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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09 12:1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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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六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七条 在距粉煤灰、煤歼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公安厅等10部门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公安厅等10部门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兰州、天水、酒泉、庆阳、定西市人民政府,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公安厅等10部门制定的《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
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巩固2003年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成果,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等10部委的安排部署,现就我省进一步开展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盗窃、哄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侦破一批涉油刑事案件;整顿、查处一批违法经营的小炼油厂、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清除非法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章建筑物;整治油田区域及输油管道沿线的治安乱点;规范油气开采、原油加工、油品运销和油区用电秩序;强化油区治安管理和石油企业内部防范管理工作,建立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防范长效工作机制,为石油企业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

  二、整治时间和范围

  (一)整治时间。2004年8月20日至10月底。

  (二)整治范围。庆阳市庆城县、环县、华池县、镇原县、西峰区,酒泉市玉门市,兰州市红古区、西固区,临夏州永靖县,定西市临洮县、渭源县、陇西县,天水市武山县,陇南地区成县、西和县、康县。

  三、整治的重点问题

  (一)长庆油田陇东油区、马惠宁输油管道(环县段)打孔盗油和盗抢原油问题;

  (二)长庆油田陇东油区油品非法经销问题;

  (三)长庆石油勘探局、庆阳市有关单位及个人承包油井收回问题;

  (四)华池县、庆城县、环县有关建筑物占压输油管道问题;

  (五)红古区、西固区、永靖县、临洮县、渭源县、陇西县、武山县、成县、西和县、康县有关建筑物、采石厂、林地等占压输油管道问题;

  (六)陇东油区和玉门油区周边废品收购站、出租房屋、流动暂住人口的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

  四、任务分解

  (一)涉油案件的侦破任务。长庆油田陇东油区发生的涉油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由长庆油田公安局和西峰区、环县、华池县、庆城县公安机关负责,庆阳市公安局给予指导,省公安厅进行督导,监察部门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10月底前完成积案、现案的侦破任务。

  (二)油区治安秩序整治任务。庆城县、华池县、环县、西峰区、玉门市公安机关会同油田保卫部门具体负责油区治安秩序的整顿,庆阳、酒泉市公安局分别检查指导,省公安厅进行督导,监察部门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10月底前完成清理取缔和整顿任务。

  (三)占压输油气管道建筑物的清理任务。涩宁兰、兰成渝、长庆输油气管道的清理整治,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市(州、地)政府(行署)检查指导,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配合有关部门督导,监察部门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10月底前完成占压输油气管道违章建筑物的清理取缔任务。

  (四)非法小炼油厂和加油站、点的整治任务。各级发改委会同经委、环保等部门清理整顿、关停并转小炼油厂,取缔非法小炼油厂,整顿加油站点、油品零售网点,并会同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原油加工、油品运销秩序及油区用电秩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油气田、输油气管道企业的质量监督。

  (五)非法开采油气的整治任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侵权等违法勘查开采油气田资源行为,取缔非法采油井点。

  (六)石油企业资产的监管任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石油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监管工作,把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成效作为衡量石油企业领导班子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范围。

  (七)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玉门油田、长庆和兰成渝输油公司、涩宁兰输气公司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抽调人员开展整治工作。长庆输油公司要和环县公安局协商,尽快建立马惠宁输油管道(环县段)专职保安队伍,在公安机关领导下,承担管道的安全保卫任务。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石油天然气设施运营企业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石油天然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整治工作,完成整治任务。

  五、工作措施

  (一)实行各级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把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工作纳入油区特别是县(市、区)、乡(镇)政府政绩考核范围。对纵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违规越权审批小炼油厂、土炼油炉、采油井点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加大对涉油案件的打击力度。要挂牌督办一批大要案件,严厉打击侵害石油企业利益及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犯罪嫌疑人,有关公安机关要对2004年以来的重大涉油案件逐一进行梳理,在8月底前将梳理出的大要案件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从中确定一批案件报公安部挂牌督办。要落实专人,明确时限,对涉油刑事案件做到快侦、快破。要把打现行、破积案、追逃犯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对涉油违法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三)大力整治油田及周边治安秩序,消除盗窃、哄抢石油物资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诱因。

  1清理取缔一批非法厂点。各级公安、发改委、经委、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坚决取缔各类侵占、盗窃、哄抢、“蚕食”石油企业物资器材、油气、电力资源的非法厂点和犯罪窝点,关闭、填埋、炸毁乱采滥挖油气资源的非法井点,彻底取缔土炼油炉、化油场点,收缴、销毁非法钻采、炼油设备,并依法追究业主的法律责任,没收其非法所得。

  2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要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章建筑物,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

  3大力整顿和规范油区供电、用电秩序。要制定具体措施,切实解决私拉乱接、盗窃和非法强行占用油气田电力问题。

  4在油区出入路口和输油气管道沿线地区严查运油车辆。对盗运或非法贩运原油的,要坚决没收其贩运工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查清原油来源和去向,严惩盗油和收赃的犯罪嫌疑人。

  (四)切实加强企业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石油企业要以这次专项整治行动为契机,全面开展内部安全工作大检查,堵漏洞,治乱点,除隐患。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石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重点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建立、落实情况;治安隐患自查、整改情况;要害和易发案部位防控机制建设情况。指导石油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和保卫队伍建设,提高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水平。

  (五)建立油区治安保卫工作长效机制。

  1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油区活动。各级政府要全面排查、化解石油企业与地方之间的治安纠纷,组织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联防、联治、联建活动,融洽油田与地方的关系,为油田和地方共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2建立、完善石油基础设施保护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管道巡护责任制,加强输油气管道巡护队伍建设,大力推行以保安有偿服务为载体的群防群治工作机制。要加强管道技防设施建设,在重点管道安装泄露监测报警装置,在重点油气井、油气联合站、油气罐区、油库等重要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建立有效保护机制。

  3建立治安保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政府牵头,公安、发改委、经委、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质监、环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会同石油企业共同建立治安保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油区治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及时解决困扰石油企业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

  (六)广泛宣传动员,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专项行动中,各地要公布举报电话,发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整治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在油区和输油气管道沿线地区广泛宣传《刑法》、《矿产资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保护石油基础设施的自觉性。通过新闻媒体,曝光一批案件和非法厂点治安乱点,跟踪宣传一批由乱到治的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六、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成效,省政府成立了以罗笑虎副省长为组长,省公安厅王幸副厅长为副组长,有关部门领导为成员的甘肃省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有关市(州、地)、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行动。重点市、县政府的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负责对本地区专项整治行动的领导、检查和督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州、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每月5日前向省整治办报送上月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要在2004年11月5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联系电话:0931—8535370,公安专线:94414370

  传真:0931—8535391,专线传真:94414391

                        省公安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经济委员会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环境保护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和平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经办本级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的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需制订真实招用人员简章。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时,须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实行了职业资格标准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员工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20%以上的裁减或一次性裁减4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裁减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省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交回《失业证》、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 、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档案及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档案托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就业的应到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农垦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和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保障监察,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国资委、经贸委、技术监督局、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可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