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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0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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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为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增加航道水深,改善航行条件,发展水运事业,以便利人民交通,促进国民经济建设,适应战备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内河(包括湖泊)航道、国境航道。
第二条 凡航行于我省航运部门管理的航道的下列船舶、排筏,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国营、地方国营运输企业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专业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三、机关、企业、事业、农牧、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交通运输或生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四、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拖运和人工流放的排筏;
五、其他有交通、运输、游览和专用业务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凡属下列船舶,可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航运部门的航道、港监、检查等非营运船舶;
二、军事、公安、水利、卫生、环保、铁路、地质、科研等部门执行国防、巡江、消防、救护、测量、防汛、钻探、检疫、科研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等任务的非运输生产船舶;
三、人民公社生产队非经营运输的农业专用船舶;
四、轮渡和城乡摆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革委核准免征的船舶;
六、停用或修理期超过全航期的船舶;
七、常年航行在未经省航运部门维护的航道上的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标准。
一、航运企业的船舶,按运输收入计征。省直营系统,按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征收,地、市、县营和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以及人民公社的专业运输部门的船舶,按收入的百分之三征收;
二、非航运企业的船舶,机动船按总马力征收,每马力每月征收两元;非机动船按检验丈量载重吨位征收,每吨位每月征收四角;
三、拖运和人工流放排筏,一律按千吨公里计征,每千吨公里征收四角;
四、客货船、机动驳船已按总马力计征,客位、吨位则不另行收费;
五、其他特殊船舶可参照上述标准计征。
第五条 征收办法。
航道养护费按月计收,每月缴纳一次,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领导,指定黑龙江省航道局负责征收工作。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每月按营业收入规定的征收费率,于次月五日前缴到航道部门。
其他非营运船舶,在开江前,经港监部门检验、发证同时,登记核定船舶的马力、吨位,并按月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四、五月合征,四月份不足半月按半月计征,半月以上按一月计征)。
第六条 航道的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省级特种资金管理,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掌握和分配使用,要纳入航道养护整治计划,进行全面安排平衡。在分配上要干道和支道兼顾,以满足维护正常通航的需要。在使用上必须全部用于航道养
护管理,不准挪作他用。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各种船舶违反本办法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偷漏、滞缴、逾期不缴之各种船舶,除令其照章缴费外,处以应征费额的百分之十到一位的罚款;
二、涂改、借用、轮流使用“航道养护费缴讫证”者,除没收证件,照章另行缴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一位的罚款;
三、伪造“航道养护费缴讫证”和其他情节严重者,除照章征收外,并增加罚款的数额。
第八条 凡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各单位应按照规定请领免费证。免费证统由征费机关核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发“航道稽查证”,由各征费机关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凡行驶在本省航道的各种船舶,均不得拒绝或抗拒稽查,违者按第七条三款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




1979年12月10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2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10月27日7时40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大坡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恶意隐瞒,且矿方管理人员逃匿,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该矿为乡镇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停产整顿矿井。发生事故时,井下共有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当班入井50人。该矿置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也未认真落实探放水规定,在掘进施工中揭穿老空区积水,导致事故发生,透水量约3000立方米。

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整顿监管监察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恶意瞒报事故;三是未认真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带班矿领导未与职工同下同上,没有在井下进行交接班;四是掘进作业前未采取探放水措施;五是该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未认真排查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10月29日11时,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赵家河煤矿发生一起较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该矿为独立扩建矿井,2007年批准由3万吨扩建至6万吨。初步调查,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为技改矿井,但违法组织生产;二是通风瓦斯管理不到位,掘进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三是隐患排查不到位。

这两起事故都是违法生产造成的,且贵州“10·27”事故故意隐瞒,性质非常恶劣,影响极其严重。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和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各煤矿带班领导必须与工人同下同上,并在井下交接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三、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10月28日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已下达停产整顿指令而未通过验收的矿井,一律不得复产复工;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整合技改矿井,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进入整合技改程序的矿井,禁止从事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一切采掘活动。各地要切实落实责任,严格监管,对无视政府监管指令、屡禁不止、冒险作业的,要依法实施关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规定》,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和水害应急救援制度,加大对班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产撤人,隐患未消除,不得恢复生产;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五、全面加强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紧紧抓住采掘布署、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五个重点环节,健全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加强通风系统维护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用风地点风量充足,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对在技术、装备、管理及培训等方面无能力达到瓦斯防治要求的煤矿,要坚决停产整顿,严禁冒险作业。

六、严肃查处事故,严厉打击瞒报行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查处相关责任人;对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煤矿,要依法严办,一律按上限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和事故后逃匿等性质恶劣、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公开逮捕和审判,以儆效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将贵州大坡煤矿“10·27”重大瞒报事故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安委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对相关事故进行挂牌督办,事故处理结果要在地方主流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