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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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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 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 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
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二)积极提倡晚婚
四、要实行晚婚。晚婚年龄,提倡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四周岁以后再结婚。盲、聋、哑、残青年的结婚年龄,可适当提前。
五、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外,均不得录取已婚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结婚,如违反规定擅自结婚的,要令其退学。
六、招收学徒工、试用人员,除个别工种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已婚青年,未转正期间不准结婚。不听教育擅自结婚者,应视情节给予延长试用、学徒期的处分,直至停止试用。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七、推行计划生育,要采取综合节育措施,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做到及早发现,采取措施(时间限制在怀孕六个月以内)。要为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一律免收手术费和医药费。
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并免除一周的重体力劳动;结扎输精管,休息七天;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二十三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妊娠中期引
产,休息五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如遇特殊情况,上述假期不足时,经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休息期间,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照发。个别节育手术后需配偶职工护理时,经医院证明和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
的工资照发,亦不影响全勤评奖。
八、凡施行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凭县以上医院证明,于手术当月按正常分娩一样照顾供应糯米或精粉、青稞五市斤,食油或酥油一市斤。
九、按照控制人口的要求,将生育指标分配到单位,落实到人,各单位均须建立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凡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原则上不再给予《准生证》。如因孩子病残或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发给《准生证》,方可
生育。如由内地来藏探亲需在我区生育者,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发给的《准生证》,否则,要劝其回原籍生育。
十、今后凡去内地生育的,须凭《准生证》方可报销路费和准予新生婴儿入户口。第二胎小孩入户口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入户。
孕期检查、保胎、产期医疗、接生住院,须持有《准生证》方能享受我区现行的公、免费医疗待遇,否则,一切费用自理。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十一、对有生育能力的汉族干部职工和家属,凡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保证不再生育的,或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或原有两个小孩,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并且确实采取了有效的节育措施,经所在单位证明,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发给《独生子女证》,予以
奖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夫妇不育,收养别人一个孩子的;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原来已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孩子虽归一方,另一方再婚后又生育
一个孩子的;虽是第一胎,但却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十二、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发给《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一百元,并从此以后,按每月五元的标准,每半年累计发给一次儿童营养费,直发至其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时止。
凡是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有病时优先就诊和住院治疗,并免收全部保育费、学费、医疗费。
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不再加发。凡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
独生子女的父母休假,可随带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报销其往返的交通费。
在分配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户应予以照顾,可享受有两个孩子户的同等住房待遇。今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多子女户,在分配住房时要从严掌握。
十三、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父母,如又生第二个孩子者(子女死亡除外),则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之日起,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扣回所发全部奖金、儿童营养费、曾报销的路费和领取的各项优待费。
十四、招工、招生、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独生子女。解决内地户口迁藏时,亦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 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
农牧民群众如子女过多或因病,自愿要求节育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提供方便。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接受各种节育手术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待遇。
农牧民群众接受各种节育手术,其休息时间及其休息期间工分问题,请各地区行署、市革委会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十二、本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试行。
各地原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79年12月20日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促进民族传统体育发展,现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家 民 委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增强少数民族体质,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是体育运动的重要群体。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少数民族群众强身健体和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的特殊需要,是在体育工作中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实际举措,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直接影响,对西部大开发和各民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怀下,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取得了历史性进步。形成了四年一届的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把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纳入了各省(区、市)的民族体育工作规划;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发掘整理,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不断完善,水平不断提高,人才不断涌现;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已作为全民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在增进交流,推动民族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目前,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现状与民族地区发展要求和国家群众体育形势相比仍然滞后,还不能适应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民族传统体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对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投入太少,项目挖掘整理工作不够系统,缺少培训基地和专门人材,项目的宣传、普及、规范、提高等都有待进一步加强,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还需要努力扩展和积极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四)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经过艰难的起步阶段,现已进入发展期。抓住机遇,巩固成果,创造条件,大力推进,这是当前民族体育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

  二、民族传统体育是群众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把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相结合的方针,立足于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振奋民族精神,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各级体育部门与民族工作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民族地区的各级体育部门,应有专门负责民族传统体育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还应设立民族传统体育工作机构。在民族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民族传统体育指导员。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协助政府做好民族传统体育工作。

  (六)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体育部门每年要在体育事业经费中专门安排民族传统体育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民族地区进行体育设施建设,要考虑当地的特殊需求,建设适应民族传统体育需要的设施。体育部门开展的扶助西部、支持农村体育的活动,要向民族传统体育倾斜。要通过制定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资助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扩大民族传统体育的经费来源。

  三、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七)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以定期检阅和指导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带动全国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发展。各民族自治地方要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散杂居地方要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并筹办好当地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要逐步完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运动会的组织和管理,突出运动会的民族性、体育性、观赏性和科学性。

  (八)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体育部门要把民族传统体育作为群众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会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并推荐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群众健身活动,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健身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并在经费、场地、设施、器材、训练、比赛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体育参与旅游,进入健身中心,使民族传统体育在更大范围为各族人民服务。

  四、 发掘整理和研究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九)各级民族和体育工作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工作,提高项目认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保证挖掘和整理以及推广、普及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体育工作部门对属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比赛活动申报等要给予特殊扶持政策。

  (十)要扶持民族传统体育器材的生产,对民族传统体育器材按民族特需用品对待,给予政策优惠。

  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基地

  (十一)各地要选择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优势项目,集培训和训练于一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民族传统体育基地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命名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示范基地。

  六、培养民族传统体育人才

  (十二)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在开展现代体育教学和活动的同时,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活动, 培养民族体育人才。民族学校和民族地区的体育学校应将民族传统体育作为学校体育活动的重要内容,并创造条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正式体育课程或乡土教材。民族高等院校体育系和民族地区体育院校应开设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进行民族传统体育的教学和研究。尽快制定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级标准,加强规范化管理。

  七、加大民族传统体育的宣传力度

  (十三)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舆
论导向,增强在体育工作中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识,提高对民族传统体育事业的重视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是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事业是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一项重要内容。

  (十四)鼓励开展民族传统体育的对外交流,积极参与、举办世界性的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扩大中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