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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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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9 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

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遵循依法经营,普遍服务,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提出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不得出借、出租。

第八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自有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20座及以上营运车辆100辆以上、价值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符合国家或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要求;

(五)无重大不良记录与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主城区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拍卖办法按照有关拍卖规则执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被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以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拍卖机构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凭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到8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优先授予原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特许经营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对特许经营线路进行调整:

(一)主城区交通变化或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特许经营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特许经营线路调整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并后的企业。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经营期内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二)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三)转让、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或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出借、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降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办法。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考核评价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年度考核评价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乘客代表、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和调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受检查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破产、解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特许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自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特许经营企业未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城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中的客运线路(含特定区域内相对封闭运行的客运线路)。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是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班次、价格、站点、时间为乘客提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主城区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经验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民事中间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裁定不同的是,中间判决有时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通过国外对此的立法实践来看,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通过对中间判决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国外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介绍和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为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设立寻找思路。

  关键词:民事中间判决 民事裁定 争点 大陆法系


  一、民事中间判决的涵义与特征

  (一)涵义

  民事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拟对中间判决的价值及功能进行探讨, 以期对我国的有力借鉴。

  (二)特征

  1、预备性

  民事判决是由法院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中间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一种类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根据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其自身独有的特征。通过上文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间判决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就终局判决的先决事项预先进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终结审级程序,而且不产生实质既判力,但是对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应根据中间判决对先决事项的裁判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可以做各种分类。在终局判决中,从其判断的内容出发,可以分为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在本案判决中,包括承认请求判决与驳回请求判决,而在承认请求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由此可见,其他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判决所的种类划分,在本质上都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只有中间判决是为终局判决而预先作出的判决,这种预备性导致其缺乏较强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它和终局判决的密切关系。

  2、确认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的对象,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予以确认,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本案判决,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判决,能够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中间判决是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成立与否预先予以判定,对终局判决具有预决功效。中间判决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独立的法律事实,比如,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请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间判决法律属性为确认性的判决,它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作出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像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的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 此处值得强调的是中间判决属于带有确认性的判决,与上文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性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确认判决是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终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对主诉的先决事项作出的,不需当事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而且它不产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诉讼是一种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诉讼效率是其程序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纠纷自发生到消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战略来处理纠纷,程序目标的实现就会有序且合理。因此纠纷过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指挥权作为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是纠纷过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通过发挥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往往出现一系列争点,此时需要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审理作出合理的计划,否则会造成庭审秩序混乱。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较独立的争点进行集中辩论,认为达到裁判程度时,可以依职权作出中间判决。比如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此时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集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当法官内心确信合同有效时,就可以对合同效力这一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随后根据中间判决的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终局判决,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见,中间判决作为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体现了诉讼指挥权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价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处理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回顾近几十年来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改革,不难发现,其改革的焦点在于不断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诉讼程序、主持审理和策划诉讼进行的指挥权。尽管这种指挥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可是这种限制对于纠纷的早日解决,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域外有关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