换中的必然,又是制度有效供给不足的表现;克服现存的社会无序现象,固然是一系统工程,需社会诸领域的协同作用,然而,加强制度的有效则是其关?,旧的生活秩序被打破,新的生活秩序有待建设与完善,新生活秩序稳固确立的基本标志,是新的交往关系、生活方式的制度化。当代中国社会无序现象的普遍存在是缘于制度有效供给不足,克服社会无序现象的基本路径是加强社会制度有效供给,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十五大第一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建设政治文明的战略高度。法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小康社会应该是崇尚法治的社会。
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允许、命令或禁止非特定的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或标准。法律在它所涉及的那些领域内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尽管法律的?耙惶跬ɡ?嬖虿豢赡芫?范?彝耆?廖抟怕┑刂贫ǔ隼矗?蛭?靡话阈猿率霰泶锏恼庑┕嬖虿荒芡耆?爬ㄈ嗣堑那Р钔虮鸬男形?蜕缁崾绿???哂衅毡樾缘姆?煽梢杂行У胤乐构?瘛⒂绕涫钦??退痉ǖ乃嬉庑浴⑸枚闲裕?狗ㄖ喂?叹哂辛?嵝浴⒁恢碌墓??灾省7?傻钠毡槭视眯曰拱??爬嗨魄榭隼嗨拼?砗头锤词视玫淖荚颉4送猓?ü???囊话阕荚颍?嗣强梢栽げ庾约何蠢葱形?姆较颉⒔缦藜捌浞?珊蠊??院戏ǖ匮≡窈桶才耪庵中形????部梢园盐掌湫形?康挠敕绞剑??炎陨淼男形?扇敕?善躺璧牡缆罚?员Vふ??形?暮戏ㄐ院凸??裕?绻?狈ττ械钠毡樾裕?敲次蘼凼歉霰鸬姆?晒嬖蚧故钦?龅姆?商逑担?寄岩允迪指髦旨壑的勘辏?匀灰参薮硬??ㄖ涡вΑ=?竺裢?驹谑??蟊ǜ嬷兄赋觯骸吧缁嶂饕逅痉ㄖ贫缺匦氡U显谌?缁崾迪止?胶驼?濉!币?凹岢址?擅媲叭巳似降取保??拔?に痉ü??保?叭繁7?傻耐骋缓妥鹧稀薄K?剿痉ü???谛淌滤咚现校?褪且允率滴??荩?苑?晌?忌??龅秸?反?戆讣??U闲谭ǖ恼?肥凳???>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国古代有刑罚“以时而定”、“世轻世重”的思想,简单地说就是“治乱邦,用重典”、“治安邦,用轻典”,但我们注意到,所谓的乱邦、安邦都是特指一定的历史时期,或在王朝更替之时、或在社会动荡之时,而且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而不是在某个时段打击某些或某类犯罪。如果治安情况不好时,片面强调“治乱邦,用重典”,轻罪重刑,就会增加犯罪分子的抗拒情绪,妨碍他真正从思想上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释放后,由于其思想未得到真正改造,难免不再重新犯罪。如果在治安情况良好时,片面强调“治安邦,用轻典”,重罪轻判,无异于鼓励犯罪,也会使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制发生怀疑,挫伤他们揭发犯罪、预防犯罪的积极性。大量个案的负面影响的长期积聚,势必形成危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隐患。
我们的严打斗争应改变运动式、阶段性的方式,避免此轻彼重、时轻时重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象的情况发生,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指引下,按照法治原则,改变重打轻防、重刑轻治、重结果轻成因、重重刑轻适度等传统观念,树立合理的价值取向,把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获取最大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坚持依法严打,把运动式的严打模式引导到合法、规范、有序的轨道上来,使严打严之有理,严之有据,严之有方,严之有效,严之适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立起严打经常性的工作机制,使严打斗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延续性、稳定性、长期性。
二、开拓创新,建立以控为主的严打新工作机制
发展事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的前途命运。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始终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发展是硬道理,这是邓小平同志总结中国近现代史得出的一条重要结论。
政法机关为发展服务,首要的是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发展经济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这种安全保障包括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打击与保护似乎是一对矛盾,实则不然,打击犯罪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打击犯罪是政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刑罚只是社会治安防范机制中的最后屏障,具有被动性,即使是一起查办非常成功的案件,办案既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罪犯的改造也耗费国家资源,还不一定能达到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相反过严过频的刑罚还有可能使少数犯罪者产生敌对情绪走上反社会的一面,更重要的是到了需要政法机关予以严厉打击的时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受到了损失,而如果案件再不能侦破,所造成的影响与后果就不是金钱所能计算的。如果我们能通过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国司法机关和党政管理部门以及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能动性,以最小的耗费或代价控制犯罪,将获得最佳的法制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以?懊?锓父脑旆延?000元?澳昙扑悖?绻?芡ü?缁嵩し烂磕昙跎?0万人犯罪,可节约5亿元人民币,解决一百万中小学生教育经费。
九八年洪水中解放军官兵奋勇堵决口的悲壮一幕仍历历在目,鲧、大禹父子治水宜疏不宜堵的教训言犹在耳,所幸我们终于认识到了水土保持的重要性,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等措施。我们的严打方针也经历了这样的过程。83年严打是群众性的拉网式的人海战术,在1991年1 月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出台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确定了打防的互补关系和主次关系,在实行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中实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策略原则。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不能期望彻底消灭犯罪,只能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和范围内,因而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以防为主,政法机关就应以控为主,如果把严打比做是治水的话,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是堵决口,各部门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水土保持,那么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就是查漏,严厉打击是治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治本,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和民间纠纷大排查是控制和预防。我们应建立起以人民调解制止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基层公安机关掌握情报、快速出击、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的快速反应能力的控制机制为主,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的严打新的工作机制。但现在基层警务、人民调解、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目前基层公安机关经常参与的非警务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在农村,主要表现为帮政府部门征收税费、催粮要款、计划生育、农田基建、道路拓宽等;二是在城镇,主要是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市容整顿以及配合工商、烟草、医药等部门执法,还有受命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强制手段替单位或私人催款追债等。110的设立初衷主要是提高公安公安机关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同时为群众提供快捷、有效的“急、难、险”综合服务,但现在误打和滋扰的电话占到总量的近三分之一,在全国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的电话中,属求助性质的非警务报警大约占六七成,而在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每年近200万件的报警电话中,只有10%属于警情报警。过多的话务量已使有些地方的110报警电话常常发生排队等候的现象。面对我国加入WTO后,各行业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公安机关还面临着警力不足并且短期内无法改变以及非警务活动过多占用大量警力的双重压力,长期困扰警方的消极因素仍然依旧,体制不顺,警令不畅,经费不足,素质不高、管理不善,形象不佳,而与此同时,智能犯罪、黑客犯罪、高科技犯罪等却让警方疲于应付。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减少非警务活动,依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按现代法治原则对公安工作的职责和权力重新界定,提高警察的职业化水平,增强基层警力,强化情报信息搜集,从群众反映的治安热点、难点入手,排查犯罪线索,获取深层次情报信息,提高警察的第一反应能力,力求将犯罪控制在初发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调解极高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民调解虽然具有网络分布广泛、调解员来自基层一线,了解掌握情况等优势,但是不可否认,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存在一些问题,如基层调解组织不够健全、覆盖面不广,一些调解组织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完善的调解工作负责制,许多矛盾被基层上交组织等。更重要的是,人民调解虽说是依法调解,但原来的基层人民调解员来自于各行各业,大多是一些老头老太太,法律水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只能说是只有一般的法律常识,谈不上有很高的法律素养,更不用说向法官看齐,只是由于人民调解员大多数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群众基于对调解员的熟悉和信任,更多的是以情调解,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现在政府面向下岗职工招聘了一批社区服务人员,相应的调解人员结构也有所优化,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较亲密的邻里关系已被逐渐瓦解,而原来的人民调解员在居民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关系被招聘的人员与社区的没有关系所取代。在现在这种形势下,作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否则可能出现虽然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调解协议,而不被法院认可,同时也损害司法行政和人民调解的形象与声誉。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虽然通过集中培训、学习能够使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通过短期的、非系统的学习,使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民调解员能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一定的改革,鉴于司法行政职能较弱、人员较多、素质较高的情况,可在参考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工作方式的基础上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改革,以一定区域为基础设立中心调解委员会或中心调解庭,调委会主任(首席调解员)由具备一定法律水平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改革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结构,仿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组成,聘请退休的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己挑选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取得法院的支持,对社区居民发生的民事矛盾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行人民调解员协办公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权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放在司法行政,是与国际接轨的具体体现,但国际上法治发达国家有专门的感化官,有一整套成熟规范的法律与制度,而我们国家没有这方面的制度,更谈不上有法律。司法行政部门职能本身就比较弱,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配合关系、制约机制,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从司法行政的自身职能无法落到实处,这项工作只能请求别的职能部门协助落实,那些职能部门配合不配合还很难说,这将直接影响、打击回归社会人员重新做人的信心,致使前面的改造工作前功尽弃。做为回归社会人员,最迫切的是就业问题,基于回归社会人员情况的特殊性,理应将他们视为失业人员,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从这一点出发,回归社会人员的安置工作应设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回归社会人员的帮教工作原来一直在公安部门,这项工作与遏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现在公安部门又在大力推进警务进社区,拥有完整的资料、网络传输系统和严密的侦控手段,司法行政不具备这些手段,为做好帮教工作,还应由公安部门接管。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
、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评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
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
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当会答复和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
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文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
)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并答复建议和提案的期限,除有明确要求者应按要求办理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网络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便连成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对每件建议或提案应由主办工作人员认真办理,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查把关。每件建议、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不定期地通报工作进度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给,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答复完毕。
(四)查办制度。对因责任不明确,在单位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现象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时进行协调;对已经作出答复,同意安排解决的问题,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检查落实情况和办理结果。
(五)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建议和提案的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据以认真研究改进工作。
(六)走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走访有关代表和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改进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请上来或就地座谈对话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书面答复建议和提案应力求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复函,应按每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委员会议交办建议、提案《转办单》的格式和要求办理,并以本单位的公函用纸打印。
第十一条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市应根据所承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其他地、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理人员。所需的人员编制,可在现有的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作具体补充。




198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