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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4 08: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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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商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萁 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钐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的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一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的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的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货物若转为内销,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增值税。
随同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发区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当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授予外贸经营权,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我省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指标内,应优先划出一定指标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和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地方与创汇企业的分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生产量基本满足国内、省内需要的,可作替代进口产品。要求列入国家级及省级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的,由省经济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开发区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报所在地计划部门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及其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设项目,在企业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被确认和批准立项时,根据其隶属关系,按基建管理程序,优先纳入各级计划部门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
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按照《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优先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和商务人员因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办理出国护照和一年内需多次出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行政隶属关系尚在原地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经政治审查,聘后表现好的,凭聘任单位和开发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支持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应聘到开发区内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办理。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落户指标用于解决开发区科技、管理人员的落户问题。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调进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 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高新技术企业对调入的技术项目带头人,可视具体情况在年龄限制上予以放宽。
第三十七条 经开发区和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因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引进国外智力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自行引进,也可以通过省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引进国外智力重点项目计划,以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的外省户籍人员,应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其子女入托、入学等,应与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广东省暂住证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前深圳、珠海需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工作,经省经济、农业、科技部门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税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税务或财政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则依法
计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科研院所联合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开发新产品,经省市计划、科技部门认定扣试基地的建设,给予免缴投资方向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
对其生产的中试产品,经省科技、经济部门认定,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高新技术产品,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并按照新产品价格管理分管权限,报相应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价格管理权
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相应的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经营不需要国家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前提下自行定价。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凡在高新的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和工业化生产中以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实现产业国际化中有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申请广东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基金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优惠规定外,还可以享受本实施办法优惠规定,但不得重复享受同类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由省科技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对其中管理不善的或进展缓慢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中止其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征收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
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包土
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年度征收,不得跨年度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
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农民自觉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
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
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
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卫生事
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管
。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
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规
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宝,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
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
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
案。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改善和加强我国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适应化学医药特殊性的要求,在对外开放和微观搞活的同时,加强宏观控制,促进化学医药工业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规划
1.各地化学医药工业的发展,应遵循全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在国家的行业五年中期计划的指导下编制本地区的五年计划。
2.合理布点,综合平衡。属国家任务品种和局控以上科研新品种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具体的布点工作,国家任务以外的新品种,主要制剂剂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统一布点,省以下不得任意布点。
3.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工业、保健化妆品等的发展,除遵循上述第一条款原则外应与归口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条 年度计划
1.化学原料药以计划管理为主,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下达计划。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具体管理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种中选择部分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品种列为国家任务,属指令性计划部分,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其余品种属指导性计划。
2.凡列入国家任务的品种,在物资、能源供应和固定资产投资上优先考虑安排。
3.如不执行国家任务,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暂停列入计划或取消定点。
4.麻醉药品等专项管理药品,按国家规定严格管理。
5.计划生育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实施。
第三条 统计、调度
1.认真贯彻《统计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药工业统计制度,建立和健全统计、调度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及所有化学医药生产企业都要设专人负责统计、调度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汇总上报各种表报和文字分析。
2.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定期汇总分析化学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完成情况,发展趋势和经济效益指标,及时反馈,为促进管理工作和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信息。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局安排的投资额度,按照行业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意见。凡3000万元以上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计委批准立项,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地方项目,首先需征求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意见,经局审核批文后,方能立项。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提出地区行业意见后立项。所有项目均应按规定程序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在行业规划指导下,提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三年计划和年度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意见,经局综合平衡后下达。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批准列项;3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先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征求意见;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立项或提出行业意见。按规定程序,分级管理原则,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落实项目进度,要执行定期汇报制度。
第六条 技术引进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规定进行管理。技术出口必须统一归口,搞好协调(办法另订)。
第七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按总体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改造必须密切结合国情,引进技术必须重视消化、吸收和提高工作。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推行化学医药工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各级质量管理办法。严格质量责任制和奖惩制,充实质量检测和管理机构,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提高质检人员技术素质,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药品出厂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即中国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必须制订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标准;公司组织制订行业优级品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和行业优级品标准,根据医药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不断组织制订和修订。产品质量情况,分级进行定期调度、汇总分析与考核。
第十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列》、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对经批准的计划发证产品,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对申报企业考核、验收和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
定期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大检查。根据上级规定,组织国家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实行药品质量普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质量攻关创优计划、组织实施。
加强对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实现有质量监督中心站,开展质量监测任务,依靠现有的质量检验、监督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健全地方监测站和全国留样中心站,形成全国质量监测网。

第四章 科研和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及新产品开发三年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并协调年度科研、新产品开发、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科研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协调。局控以上项目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平衡后上报下达。
第十四条 局控以上科研新产品成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统一布点组织转让,未通过工艺鉴定的新产品,不能作为科研成果,不能投入生产。局控以上项目的鉴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局科教司商定组织或委托地方进行组织,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组织。
第十五条 健全各级医药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严格工艺纪律,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制订《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实施规划,并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为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必须认真执行《医药工业工艺技术管理办法》,企业要参照原料药和针、片、输液、粉针剂的《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实施指南》,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分级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好不同类型的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协作攻关等。
第十八条 微生物菌种的交流、转让(包括对国外),应严格按《药品生产使用的微生物菌种的保管和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接受进口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来华检查的申请,必须按有关规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核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二十条 属国家任务的原料药、十四处医药中间体(包括进口),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产需衔接、协调分配和调剂;对其他统配部管物资如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维修材料等按现行物资渠道办理,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及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分配和调剂,生产企业不得将原料药直接销售给非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等按专项管理办法进行严格调拨管理。对疫情、灾情、战备急需药品,必须及时调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原料药及其他医药产品出口协调工作,并相应协调出口品种的计划。
第二十三条 试行药品定点供应,稳定产需关系。

第六章 设备、安全、能源与环境保护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备管理
1.加强设备管理,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健全设备维护检修制度,创建无泄漏工厂与车间。对受压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行业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设备检查。
2.结合工艺的需要,对新型高效设备(包括引进)有计划地组织交流、评价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
1.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技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级安全教育。
2.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同时安排安全措施。
3.强化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推行安全系统工程,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和评比交流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能源管理
制订节能规划和能耗定额,大力推广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改造耗能高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管理
1.企业必须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基建与技术改造项目严格贯彻三同时,新建扩建项目应进行环境质量预测。
2.组织评价、交流、选用“三废”治理技术,开展环境治理和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七章 价格与成本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
1.贯彻国家有关物价、财政的方针政策,并根据具体情况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成本核算规程、作价办法等。
2.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根据生产发展、供求关系、成本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价品种计划,并根据需要组织同品种企业协调价格。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财务、成本管理组织经验交流,定期汇总分析财务成本指标,针对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章 职工教育
第三十条 按行业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现状,制订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建立比较正规的职工教育制度,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对职工进行全员培训和定期轮训。

第九章 情报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各种手段和形式积极沟通情报信息
1.利用生产调度、统计、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统计资料进行交流,沟通国内信息。
2.利用简报、通报、刊物等手段传递国内外技术、经济、经营等信息。
3.利用各种专业会议、报告会、咨询会等形式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三十二条 要组织好全国及地方的化学药品情报信息中心,形成全国性信息网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化学药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开始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希直接与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